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607號
PCDM,103,交簡,1607,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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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忠原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 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民國103 年1 月 22日夜間11時許起至翌日(23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新北 市中和區景平路附近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猶駕駛車 牌號碼為900-DDL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欲 返回其位於同區南山路之住處。嗣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2 時15分許,行經同區景新街383 巷口時,因車身搖晃不定而 為警攔檢,發覺劉忠原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而 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劉忠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各一份。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車籍資料各一紙。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 全,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 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 嚴重危害,兼衡其酒後所駕駛者為需要平衡感操控,撞擊力 道較小之機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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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