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瑜
李沛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瑜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沛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家瑜與李沛霖為朋友關係,2 人一同於民國102 年2 月27 日21時2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燦 坤3C賣場」2 樓選購商品,經石家瑜提議欲竊取該賣場內物 品後,石家瑜、李沛霖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石家瑜選定該賣場貨架上展示之Panaso nic 廠牌SC-HC37 型號音響1 臺【序號:MN2SB001173 號, 售價新臺幣(下同)5,990 元,下稱本件音響】,再由李沛 霖在附近佯裝閒逛選購其他商品之方式為石家瑜把風,確定 無人注意之際,李沛霖即向石家瑜舉手暗示,由石家瑜徒手 竊取本件音響,並將該音響藏放於其身穿之連帽外套拉鍊內 腹部處得手後,石家瑜再以雙手壓住藏放於外套內腹部處之 音響,與李沛霖一同自賣場2 樓走下樓梯,迨2 人未經結帳 逕自步出賣場1 樓大門之際,為賣場工作人員陳彥彰發覺有 異,出言制止2 人離去,石家瑜旋攜同本件音響逃離現場, 李沛霖則在該賣場外遭陳彥彰攔下,李沛霖見狀即往該賣場 對面巷子逃跑,陳彥彰亦追趕李沛霖至對面巷子內,李沛霖 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旁之鐵製立牌毆打陳彥彰之頭部 ,雖未達使陳彥彰難以抗拒之程度,仍致陳彥彰受有前額裂 傷約5x1 公分、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彥彰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告訴),李沛霖並趁陳彥彰受傷後自行呼救之機 會,趁隙逃離現場,與石家瑜以行動電話聯繫後會合,再於 同日2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石家瑜,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 2 段之某便利商店內,由石家瑜將本件音響,以600 元之價 格,售予不知情之陳雅敏(所涉贓物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陳彥彰報警 處理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家瑜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李沛霖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 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李沛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證人石家瑜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沛霖而言,無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 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 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 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 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 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本件證人石家瑜、陳彥彰、陳雅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分別係 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上開證人具 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 ,被告李沛霖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舉證檢 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石家瑜及陳 彥彰到庭作證(證人陳雅敏部分未據公訴人、被告李沛霖及 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賦予被告李沛霖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 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 證人石家瑜、陳彥彰、陳雅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 告石家瑜、李沛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石家瑜、李沛霖及其辯護人均 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石家瑜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音響失竊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79號偵查卷第96至99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贓 物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 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 20至22頁、第24頁、第27至29頁、第37頁、第101 至105 頁 反面、第136 至139 頁;本院卷第66至77頁),被告石家瑜 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應足採 信,被告石家瑜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沛霖固坦承其於102 年2 月27日21時20分許,與被告 石家瑜一同前往上址燦坤3C賣場,離開賣場時因遭店員陳彥 彰攔下及追趕,而持路旁鐵製立牌毆打陳彥彰,脫困後再騎 乘機車搭載被告石家瑜至上址便利商店,由被告石家瑜將本 件音響販售予陳雅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本件 音響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石家瑜碰面後,石家瑜表示想 購買跟伊同款的喇叭,伊們就一起到燦坤3C賣場,進去之後 石家瑜有詢問店員關於喇叭的價錢,伊就自己到賣場2 樓去 逛,後來石家瑜上來2 樓之後跟伊表示他要偷東西,伊回答 「這樣不好吧」,之後伊就繼續逛自己想看的商品,伊沒有 看到石家瑜在偷東西,只是後來伊看到石家瑜外套鼓鼓的, 石家瑜就跟伊說要走了,伊們一起走出店門口就被陳彥彰攔 阻,石家瑜自己跑走,只有伊被陳彥彰攔下來,伊與石家瑜 沒有竊盜本件音響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一)證人石家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上開賣場 2 樓時有跟李沛霖說想偷東西,李沛霖跟伊說不要這樣做 ,就繼續閒逛選購商品,之後伊就自己去音響區偷了本件
音響放在外套裡面,去找李沛霖叫他一起走,李沛霖與伊 一起從2 樓往1 樓走,到店門口被陳彥彰攔下,伊一時心 虛就跑掉,之後伊撥打電話給李沛霖叫李沛霖來載伊,李 沛霖就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上址便利商店,伊將本件音響 以600 元價格售予陳雅敏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13 至11 8 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101 頁);證人陳彥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石家瑜及李沛霖一起從賣場2 樓 走下來要出店門口時,伊看到石家瑜外套鼓鼓的覺得很可 疑,就將石家瑜及李沛霖叫住,並請員工幫忙報警,石家 瑜就跑掉了,伊追趕李沛霖到賣場對面巷子內,李沛霖就 持路旁鐵棍朝伊頭部毆打1 下,伊頭部流血後跑去找旁邊 警衛,李沛霖就騎乘機車跑掉了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96 至98頁;本院卷第92至96頁);證人陳雅敏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案發當日晚上有人撥打電話向伊表示要賣1 臺音響 ,與伊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上某便利商店,伊到達 便利商店後看到石家瑜及李沛霖,石家瑜以雙手拿1 臺桌 上型音響,因現場無法測試音響是否堪用,伊就以600 元 向石家瑜收購該音響,石家瑜當時有向伊議價,李沛霖站 在旁邊沒有說話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83至86頁),是綜 觀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顯見被告石家瑜與被告李沛霖在 上址賣場2 樓時,被告石家瑜先向被告李沛霖表示欲竊取 店內物品,被告李沛霖以口頭勸阻後即繼續選購商品,之 後被告石家瑜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展示架上之 本件音響,並放入其身穿之連帽外套拉鍊內腹部處,以雙 手按壓本件音響防止掉落,即與被告李沛霖一同走下樓梯 步出店門口,旋遭陳彥彰攔下,被告石家瑜趁隙逃跑,被 告李沛霖持路旁鐵製立牌毆打陳彥彰並順利脫困後,再騎 乘機車搭載被告石家瑜前往上址便利商店,由被告石家瑜 將本件音響售予陳雅敏一節,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李沛霖與被告石家瑜一前一後走樓梯到上址賣 場2 樓時,有先會合談話後再各自前往不同走道選購商品 ,接著在音響區被告石家瑜自貨架上取下某件黑色物品與 被告李沛霖一起低頭觀看該商品並討論,之後被告石家瑜 將該商品放回貨架上,被告李沛霖與被告石家瑜邊走邊交 談後,被告李沛霖走往隔壁走道,被告石家瑜則取下貨架 上之黑色物品,被告李沛霖在隔壁走道上邊走邊往被告石 家瑜方向觀看,同時舉起左手揮動並向被告石家瑜方向說 話,接著被告石家瑜將該黑色物品塞進外套拉鍊裡導致腹 部鼓起,被告石家瑜並用手按住外套鼓起部分,再與被告 李沛霖邊交談邊準備下樓梯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製作勘 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 第136 至139 頁;本院卷第66至77頁),可認被告石家瑜 竊取本件音響之前、行竊過程中及行竊完畢準備離開賣場 2 樓之際,被告李沛霖均在被告石家瑜附近,並不時有與 被告石家瑜交談之行為。而衡諸常情,竊盜為法律明文處 罰之犯罪行為,實施竊盜行為之行為人通常須趁無人注意 之際快速、隱密地將他人之物移置自己管領下,以免遭物 品所有權人或管領人發覺犯罪,故竊盜行為人當無將其即 將行竊之想法告訴與犯罪計畫無關之人,徒增事跡敗露而 遭查獲風險之理,就被告石家瑜而言,其前往上址賣場2 樓後,既已決定竊取賣場內商品,倘被告石家瑜並無欲使 被告李沛霖參與其竊盜計畫,實無必要於下手實施犯罪行 為之前,先告知被告李沛霖即將行竊,以免遭被告李沛霖 舉發其犯罪,更不應於完成竊盜行為後,邀被告李沛霖一 同離開賣場,並要求被告李沛霖搭載其去變賣本件音響, 徒增被告李沛霖遭人查獲或認定為共犯之風險,顯見就被 告石家瑜而言,被告李沛霖並非與本件犯罪行為無關之人 。再就被告李沛霖之角度而言,其在被告石家瑜到達賣場 2 樓時,即已知悉被告石家瑜欲竊盜,竟僅以口頭表示不 妥後,即自行閒逛選購商品,且不時與被告石家瑜一同觀 看、討論商品,於被告石家瑜下手實施竊盜行為時,被告 李沛霖在隔壁走道邊走邊往被告石家瑜方向觀看、舉手, 待被告石家瑜完成竊盜行為並邀被告李沛霖一同下樓離去 時,被告李沛霖客觀上已可從被告石家瑜穿著之外套拉鍊 內腹部明顯鼓起及被告石家瑜用雙手壓住腹部之異常狀態 ,瞭解被告石家瑜外套內藏有竊得之物品,其仍未有任何 嚴正制止被告石家瑜、與被告石家瑜保持距離以撇清責任 、或通知店員舉發被告石家瑜犯罪之舉動,顯有與被告石 家瑜一同完成竊盜行為並離開現場之犯意聯絡;又倘若被 告李沛霖確實無參與被告石家瑜竊盜之犯罪行為,則於店 員陳彥彰在店門口將2 人攔下且被告石家瑜趁隙逃跑時, 理應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後說明經過,或主動提供被告 石家瑜之聯絡方式,並協助警方查明真相以釐清責任,何 須另基於傷害犯意持鐵製立牌攻擊陳彥彰,使自己額外再 背負傷害之罪名?足認被告李沛霖遭陳彥彰懷疑行竊而攔 阻後之反應,亦與犯竊盜行為人遭人發覺後亟欲脫逃之常 情相符;再者,果被告李沛霖未與被告石家瑜有何竊盜之 犯意聯絡,被告李沛霖持鐵製立牌攻擊陳彥彰而順利脫逃 後,對於其遭被告石家瑜拖累、遭人誤會為竊盜共犯一事
,應會有所埋怨或不諒解,此時應會找被告石家瑜理論或 主動前往警局說明,豈有可能於接獲被告石家瑜來電時, 立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石家瑜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將本件音 響變賣予陳雅敏,而有一同處分贓物、致其更難脫離竊盜 共犯嫌疑之舉?故以被告李沛霖參與被告石家瑜竊取本件 音響之過程、被告李沛霖在陳彥彰將其攔下時奮力攻擊以 求脫逃之反應,及被告李沛霖事後搭載被告石家瑜一同前 往便利商店將本件音響變賣之舉動綜合觀之,在在顯示被 告李沛霖就被告石家瑜竊取本件音響之行為,不僅於事前 即已知悉,更在被告石家瑜行竊及處分贓物之過程中均提 供協助,已具備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自 難僅以被告李沛霖曾於被告石家瑜下手行竊前口頭表示不 妥之詞,即認被告李沛霖得以脫免共同竊盜之罪責。(三)綜上,被告李沛霖上開辯詞,實與常情及卷內事證彰顯之 事實不符,要無足採,被告李沛霖所涉竊盜犯行,事證明 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石家瑜、李沛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公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沛霖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9 條、 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 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 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 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 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 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 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 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 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 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 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第630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29 條擬 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自係指達於使人難 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經查,被告李沛霖於遭陳彥彰攔阻、 追趕之過程中,固曾持路旁之鐵製立牌毆打陳彥彰頭部,致 陳彥彰受有前額裂傷5x1 公分、腦震盪之傷害,此有新北市 ○○○○○○○○區○○○○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38頁),並經證人陳彥彰證述歷歷 (詳同上偵查卷第96至99頁;本院卷第92至96頁),且為被 告李沛霖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惟細繹證人陳彥彰證稱:「 (問:李沛霖拿類似欄杆的物品攻擊你,有造成你沒有辦法
繼續將他留在現場等警察來的情形?)當時我一直流血,我 的想法是已經被攻擊了,所以我就前往旁邊的警衛室止血、 報警。」、「(問:當天被李沛霖拿類似欄杆的物品打你, 是否有到達你無法抗拒或是無法繼續將李沛霖留住等情形? )當時我一直流血,我只想先止血,我有請旁邊的人留住他 。」、「(問:當時除了受傷流血外,神智、意識或是肢體 動作有無明顯的障礙或損傷?)沒有。」、「(問:被告拿 類似欄杆攻擊你,會造成你心理受到威嚇,而無法攔阻他離 開?)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問:你被李沛霖攻擊後 ,你追他的能力衰退到多少?)還是有辦法追他,只是因為 血流太多,想先止血。」等語(詳本院卷第92至96頁),佐 以被告李沛霖遭陳彥彰追趕及持鐵製立牌毆打陳彥彰之過程 中,均未曾壓制陳彥彰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為憑(詳同上偵查卷 第101 至105 頁),是陳彥彰遭被告李沛霖攻擊後,頭部雖 有流血,但神智、意識及肢體動作均無障礙,仍可繼續追捕 被告李沛霖,僅因自己想先行止血而放棄追趕被告李沛霖, 足徵陳彥彰之意思自由並未因被告李沛霖持鐵製立牌攻擊之 行止而遭壓抑至難以抗拒之程度,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李 沛霖上揭行為既尚不足以壓抑陳彥彰之意思自由,而未達使 陳彥彰難以抗拒之程度,即與上開說明之刑法第329 條之強 暴、脅迫構成要件迥不相牟,自無從以該條準強盜罪相繩, 本院爰於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四、被告石家瑜、李沛霖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石家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8年度湖簡字第4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前案緩刑宣告因遭撤銷;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 湖簡字第5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9年度 審簡字第333 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9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8 月23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被告石家瑜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石家瑜、李沛霖均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竟共同竊取賣場貨架上展示之本件音響,顯然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2 人之前科紀錄、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為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石家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被告李沛霖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沛霖與被告石家瑜在上址賣場外遭告 訴人陳彥彰攔下後,被告李沛霖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路旁鐵製立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裂傷5x1 公分 、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沛霖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 被告李沛霖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沛霖係觸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李沛霖於達成和解後,於102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 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6至58頁),揆諸首開說明,關於被 告李沛霖此部分行為,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起訴書認被告 李沛霖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