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2年度,16號
PCDM,102,金訴,16,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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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華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1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華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菲律賓警方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查獲張勝興龔年春等 人所屬跨境詐欺集團設置在當地之機房後,該集團綽號「阿 元」之張哲源乃緊急自臺灣飛抵菲律賓當地處理後續事宜, 且因在菲律賓亟需資金運用,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莉莉」之菲律賓成年女子所屬地下匯兌集團將臺灣地區 資金匯往菲律賓,並依「莉莉」之指示轉知龔年春匯款至「 莉莉」所屬集團以蔣莎密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及以陳玲玲名義申辦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存款帳戶、遠東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存款帳戶內(下稱系爭四帳戶,蔣莎密、陳玲玲均為菲 律賓藉女子,已出境)。龔年春乃於101 年8 月24日、28日 、29日,由其本人及指示鄭郁蓁陳韋安周瑋則陳采蓉 等人,其中陳韋安另委請其不知情之女友王姿涵,將所屬詐 欺集團詐騙所得之部分現金至少新臺幣(下同)805 萬元,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分 別存入至蔣莎密、陳玲玲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張敏華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亦知上開「莉莉」所屬集團並非銀行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可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業者,且該集團應係 利用上開以蔣莎密、陳玲玲名義所申辦之第一銀行、遠東銀 行帳戶作為匯兌業務之中繼帳戶,竟仍基於幫助違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受該集團不詳成員之託,代為保管上 開以蔣莎密及陳玲玲名義申辦之系爭四帳戶,並依指示於張 勝興所屬跨境詐欺集團匯款後,至上開銀行登摺查詢款項入 帳情形,再於電話中回報「莉莉」所屬地下匯兌集團,使該 地下匯兌集團於確認款項確實已匯入上開帳戶後,即依自訂 匯率折算菲律賓當地貨幣後交予該跨境詐欺集團在菲律賓境



內之其他成員,該集團即係以此等方式非法經營臺灣與菲律 賓間之匯兌業務,並從中賺取差價或手續費獲利。三、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查獲上開跨境詐欺集 團並循線調閱蔣莎密、陳玲玲上開帳戶之交易傳票等資料後 ,發現上開帳戶平日資金往來係由張敏華所經手,而悉上情 (張勝興龔年春鄭郁蓁陳韋安周瑋則陳采蓉等人 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部分:
起訴書之事實欄部分係記載被告自101 年6 月間起,違法從 事臺灣與菲律賓間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然未清楚指出系爭四 帳戶該段期間內何等款項係屬所謂地下匯兌之資金,究竟係 該等帳戶內該段期間內所有進出之款項均屬地下匯兌之資金 ,抑或僅指起訴書附表所載上開龔年春所屬跨境詐欺集團存 入之款項為地下匯兌之資金,不無疑義,亦即起訴範圍並不 明確。且檢察官除就起訴書附表所載款項指出證明方法外, 就其餘該帳戶內之往來款項部分並未傳喚各該存匯關係人進 行調查以釐清是否屬於地下匯兌之款項,僅憑系爭四帳戶之 交易明細或交易傳票等資料,殊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資金 往來亦屬地下匯兌部分已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範圍部分詢問公訴檢察官後,檢察官業已提出補充 理由書明確指出起訴範圍僅限起訴書附表所指34筆交易資料 視為地下匯兌,其餘交易資料則不列為地下匯兌(參見本院 卷第62頁),從而本案起訴範圍應僅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交 易,本院除於審理過程中發現有積極證據可認其他交易款項 部分亦屬地下匯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得併予審理外,所審理之範圍即應先以起訴書 附表所載34筆交易為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張敏華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明確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 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託持有上開以蔣莎密、陳玲玲名義所申辦 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且曾於101 年6 月至8 月間受託至上開 銀行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 與陳玲玲之先夫「蔣永遠」是舊識,陳玲玲在菲律賓經營水 產事業,因其為菲律賓華僑,無法在臺灣長期居留,而被告 欠其先夫人情,遂受陳玲玲之託在臺灣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並幫忙匯款或提領現金後代為交付予陳玲玲所指定 之人,伊認為帳戶內之款項應係陳玲玲經營水產生意往來之 資金,並不知是否為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語。辯護人 則另為被告辯稱:一般經營國內外地下匯兌業務之獲利基礎 在於交易量大及交易金額大且匯款對象繁雜,而本案並無此 種情形,僅為被告於92年間違反銀行法案件所涉匯兌金額之 550 分之1 ,故被告判斷該等帳戶應非用以從事違法地下匯 兌,應屬合理;況地下匯兌集團理應雇用年輕力壯之人,而 被告曾因中風而有顏面失調及癲癇等症狀,可徵被告確係臨 時性、義務性為償還蔣永遠之人情而代辦匯款及提款等事宜 ,並未從事違法匯兌行為之犯意;另本案附表一部分均係由 龔年春等人以現金存入系爭四帳戶內,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 之行為等語。
(二)系爭以蔣莎密、陳玲玲名義至第一銀行、遠東銀行所申辦之 四帳戶,係於92年2 月21日所申辦,並於申辦後即交予被告 保管存摺及印章迄今,被告並會依指示親自至上開銀行農安 分行或圓山分行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將現金交付給指定之人 ,或至銀行補登摺;嗣張勝興龔年春等人所屬跨境詐欺集 團因設置於菲律賓之機房遭當地警方破獲後,透過綽號「莉 莉」之菲律賓成年女子所屬地下匯兌集團將臺灣地區資金匯 往菲律賓兌換成當地貨幣,該詐欺集團成員龔年春乃於101 年8 月24日、28日、29日,依指示由其本人或指派鄭郁蓁陳韋安周瑋則陳采蓉等人,其中陳韋安另委請其不知情 之女友王姿涵,將至少805 萬元之詐欺所得,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分別存入至系爭 四銀行帳戶內,「莉莉」所屬地下匯兌集團即依自訂匯率折 算菲律賓當地貨幣後交予該詐欺集團在菲律賓境內之其他成 員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勝興龔年春鄭郁蓁陳韋安周瑋則陳采蓉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圓山分行101 年10月4 日一圓 山字第00107 號函所檢附蔣莎密、陳玲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含蔣莎密及陳玲玲之護照及出境登記表影本 )、遠東銀行101 年10月22日(101 )遠銀詢字第0001340 號函所檢附蔣莎密、陳玲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銀行圓山分行101 年11月12日一圓山字第00118 號函 所檢附上開帳戶之交易傳票、臨櫃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遠東 銀行102 年1 月3 日(102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所檢 附上開陳玲玲、蔣莎密帳戶之交易資料相關傳票、陳玲玲、 蔣莎密二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檢察事務官臨 櫃錄影畫面檔案勘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19651 、20653 、20667 、20668 、20729 、 21937 、23036 、23257 、25149 、26036 、26747 、 27506 、27507 、27526 、27527 、27528 、27550 號針對 張勝興等人所涉詐欺案件之起訴書各一份、上開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三)系爭四帳戶係張哲源龔年春所屬詐欺集團於上開期間欲透 過地下匯款管道匯款至菲律賓時,「莉莉」所屬集團要求渠 等所匯入之帳戶,業如前述;而陳玲玲、蔣莎密二人自92年 2 月20日入境臺灣,次日即2 月21日至上開銀行開立系爭四 帳戶後,旋於同年2 月23日出境,迄今均無入境臺灣紀錄等 情,亦有該二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 稽(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247號偵查卷第23、24頁)。再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有去銀行做一些提款、匯 款業務,錢領出來之後都是陳玲玲打電話給我,叫我交給誰 就交給誰,陳玲玲直接告訴我時間、地點,我只是幫她送, 拿錢的人我不認識他,也沒辦法跟他聯絡,都是陳玲玲交代 時間、地點的,她可能都聯絡過,我只是個小弟送過去,都 約在外面,大部分都是陳玲玲有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對 方,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7 月22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參以卷附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取款 憑條翻拍照片及遠東銀行取款條影本所示,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即曾於8 月1 日、3 日、8 日、9 日、10日、17日、 23日、24日、27日、28日、29日、30日(參見臺中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7552號偵查卷第18至32頁)至第一銀行臨櫃匯款



及提款,並於同年8 月3 日、14日、16日、17日、22日、30 日至遠東銀行臨櫃領款(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3 至128 頁、 140 至145 頁,僅擷取其中8 月份者),亦即僅就101 年8 月份而言,扣除周休後約23天銀行上班日,被告即有15天親 自去上開銀行辦理與系爭四帳戶相關之提匯款事務,可見頻 率甚高,交易金額約為數十萬元至一、兩百萬元不等。按若 系爭四帳戶果係被告所稱陳玲玲從事水產事業之資金往來帳 戶,則以該帳戶之交易頻率及資金數目,顯然具有一定之規 模,若係正常生意往來,何以需開設到四個帳戶之多來供客 戶匯入資金及公司出入資金所用?何以將大筆資金往來之帳 戶存摺、印章交予非該公司或行號成員之被告收執?且何以 自92年開設帳戶後陳玲玲及蔣莎密迄今均不需再入境臺灣處 理業務?既係長期經營水產生意,何以不從菲律賓直接將款 項匯入臺灣廠商或客戶帳戶內,而需麻煩非該公司員工之張 敏華如此頻繁地親自到銀行匯款或提領現金後當面送交客戶 ?遑論其中陳玲玲依其至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戶時所留護照 影本所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0頁背面),其乃公元1926年 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在92年間開戶時已76歲餘,既有 蔣莎密可來台開戶,則其有何必要以如此高齡還特地來台開 戶,還一次開設二個帳戶?迄至101 年8 月間本案發生時止 ,更已滿86歲,還能親自經營所謂水產生意並頻繁與被告聯 繫帳戶事宜?此均可見系爭四帳戶之開立及運用情形悖於一 般商業往來及企業經營之常情,顯然即為證人龔年春等人所 述,乃該「莉莉」所屬地下匯兌集團之中繼帳戶,而陳玲玲 、蔣莎密二人更應係所謂之人頭帳戶無疑,方會特地來台一 次開立眾多帳戶供客戶匯款及集團調度資金所用,以避免銀 行起疑或警方查緝,至為灼然。
(四)在此情形下,該地下匯兌集團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印章竟自 92年間開戶後即由被告所保管使用,更授權被告可自該等帳 戶內提款或匯款至其他帳戶內,可見該集團十分信任被告, 且因被告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並自承對方在臺 灣這邊沒有信任的人,只是拜託伊,伊都是親自到第一銀行 圓山分行及遠東銀行農安分行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5 、6 頁),是該等帳戶自92年間起迄今在臺灣方面 之匯款轉帳及提款均係由被告親自到上開銀行辦理。由卷附 系爭四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前述擷取101 年8 月間被告到銀行 辦理之次數可知,101 年1 至9 月間每月被告到銀行之次數 皆約有十幾次,換算成整年即達上百次之多,顯然被告乃係 該集團所倚重之成員之一,方放心任由被告取出帳戶內之款 項,被告且不辭辛勞多次前往銀行辦理,是被告對此該等帳



戶內往來之資金來源及用途,理應有所知悉,方符情理。再 者,被告前於92年間即曾因屬鄭輝南所經營臺灣與菲律賓、 大陸及香港地區間地下匯兌集團成員之一,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併科罰金五十萬元,緩刑五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雖不 能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然 並非不能以此作為被告具有某方面特殊技能或經驗此一間接 事實之認定依據(如被告前曾因打開某型號汽車之車門鎖再 發動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之前案紀錄,可作為認定被告具有 開啟該型號汽車車門鎖之特殊技能或工具之證據),是由被 告具有參與地下匯兌集團運作之經驗,於該案中並曾提供自 己帳戶供集團使用,對於地下匯兌集團資金往來之情形自具 有一定之認識,是其在長期保管及使用系爭四帳戶之情形下 ,對該帳戶乃係地下匯兌集團用以供款項進出之中繼帳戶, 顯應有所認知,亦甚灼然。
(五)就本案而言,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雖係由證人龔年春等 人直接以無摺存款等方式直接存入系爭四帳戶內,再由「莉 莉」所屬地下匯兌集團於菲律賓當地之成員依自定匯率折算 成當地貨幣後交予張哲源龔年春所屬跨境詐欺集團於菲律 賓當地之成員,過程中被告並未經手參與任何匯兌或交付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地下匯兌集團須待客戶將款項存入 或匯入後,才有可能在目的地折算成當地貨幣後交付予該處 之受款人,在客戶並非當場繳納現金,而係以無摺存款或轉 帳匯款方式支付款項時,勢必須查詢帳戶交易明細確認款項 入帳後,方會折算後在當地交付對方指定之對象。準此,依 卷附第一銀行圓山分行103 年3 月12日一圓山字第00030 號 函及遠東銀行103 年3 月13日(103 )遠銀詢字第0000267 號函所示,系爭四帳戶於92年2 月21日設立時僅申辦磁條金 融卡,且迄今未申請網路銀行功能,而磁條金融卡自95年間 日即已取消跨行交易功能,並自99年、100 年間全面停止交 易功能,亦即於101 年8 月間根本已無法使用磁條金融卡查 詢帳戶餘額,此為一般具使用金融卡經驗者均知之事實。換 言之,該「莉莉」所屬地下匯兌集團若欲得知帳戶內款項進 出明細以確定客戶是否已將款項匯入,勢必僅能透過存摺登 帳之方式確認,無法透過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之方式查明,被 告亦自承對方會要伊去補摺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2 月27日 審判筆錄第27頁),雖被告否認對方會向伊確認款項是否存 入或與伊對帳云云,然若非欲向被告查詢帳目,對方又何必 特地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補摺?是被告所辯悖於常情,顯非可



採。是由上情可知,該地下匯兌集團應會與被告聯絡確認各 該款項是否已經入帳,當無疑義,則被告登摺查詢系爭四帳 戶交易明細後再回報該集團之行為,顯然係對該集團從事非 法國內外匯兌行為提供助力,係屬對於該集團之幫助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既知悉系爭四帳戶為該地下匯兌集團供款 項進出之中繼帳戶,仍代為查詢帳戶後回報,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亦堪認定。(六)此外,本案檢察官係先查獲龔年春所屬跨境詐欺集團後,再 依資金流向追查「莉莉」所屬地下匯兌集團時查獲被告,系 爭四帳戶僅係因龔年春等人曾匯入該等帳戶而遭鎖定,該地 下匯兌集團未必僅有該四帳戶,是辯護人以該等帳戶進出之 金額並非鉅額而稱並非地下匯兌集團等語,容非可採。又被 告於92年間即曾因參與地下匯兌集團而遭判刑確定乙節,業 如前述,可徵其與地下匯兌集團有一定之淵源,此次所涉及 者復同為臺灣與菲律賓間之地下匯兌,則該地下匯兌集團基 於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而委派被告在臺灣地區從事相關帳戶 處理事宜,亦屬情理之常,匯款、領款復非須消耗大量體力 之事,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曾中風過,健康欠佳為由,而認不 可能為地下匯兌集團工作,亦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 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代該「莉莉」所 屬地下匯兌集團保管系爭四帳戶之存摺、印章,並代為查詢 帳戶交易明細告知該集團,從而使該集團得以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是被告所為係參與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 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非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構成要件行為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龔年春等人雖係分批於 101 年8 月24日、28日、29 日 三天將款項存入系爭四帳戶 內,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三次回報該地下匯兌集團,依罪 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被告有一次之幫助行為,附 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該「莉莉」所屬地下匯兌成員間具有違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與「莉莉」等 成員間應成立共同正犯。惟查,該「莉莉」所屬集團乃係違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地下匯兌集團,且被告所持有之系 爭四帳戶應係該集團之中繼帳戶等情,雖如前述,然除本案 附表一所述之資金往來因有龔年春等人作證之故,可認確屬 地下匯兌之資金,其餘資金往來部分,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傳 喚各該匯入資金者釐清是否確屬欲從事地下匯兌之款項,亦 有可能係該地下匯兌集團各帳戶間互轉之調度款項,是無法 確認各該筆款項是否均屬地下匯兌行為,則就被告而言,除 本案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外之各筆款項,尚無從確定亦屬地下 匯兌行為,即難以被告就其餘各筆款項曾有從系爭四帳戶中 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指定對象之行為,認定被告曾為違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進而認定被告與該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被告復始終否認代 該集團辦理上開事項曾獲取任何利益,是依罪疑惟有利於被



告之原則,就本案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被告既然未實際從 事上開行為,僅係代為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認定其至少 具有幫助犯意,無法逕行推論其必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即難認可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法銀行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而 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思緩刑寬典而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 犯行,惡性非輕,其與「莉莉」所屬地下匯兌集團所為影響 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外匯之管制,殊值非難,兼衡其本案所 涉之匯兌金額為八百餘萬,其在該地下匯兌集團中主要係擔 任至銀行跑腿之次要分工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 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固為該法第136 條之1 所明定。惟查,被告幫助「莉莉」所 屬地下匯兌集團,多係由「莉莉」等其他成員委託客戶接洽 聯繫並議定匯率折算標準,而被告僅係依照該集團之指示, 在臺灣地區查詢帳戶或其他匯款、支付行為,未能敘明該地 下匯兌集團如何從中賺取匯差或如何收取手續費,被告復否 認自該集團中獲取任何利益,是被告是否有賺取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利益若干,實無從加以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再就附表二所示四筆款項部分,起訴書僅記載存款人為「某 男」,辦理存款時所留存款人姓名亦為空白(參見起訴書附 表編號22、28、29、30所示,共計150 萬元),而證人龔年 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所匯款項應為900 萬元(參見本院 卷第143 頁),起訴書附表所指該跨境詐欺集團所存入之金 額卻高達955 萬元,則其中似應有部分款項與該跨境詐欺集 團無關,即無從證明屬地下匯兌之資金。而因除上開四款項 外,其餘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確屬該龔年春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存入(其中不知情之女友王姿涵乃係受當時男友陳韋安 所託),業如前述,可明確認定為該集團從事地下匯兌之款 項,則附表二所示四筆款項既無從確定為何人所存入,加總 後復超出龔年春所述該集團存入之總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下,僅能加以排除,無法認定此部分亦屬地下匯兌 之款項。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就附表一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包括一罪 (應係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 匯款時間 │ 存款地點 │ 存款帳戶 │存款人│匯款金額│辦理存款時│
│ │ │ │ │ │(新臺幣)│所留存款人│
│ │ │ │ │ │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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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08.24 09:15│第一銀行頭份│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龔年春│30萬元 │本人 │
│ │ │分行 │(戶名:蔣莎密) │ │ │ │
├──┼────────┼──────┼─────────────┼───┼────┼─────┤
│ 2 │101.08.24 09:18│第一銀行苗栗│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瑋則│25萬元 │王士則 │
│ │ │分行 │(戶名:陳玲玲) │ │ │ │
├──┼────────┼──────┼─────────────┼───┼────┼─────┤
│ 3 │101.08.24 09:18│第一銀行苗栗│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瑋則│25萬元 │王士則 │
│ │ │分行 │(戶名:蔣莎密) │ │ │ │
├──┼────────┼──────┼─────────────┼───┼────┼─────┤
│ 4 │101.08.24 09:19│第一銀行苗栗│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安│25萬元 │陳宏義 │
│ │ │分行 │(戶名:陳玲玲) │ │ │ │
├──┼────────┼──────┼─────────────┼───┼────┼─────┤
│ 5 │101.08.24 09:19│第一銀行苗栗│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安│25萬元 │陳宏義 │
│ │ │分行 │(戶名:蔣莎密) │ │ │ │
├──┼────────┼──────┼─────────────┼───┼────┼─────┤
│ 6 │101.08.24 09:23│第一銀行頭份│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鄭郁蓁│30萬元 │本人 │
│ │ │分行 │(戶名:陳玲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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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08.24 10:01│第一銀行頭份│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瑋則│40萬元 │本人 │
│ │ │分行 │(戶名:陳玲玲) │ │ │ │
├──┼────────┼──────┼─────────────┼───┼────┼─────┤
│ 8 │101.08.24 10:04│第一銀行苗栗│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鄭郁蓁│30萬元 │鄭伊伊
│ │ │分行 │(戶名:陳玲玲) │ │ │ │
├──┼────────┼──────┼─────────────┼───┼────┼─────┤
│ 9 │101.08.24 10:05│第一銀行頭份│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安│40萬元 │周益慶
│ │ │分行 │(戶名:蔣莎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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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08.24 10:08│第一銀行苗栗│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龔年春│30萬元 │(空白) │
│ │ │分行 │(戶名:蔣莎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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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08.28 09:08│第一銀行苗栗│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龔年春│30萬元 │陳柏峯
│ │ │分行 │(戶名:蔣莎密) │ │ │ │
├──┼────────┼──────┼─────────────┼───┼────┼─────┤
│ 12 │101.08.28 09:38│第一銀行中港│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瑋則│25萬元 │王士則 │
│ │ │分行 │(戶名:陳玲玲) │ │ │ │
├──┼────────┼──────┼─────────────┼───┼────┼─────┤
│ 13 │101.08.28 09:38│第一銀行中港│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瑋則│25萬元 │王士則 │
│ │ │分行 │(戶名:蔣莎密) │ │ │ │
├──┼────────┼──────┼─────────────┼───┼────┼─────┤




│ 14 │101.08.28 10:03│遠東商業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周瑋則│25萬元 │(空白) │
│ │ │公益分行 │戶(戶名:蔣沙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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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1.08.28 10:03│遠東商業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周瑋則│25萬元 │(空白) │
│ │ │公益分行 │戶(戶名:陳玲玲) │ │ │ │
├──┼────────┼──────┼─────────────┼───┼────┼─────┤
│ 16 │101.08.28 10:07│第一銀行中港│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安│30萬元 │ 周益慶
│ │ │分行 │(戶名:蔣莎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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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08.28 10:08│第一銀行中港│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姿涵│30萬元 │(空白) │
│ │ │分行 │(戶名:陳玲玲) │ │ │ │
├──┼────────┼──────┼─────────────┼───┼────┼─────┤
│ 18 │101.08.28 10:08│遠東商業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陳采蓉│10萬元 │(空白) │
│ │ │公益分行 │戶(戶名:蔣沙密) │ │ │ │
├──┼────────┼──────┼─────────────┼───┼────┼─────┤
│ 19 │101.08.28 10:08│遠東商業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陳采蓉│10萬元 │(空白) │
│ │ │公益分行 │戶(戶名:陳玲玲) │ │ │ │
├──┼────────┼──────┼─────────────┼───┼────┼─────┤
│ 20 │101.08.28 10:28│遠東商業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王姿涵│30萬元 │(空白) │
│ │ │公益分行 │戶(戶名:蔣沙密) │ │ │ │
├──┼────────┼──────┼─────────────┼───┼────┼─────┤
│ 21 │101.08.28 10:33│遠東商業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王姿涵│30萬元 │(空白) │
│ │ │公益分行 │戶(戶名:陳玲玲) │ │ │ │
├──┼────────┼──────┼─────────────┼───┼────┼─────┤
│ 22 │101.08.29 11:28│遠銀公益分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周瑋則│25萬元 │(空白) │
│ │ │ │戶(戶名:蔣沙密) │ │ │ │
├──┼────────┼──────┼─────────────┼───┼────┼─────┤
│ 23 │101.08.29 11:28│遠東商業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周瑋則│25萬元 │(空白) │
│ │ │公益分行 │戶(戶名:陳玲玲) │ │ │ │
├──┼────────┼──────┼─────────────┼───┼────┼─────┤
│ 24 │101.08.29 11:41│第一銀行南屯│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周瑋則│25萬元 │本人 │
│ │ │分行 │(戶名:陳玲玲) │ │ │ │
├──┼────────┼──────┼─────────────┼───┼────┼─────┤
│ 25 │101.08.29 11:44│遠東商業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王姿涵│30萬元 │(空白) │
│ │ │公益分行 │戶(戶名:蔣沙密) │ │ │ │
├──┼────────┼──────┼─────────────┼───┼────┼─────┤
│ 26 │101.08.29 11:44│遠東商業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王姿涵│30萬元 │(空白) │
│ │ │公益分行 │戶(戶名:陳玲玲) │ │ │ │
├──┼────────┼──────┼─────────────┼───┼────┼─────┤
│ 27 │101.08.29 14:21│第一銀行中港│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采蓉│30萬元 │(空白) │




│ │ │分行 │(戶名:陳玲玲) │ │ │ │
├──┼────────┼──────┼─────────────┼───┼────┼─────┤
│ 28 │101.08.29 14:21│第一銀行中港│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采蓉│30萬元 │(空白) │
│ │ │分行 │(戶名:蔣莎密) │ │ │ │
├──┼────────┼──────┼─────────────┼───┼────┼─────┤
│ 29 │101.08.29 14:39│第一銀行北台│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采蓉│20萬元 │本人 │
│ │ │中分行 │(戶名:蔣莎密) │ │ │ │
├──┼────────┼──────┼─────────────┼───┼────┼─────┤
│ 30 │101.08.29 14:40│第一銀行北台│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采蓉│20萬元 │本人 │
│ │ │中分行 │(戶名:陳玲玲)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匯款時間 │ 存款地點 │ 存款帳戶 │存款人│匯款金額│辦理存款時│
│ │ │ │ │ │(新臺幣)│所留存款人│
│ │ │ │ │ │ │姓名 │
├──┼────────┼──────┼─────────────┼───┼────┼─────┤
│ 1 │101.08.28 12:22│遠東商業銀行│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某男 │30萬元 │(空白) │
│ │ │公益分行 │戶(戶名:蔣沙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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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