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諺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6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參柒柒伍公克)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宏諺(綽號鹽巴)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邱瑞慶、張嘉永、謝均平 、郭建麟持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達 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邱瑞慶、 張嘉永、謝均平、郭建麟,並收取邱瑞慶、張嘉永、謝均平 、郭建麟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價金,而販賣愷他 命共11次以營利。嗣經員警就林宏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0月10日19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 號前拘提林宏諺,當場扣得愷他命9 包(淨重合計9.37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3775公克)及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自屬適法(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警察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2 年8 月17日至同年9 月15日止 ,對於被告林宏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 訊監察,事前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2 年 度聲監字第12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315 號偵查卷 第35至36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察機關依通訊監察 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辨認及辯論,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依上 開說明,本件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 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 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 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 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 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證人邱瑞慶、張嘉永、謝均平、郭建麟於偵查中之證 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上開 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 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 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詰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交易毒品行為,有 證人邱瑞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瑞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2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9 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證(詳同上偵查卷第11至 13頁、第35至36頁、第43頁、第45頁、第87至89頁);就附 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交易毒品行為,有證人張嘉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張嘉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6日 、同年9 月9 日、同年9 月14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存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23至26頁、 第35至36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就附表編號七、 八所示交易毒品行為,有證人謝均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均平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8 月20日、同年8 月 2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 憑(詳同上偵查卷第30至32頁反面、第35至36頁、第40頁) ;就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交易毒品行為,有證人郭建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郭建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 8 月22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9 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16 至18頁反面、第35至36頁、第41至42頁、第45頁),此外,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50至53頁、第57 至59頁反面),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愷他命9 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愷他命9 包,均呈白色結晶粒,淨重合計9.3780公克,取樣0.0005公 克檢驗,驗餘淨重合計9.3775公克,且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之
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2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詳同上偵查 卷第103 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關於附表編號九部分,被告供承 係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 公克之愷他命予證人郭建麟等 語(詳同上偵查卷第94頁),雖與證人郭建麟於偵查中證稱 以400 元至450 元之價格購得重約2 公克愷他命之證詞有所 出入(詳同上偵查卷第76頁),然證人郭建麟對此並未提出 任何客觀事證供參,再參諸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愷他命之行 為模式,其販賣1 公克愷他命均向購毒者收取400 元價金, 於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無理由認為被告會以低於 一般行情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郭建麟,故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難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有何不足採 信之處,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九之時間、地點,係以400 元 之價格販賣1 公克愷他命予證人郭建麟,起訴書附表編號九 所載之交易數量、金額分別為2 公克愷他命、400 至450 元 部分,應予更正,特此補充。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愷他命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 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又近年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任意交付他人而 冒遭查獲之風險,且愷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 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 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自己亦有吸 食毒品之習,對於愷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 為當知之甚稔,又參酌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遭實施通 訊監察期間,與他人間之對話多係關於毒品交易之內容,此 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與證人邱瑞慶、張 嘉永、謝均平、郭建麟等人平日之互動多僅限於毒品交易, 並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 貪圖小利,被告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 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其以400 元價格販賣1 公克之愷他命可獲利約100 至20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 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 圖,已甚昭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 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 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所犯上開11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所 得不高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 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至於 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被告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 紀尚輕,智慮較淺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 開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於案發
時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工作不易尋找 ,即向他人購入愷他命再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又被告於本 案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有4 人、次數共計11次,對於愷他命施 用來源之提供及擴散均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 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 嚴厲規範,於本案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請求, 尚難採認。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進而擴大毒 品流通之範圍,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範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 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經查,本
件扣案之愷他命9 包(淨重合計9.37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9.3775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至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最末次販賣毒 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9 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沒收之;至鑑驗時採樣之愷他命,已因鑑驗用 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雖未扣案,惟證人邱瑞慶、張嘉 永、謝均平、郭建麟等人均證稱已將上開交易毒品之價金交 付予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主文 欄內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 償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主文 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主文欄 │
│號│及持用電│地點 │ │ │ │
│ │話 │ │ │ │ │
├─┼────┼─────┼────┼────┼───────────┤
│一│邱瑞慶,│民國102 年│重約1 公│新臺幣 │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
│ │持用門號│8 月29日19│克之愷他│(下同)│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00000000│時10分許,│命 │400元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88號行動│在新北市三│ │ │號Z000000000│
│ │電話 │重區忠孝路│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2 段65巷摩│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奇地飲料點│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
│ │ │前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二│邱瑞慶,│102 年9 月│重約1 公│400元 │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
│ │持用門號│9 日18時許│克之愷他│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00000000│,在新北市│命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88號行動│三重區車路│ │ │號Z000000000│
│ │電話 │頭街上之E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網網咖店前│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三│張嘉永,│102 年9 月│重約1 公│400元 │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
│ │持用門號│6 日18時35│克之愷他│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00000000│分許,在新│命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50號行動│北市三重區│ │ │號Z000000000│
│ │電話 │忠孝路與自│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強路口之富│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邦銀行前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四│張嘉永,│102 年9月9│重約1 公│400元 │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
│ │持用門號│日17時44分│克之愷他│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00000000│許,在新北│命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50號行動│市三重區車│ │ │號Z000000000│
│ │電話 │路頭街上之│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E 網網咖店│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前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五│張嘉永,│102 年9 月│重約1 公│400元 │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
│ │持用門號│14日20時46│克之愷他│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00000000│分許,在新│命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50號行動│北市蘆洲區│ │ │號Z000000000│
│ │電話 │中山二路16│ │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3 號之蘆洲│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監理站前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六│張嘉永,│102 年9 月│重約1 公│400元 │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
│ │持用門號│14日22時16│克之愷他│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00000000│分許,在新│命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50號行動│北市三重區│ │ │號Z000000000│
│ │電話 │忠孝路與自│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強路口 │ │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玖│
│ │ │ │ │ │點參柒柒伍公克),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七│謝均平,│102 年8 月│重約3 至│1,500元 │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
│ │持用門號│20日20時40│4 公克之│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
│ │00000000│分許,在新│愷他命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69號行動│北市三重區│ │ │號Z000000000│
│ │電話 │力行地下道│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口之全家便│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利商店前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八│謝均平,│102 年8 月│重約3 至│1,500元 │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
│ │持用門號│21日23時許│4 公克之│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
│ │00000000│,在新北市│愷他命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69號行動│三重區力行│ │ │號Z000000000│
│ │電話 │地下道口之│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全家便利商│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店前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九│郭建麟,│102 年8 月│重約1 公│400元 │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
│ │持用門號│22日22時28│克之愷他│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 │00000000│分許,在新│命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61號行動│北市三重區│ │ │號Z000000000│
│ │電話 │忠孝路上22│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8 公園旁之│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全家便利商│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
│ │ │店前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十│郭建麟,│102 年8 月│重約2 公│800元 │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
│ │持用門號│31日18時許│克之愷他│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00000000│,在新北市│命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61號行動│三重區忠孝│ │ │號Z000000000│
│ │電話 │路上228 公│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園旁之全家│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便利商店前│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十│郭建麟,│102 年9 月│重約2 公│800元 │林宏諺販賣第三級毒品,│
│一│持用門號│9 日22時許│克之愷他│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00000000│,在新北市│命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61號行動│三重區忠孝│ │ │號Z000000000│
│ │電話 │路上228 公│ │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園旁之全家│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便利商店前│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於10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