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57號
PCDM,103,交易,57,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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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俊杰於民國102年5月8日下午1時 1分 許,飲用酒類後駕駛堆高機之動力交通工具,沿新北市土城 區金城路2 段迴轉往三峽方向行駛,復行經該路2段372號前 ,原應注意迴轉時應看清來往車輛、及堆高機前叉之長度, 應與車道保持相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迴轉,復未注意 堆高機前叉已橫跨車道,適告訴人徐偉民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而 行經該地,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該堆高機之前叉後倒地 ,致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 3 、4、5肋骨骨折、腦震盪伴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被告黃 俊杰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認被告黃俊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偉民告訴被告黃俊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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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