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85號
PCDM,102,訴,1985,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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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毅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保毅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保毅張文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處罪 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謀 議強盜計程車司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凌晨3 時10分許,由張文豪持李保 毅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2 人在新北市○ ○區○○○路○○○街○○○○○○○○○○○號碼000- 00號計程車,張文豪坐於副駕駛座,李保毅坐於後座,嗣 車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張文 豪佯稱:「要下車拿錢付車資」等語,並下車走至巷口, 後張文豪復返回坐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時,即對黃○○恫 稱:借幾千元等語,並持上開電擊棒開啟開關,發出電流 通電之放電聲,且將之接近黃○○腹部附近,以此脅迫方 式至使黃○○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 1,100 元。嗣李保毅張文豪取得上開財物後,隨即離去 而得逞。
(二)復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由張文豪持前揭電擊棒1 支, 2 人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 段碧華國中對面攔乘曾○○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張文豪坐於副駕駛座, 李保毅坐於後座,嗣車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 號前時,張文豪佯稱:「要下車拿錢付車資 」等語,並下車走至巷口,後張文豪復返回坐於上開車輛 副駕駛座時,即對曾○○恫稱:拿錢出來等語,並持上開 電擊棒開啟開關,發出電流通電之放電聲,且將之接近曾 ○○手臂附近,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曾○○不能抗拒而交出 身上現金5,300 元,惟因曾○○以沒錢吃早餐為由要求返 還100 元,李保毅張文豪遂返還100 元予曾振昌。嗣李 保毅與張文豪取得上開財物後,隨即離去而得逞。(三)又於102 年5 月28日凌晨0 時許,由張文豪持前揭電擊棒



1 支,2 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乘李○○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張文豪坐於副駕駛座,李保 毅坐於後座,嗣車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弄0 號前時,張文豪佯稱:「要下車拿錢付車資」等語 ,並下車走至巷口,後張文豪復返回坐於上開車輛副駕駛 座時,即對李○○恫稱其要借幾千元等語,並持上開電擊 棒開啟開關,發出電流通電之放電聲,且將之接近李○○ 腹部附近,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李○○不能抗拒而交出身上 現金1,280 元。李保毅張文豪取得上開財物後,隨即離 去而得逞。
嗣因黃○○、曾○○、李○○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後,發現李保毅涉有重嫌,復於102 年5 月29日上 午10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築科網咖內, 經在場之李保毅提出前揭電擊棒1 支供警方扣案,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水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保毅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 院卷第75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即被害人曾 ○○、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共犯張文豪於偵訊中 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727 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至24頁、第37至41頁、第 50至52頁、第75至77頁、第80至82頁、第96至97頁】,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稽( 詳偵字卷第29至36頁、第46至49頁、第60頁、第63頁),暨



被告所有供本案脅迫被害人黃○○、曾○○、李○○所用之 電擊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而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犯行所 用之前揭電擊棒,證人黃○○、曾○○、李○○均於警詢 中證稱:持該電擊棒之人開啟開關後,電擊棒就發出聲響 等語(詳偵字卷第23、40、51頁),證人黃○○復於偵訊 中證稱:當時根本沒辦法反抗,伊有想要開門下車,坐在 副駕駛座的人就將電擊棒移到伊肚子旁邊,一直聽到「啪 啪啪」的聲音,伊害怕被電擊等語(詳偵字卷第81、82頁 ),證人曾○○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電擊棒在伊手臂旁比 劃,快要碰到伊的手,因電擊棒已很靠近伊,伊無法抵抗 等語(詳偵字卷第81、82頁),證人李○○亦於偵訊中證 稱:張文豪拿出電擊棒開啟開關,伊有聽到「劈劈劈」的 聲音,他把電擊棒靠近伊腰部,伊很害怕等語(詳偵字卷 第96、97頁),顯見被告與共犯張文豪為本案犯行時所用 之電擊棒可正常通電,具有一定之攻擊性,且衡情,通電 之電擊棒攻擊人體將造成接觸部位灼傷、受攻擊者暈眩等 之傷害,又該電擊棒可藏放於隨身包中,亦有扣案物品照 片在卷可參(詳偵字卷第60頁),可知該電擊棒大小在使 用上應頗為稱手,足徵該電擊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甚明。被告 及共犯張文豪持電擊棒,並開啟開關使電流通電發出聲響 ,進逼被害人黃○○、曾○○、李○○之身體,脅迫被害 人黃○○、曾○○、李○○交付財物,依當時具體情況而 言,上開被害人客觀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及 共犯張文豪所施用之脅迫手段,已足以壓抑上開被害人之 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顯然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 告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所規定之強盜罪, 復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該當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及共犯張文



豪,就上開3 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次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 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 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時,僅21歲,年輕識淺,因一時 膽大妄為、思慮未周而鑄成大錯,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正視己非,且念其雖與張文豪共同持電擊棒脅迫被害人黃 ○○、曾○○、李○○,然均由張文豪著手實施,亦未實 際持之傷害各該被害人,足認本性非惡,且強取金額不多 ,其因而觸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典,在 客觀上容有足堪憫恕之情形,倘判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此 為,竟與共犯張文豪共同為本案3 次加重強盜犯行,動機 係貪圖不法財物,渠等以攜帶電擊棒脅迫上開被害人等之 方式,至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已危及被害 人等之人身安全及侵害財產權益,更造成心理負面陰影, 業已破壞社會治安,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成年未久,尚屬思慮 不周之年紀,且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復審以被告所 為強盜犯行固屬不該,但於作案過程中,僅係以持電擊棒 脅迫之方式,並未進一步實施傷害,犯罪手段允非兇殘。 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學歷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僅為勉持之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服務 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被告所有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7頁),是該電擊棒 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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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