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682號
PCDM,103,交簡,1682,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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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氏美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氏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 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不知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 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 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 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本案酒後所騎乘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 生危害非大,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67號
被 告 黃氏美清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美清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5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592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8萬元確定,於102年1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 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1日2時至4時 許之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光興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於同日4時29分許,經檢測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氏美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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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