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芳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
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芳犯如附表一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一、六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七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葉時芳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無罪。
事 實
一、葉時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莊銀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騎用,復將之交由王春棠(所涉收受 贓物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有罪 確定)騎乘使用。
二、葉時芳與王春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於 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一編號 2 至5 所示行為方式,分別搶奪蘭翠麗、王曉雲、杜張延、 張怡婷之財物,得手後即迅速駛離逃逸,並將搶得之財物朋 分花用殆盡。
三、葉時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其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 ,搶奪伍惟安、詹雅年之財物(詳細犯罪經過、所取得之財 物及既、未遂之情形,均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嗣經 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杜張延及詹雅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承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 所為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 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該條規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 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又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 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 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 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 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春棠於102 年5 月20日、同年月5 月31日 及同年7 月2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 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 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亦與本 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葉時芳及其辯護人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 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於 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春棠經本院3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查係因脊椎膿瘍致 下半身截癱、菌血症等病症,而需繼續住院治療,大小便無 法自理,不宜出院,故無法到庭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7 頁)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春棠於本院審理時,客觀上有不能受 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復經本 院於上開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 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⒉證人杜光輝於102 年5 月2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
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具結,而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是證人杜光輝於上開偵訊期日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 人杜光輝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 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 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曾請求傳訊證人杜光輝到庭加 以詰問,有本院103 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42 頁)可稽,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捨棄對證人杜光輝之對質 詰問權,復經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 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㈡末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也沒有和王春棠一起騎車出去 搶奪他人財物,不知道王春棠為何要說是和伊一起云云。辯 護人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犯行部分,王春棠為騎乘 該機車犯案之人,本身即為涉案人,其顯為脫免罪責而供出 被告;又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均為王春棠為脫免 責任而指證被告,且被害人蘭翠麗、王曉雲證述不實,亦無 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莊銀柱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將之交與共同被告 王春棠收受;復由共同被告王春棠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搶奪被 害人蘭翠麗、王曉雲所有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財物;另被 告與共同被告王春棠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共同搶奪告訴人杜張延、被害人張怡婷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4 、5 所示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春棠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2854 號卷【下稱偵卷】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55 頁 至第156 頁、第279 頁至第28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 銀柱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所有機車失竊 情節(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1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 被害人蘭翠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遭被告 及共同被告王春棠搶奪及指認被告之經過(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被害人王曉雲於警詢證述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遭搶奪之經過(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告訴人杜張 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杜光輝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杜張延遭被告及共同被告王春棠搶奪之經過(見 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被害人張怡 婷於審理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遭被告及共同被告王春棠 搶奪之經過(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大致相符,復 有被害人莊銀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同案被告王春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害人蘭翠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張 怡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5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2-2頁、第26頁、第42 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8頁、 第109 頁至第111-1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276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共同被告王春棠首於102 年5 月20 日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不是我偷的,是被告來 找我時說是他的,並拿鑰匙給我開鎖,我是監視器翻拍照片 中穿白色上衣騎車之人,被告是坐後座,我是在101 年7 月 20日近中午時,騎乘該機車載被告到處亂逛,當天有搶一女 子皮包,被告叫我騎靠近被害人,由他下手行搶,他與被害 人拉扯時,我即加速,就搶到包包,騎乘該機車還有在新北 市樹林區佳園路一段搶另外一女性行人的包包,忘記是否同 天,搶來的錢是我跟被告一起花掉,其餘東西丟掉,我們騎 該機車只有搶二個人,搶完後機車放在水源街;101 年7 月 28日,我有在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 號機 車時,被告在旁邊,他知道我要偷,當天我騎該車載被告, 在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附近行搶一對夫妻,是我騎車先靠近 被害人,由被告下手搶坐在後座女生的包包,我是監視器翻 拍畫面前座穿白衣服的人,該機車騎約1 小時後就放回後站 街;101 年7 月29日,我有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碼000-000 號機車,當時被告在旁邊等,後來由我騎該 車載被告,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中華路口搶一女性行人 的包包,由被告負責行搶,我是監視器翻拍畫面前座的人,
後座是被告,搶來的現金已花光,其他東西丟掉等語(見偵 卷第98頁至第102 頁);復於102 年7 月23日具結證稱: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是被告來找我時,跟我說該機車是他 的,拿鑰匙叫我騎,我知道那就是他偷來,因若是他的,他 會直接騎來,而不是放在旁邊叫我去發動,被告給我普通機 車鑰匙,插入電門就啟動,本來我騎該機車載他只是晃晃, 後來他就說前面那一個,叫我騎靠近一點,我就知道他要搶 ,我就騎靠近被害人讓被告下手搶,我們騎該機車所搶的二 個人都是這樣下手,得手之現金我們花掉,其他東西丟掉, 搶完後機車放在水源街,偵卷第11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裡穿白色衣服的是我,在後座的是被告,我們當時正在 搶別人的皮包;我跟被告是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搶 一對老夫婦,地點在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當天我穿白色衣 服、短褲,被告穿淺色有領子的上衣、深色長褲,該機車是 我在樹林後火車站牽的,被告在旁邊,他在等我並看有無警 察或車主,鑰匙是我準備的,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是我跟被告,其中照片編號5 至10是我們去 偷車時的照片,而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編號19至22,是搶完後我把該機車騎回原位放,被告在 樹林區中山路先下車;我跟被告在101 年7 月29日有在新北 市○○區○○路○段○○○號碼000-000 號機車,被告在旁 看有無人來,鑰匙是我準備的,他知道我要偷,因為我們要 去行搶,我們偷完該機車後,騎車繞一繞,騎過一女生後, 被告要我繞回去靠近那女生,被告就下手,搶完後,他先下 車,我將該機車騎回去原位放,再與被告會合,偵卷第120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就是我跟被告騎該機車去搶畫 面中那個女生,我是穿短袖深色上衣、淺色短褲,被告坐後 座,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運動鞋是全黑、底是白色的,偵 卷第276 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是我將該機車放回大觀路三段 後,與被告會合之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79 頁至第281 頁) ,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春棠於偵查中就其如何自被告處收 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各 次搶奪犯行,其與被告如何行搶、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 贓物之處理等情節始終證述一致,且就各次行搶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均能清楚、始終指認被告,倘非其與被告共同參與各 次犯罪,實難清楚細節,復與各該被害人所證互核相符,衡 以共同被告王春棠與被告彼此間沒有恩怨、金錢糾紛或陷害 等情,亦據共同被告王春棠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5 頁、第 282 頁),自較被告之空言所辯為可信;又共同被告王春棠 上開供證,並無從減免其本身罪責,此由其所涉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上訴字第2489號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共同被告王春棠應無虛構事實 攀誣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辯護人以共同被告王春棠因 指認被告而有脫免刑責之辯詞,亦不足信。
㈢辯護人另以被害人蘭翠麗及王曉雲之證述不實,無法指認被 告云云,惟查被害人蘭翠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7 月 份,我背著包包走在新北市樹林區樹中二街及八德街交叉路 口,有兩個人騎機車經過我身邊,從我左側搶走包包,我現 在已沒有印象有無看到這兩個人的臉,但後來警方調出監視 器,可看出我的包包,還有騎機車的人,有還原事實,我是 在看完監視器後才做指認,指認時,警察沒有說或暗示照片 中的人為何人,完全是我自己從照片中8 人選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被害人蘭翠麗已證述其在指認 前警員並未給予任何提示、暗示,係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 ,始清楚指出犯嫌,是被害人蘭翠麗確係依憑自我印象而指 認,應屬可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部 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如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86頁反面、第 24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伍惟安、告訴人詹雅年於警詢 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 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 、第53頁至第56-2頁),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所示之行為,均 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 行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 告與共同被告王春棠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搶奪罪4 罪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所犯1 次竊盜罪、5 次搶奪罪及1 次搶奪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 時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強盜、搶奪、竊盜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 且經假釋之寬典,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又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搶奪他人之 財物,所為實有不當,並慮及其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 態度,並斟酌其所竊取機車、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如 附表一編號1 、6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以示懲戒。
㈣末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 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 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 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 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 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數罪,其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竊盜、搶奪未 遂罪部分,均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另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 至5 、7 所示之搶奪罪部分,則均經本院宣告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竊盜、搶奪 未遂罪竊盜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2 至5 、7 所 示之搶奪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1 、6 所示之竊盜、搶奪未遂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與王春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謀議為竊盜行為,為避免被警查緝,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由被告把風,王春棠則以自備鑰 匙啟動機車電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機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分別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竊盜 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 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之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 使用竊盜,並不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王春棠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國耀、被害人簡玉於警詢 、偵查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物,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犯行,辯稱:伊未與王春 棠一起偷機車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王春棠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擅自騎 走告訴人蕭國耀、被害人簡玉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機車 ,而被告則在旁把風之事實,固據共同被告王春棠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84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復與告 訴人蕭國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遭竊之情節,及被害人簡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39-1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 ,且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 50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 276 頁),是共同被告王春棠與被告確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蕭國耀、被害人簡玉之同意,共 同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堪信為真,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屬 實。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所謂意 圖不法所有,指欲領得其物,排除他人對物之監督權,而行 使其所有權內容之意思而言。刑法不罰使用竊盜,故僅有竊 取行為而無所有之意思,即不成立竊盜罪。經查,共同被告 王春棠分別騎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機車搭載被告犯下如附 表一編號4 、5 犯行後,即將各機車騎回原處附近停放等情
,經共同被告王春棠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101 頁、 第156 頁、第184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核與告訴人 蕭國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101 年7 月28日8 時許將機車停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機車停車場去搭火車, 約10時許回來,找一圈找不到,當我再回到原停車位時,看 到有人牽我機車停回原位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 133 頁,本院卷第190 頁)、被害人簡玉於警詢偵查均證稱 :101 年7 月29日9 時30分許去看壘球賽,約同日12時許回 到家,發現我的車停在巷子中間,我本來以為是其他車主要 移動所以搬動我的機車,後來經警察告知才知道我的車有被 拿去作案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39-1頁、第133 頁)均大 致相符,是本案被告與共同被王春棠雖有2 次未經物主許可 取車供己使用,惟渠等用畢即行送還原處,雖其客觀上有竊 取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應係暫時使用之意,欠缺不法所有意 圖,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成立竊盜罪。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雖可認被告客觀上有使用機 車之行為,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揆 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行為方式 │ 取得財物 │ 判決主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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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7月│新北市樹│莊銀柱│葉時芳於左列時│莊銀柱所有│葉時芳犯竊盜│起訴書犯罪│
│ │16日10時│林區後站│ │間、地點,以不│車牌號碼00│罪,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㈠│
│ │許至同年│街之機車│ │詳方式竊取莊銀│N-260 號普│刑肆月,如易│。 │
│ │月20日11│停車場內│ │柱所有之車牌號│通重型機車│科罰金,以新│ │
│ │時12分許│。 │ │碼IWN-260 號普│。 │臺幣壹仟元折│ │
│ │間之某時│ │ │通重型機車得手│ │算壹日。 │ │
│ │ │ │ │,復將之交由王│ │ │ │
│ │ │ │ │春棠騎乘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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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7 │新北市樹│蘭翠麗│王春棠騎乘車牌│蘭翠麗所有│葉時芳共同犯│起訴書犯罪│
│ │月20日11│林區樹中│ │號碼IWN-260 號│包包1 個(│搶奪罪,處有│事實欄一㈡│
│ │時15 分 │二街與八│ │普通重型機車,│內有新臺幣│期徒刑玖月。│①。 │
│ │許 │德街口處│ │搭載葉時芳,於│1400元、身│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分證、手機│ │ │
│ │ │ │ │,趁蘭翠麗獨自│1 支、金融│ │ │
│ │ │ │ │行走不及防備之│卡)。 │ │ │
│ │ │ │ │際,騎車靠近蘭│ │ │ │
│ │ │ │ │翠麗,由葉時芳│ │ │ │
│ │ │ │ │徒手搶奪蘭翠麗│ │ │ │
│ │ │ │ │所有包包1 個,│ │ │ │
│ │ │ │ │得手後即迅速駛│ │ │ │
│ │ │ │ │離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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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7 │新北市樹│王曉雲│王春棠騎乘車牌│王曉雲所有│葉時芳共同犯│起訴書犯罪│
│ │月21日12│林區佳園│ │號碼IWN-260 號│手提包1 個│搶奪罪,處有│事實欄一㈡│
│ │時5 分許│路1 段7 │ │普通重型機車,│(內有新臺│期徒刑玖月。│②。 │
│ │ │號。 │ │搭載葉時芳,於│幣2000元、│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身分證、健│ │ │
│ │ │ │ │,趁王曉雲獨自│保卡、悠遊│ │ │
│ │ │ │ │行走該處不及防│卡、星巴克│ │ │
│ │ │ │ │備之際,騎車靠│儲值卡、摩│ │ │
│ │ │ │ │近王曉雲,由葉│斯漢堡儲值│ │ │
│ │ │ │ │時芳徒手搶奪王│卡、電磁卡│ │ │
│ │ │ │ │曉雲所有包包1 │、丹堤咖啡│ │ │
│ │ │ │ │個,得手後即迅│儲值卡、手│ │ │
│ │ │ │ │速駛離逃逸。 │機1 支、金│ │ │
│ │ │ │ │ │融卡3 張)│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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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7月│新北市樹│杜張延│王春棠騎乘車牌│杜張延所有│葉時芳共同犯│起訴書犯罪│
│ │28日10時│林區千歲│ │號碼GNG-809 號│皮包1 只(│搶奪罪,處有│事實欄附表│
│ │30分許 │街61巷42│ │普通重型機車,│內有新臺幣│期徒刑玖月。│二編號1。 │
│ │ │號前。 │ │搭載葉時芳,於│3000元、鑰│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匙、大賣場│ │ │
│ │ │ │ │,趁杜張延不及│卡片)。 │ │ │
│ │ │ │ │防備之際,騎車│ │ │ │
│ │ │ │ │靠近杜張延,由│ │ │ │
│ │ │ │ │葉時芳徒手搶奪│ │ │ │
│ │ │ │ │杜張延握於手中│ │ │ │
│ │ │ │ │之皮包1 只,得│ │ │ │
│ │ │ │ │手後即迅速駛離│ │ │ │
│ │ │ │ │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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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7月│新北市樹│張怡婷│王春棠騎乘車牌│張怡婷所有│葉時芳共同犯│起訴書犯罪│
│ │29日12時│林區太平│ │號碼MDX-508 號│手提包1 個│搶奪罪,處有│事實欄附表│
│ │30分許 │路與中華│ │普通重型機車,│(內有手機│期徒刑玖月。│二編號2。 │
│ │ │路口 │ │搭載葉時芳,於│1 支)。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 │,趁張怡婷不及│ │ │ │
│ │ │ │ │防備之際,騎車│ │ │ │
│ │ │ │ │靠近張怡婷,由│ │ │ │
│ │ │ │ │葉時芳徒手搶奪│ │ │ │
│ │ │ │ │張怡婷所有手提│ │ │ │
│ │ │ │ │包1 個,得手後│ │ │ │
│ │ │ │ │即迅速駛離逃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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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7 │新北市樹│伍惟安│葉時芳騎乘車牌│無。 │葉時芳犯搶奪│起訴書犯罪│
│ │月23日21│林區鎮前│ │號碼MCH-875 號│ │未遂罪,處有│事實欄一㈢│
│ │時35分許│街與樹中│ │普通重型機車,│ │期徒刑伍月,│①。 │
│ │ │街口。 │ │於左列時間、地│ │如易科罰金,│ │
│ │ │ │ │點,見伍惟安獨│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自行走該處,騎│ │元折算壹日。│ │
│ │ │ │ │乘上開機車靠近│ │ │ │
│ │ │ │ │伍惟安,徒手搶│ │ │ │
│ │ │ │ │奪伍惟安揹於右│ │ │ │
│ │ │ │ │肩之包包1 個,│ │ │ │
│ │ │ │ │然於拉扯間因包│ │ │ │
│ │ │ │ │包背帶扣環斷掉│ │ │ │
│ │ │ │ │,致無法得逞而│ │ │ │
│ │ │ │ │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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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7 │新北市樹│詹雅年│葉時芳騎乘車牌│詹雅年所有│葉時芳犯搶奪│起訴書犯罪│
│ │月23日22│林區中興│ │號碼MCH-875 號│手提包1 個│罪,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㈢│
│ │時45分許│街60號前│ │普通重型機車,│(內有新臺│刑捌月。 │②。 │
│ │ │。 │ │於左列時間、地│幣6000元、│ │ │
│ │ │ │ │點,見詹雅年獨│健保卡、雨│ │ │
│ │ │ │ │自騎乘腳踏車行│傘、手機、│ │ │
│ │ │ │ │經該地點,趁其│充電器)。│ │ │
│ │ │ │ │不及反應之際,│ │ │ │
│ │ │ │ │徒手搶奪詹雅年│ │ │ │
│ │ │ │ │所有、置放於腳│ │ │ │
│ │ │ │ │踏車前置物籃內│ │ │ │
│ │ │ │ │之手提包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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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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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 │棄置(車輛│ 判決主文 │備 註 │
│ │ │ │ │ │尋獲)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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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7 月│新北市樹│蕭國耀│車牌號碼00│新北市樹林│葉時芳無罪│起訴書犯罪│
│ │28日8 時許│林區後站│ │G-809 號普│區後站街之│。 │事實欄附表│
│ │至10時17分│街之機車│ │通重型機車│機車停車場│ │一編號1 │
│ │許 │停車場內│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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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7 月│新北市板│簡玉 │車牌號碼00│新北市板橋│葉時芳無罪│起訴書犯罪│
│ │29日9 時30│橋區大觀│ │X-508 號普│區大觀路三│。 │事實欄附表│
│ │分許至12時│路三段21│ │通重型機車│段212 巷34│ │一編號2 │
│ │30分間之某│2 巷34號│ │。 │號前之路中│ │ │
│ │時許 │前 │ │ │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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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