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857號
PCDM,102,訴,1857,20140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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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7號
               103年度訴字第44、135、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祖漢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張志強
指定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洪嘉亨
指定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昇翰
指定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和庭
指定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鄭水濱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林益智
      許兌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嘉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軍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陳嘉豪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宗伯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林冠維
指定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憲輝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柯雋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970 號、第19864 號、第22432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
偵字第27102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41 號、第301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殺人未遂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及殺人未遂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沒收(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號、○○○○○○○○○○號,含彈匣各壹個);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沒收(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沒收(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含彈匣各壹個)。其餘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被訴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殺人未遂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毀損他人物品及殺人未遂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號【含彈匣壹個】、○○○○○○○○○○號)及槍管壹支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



○○○號【含彈匣壹個】、○○○○○○○○○○號)及槍管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前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其餘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鄭水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被訴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益智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兌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辛○○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他人物品及殺人未遂部分皆公訴不受理。
卯○○、黃軍淞林冠維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無罪,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皆公訴不受理。
辰○○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癸○○、己○○、丁○○、丑○○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前段所列 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癸○○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41巷 「藏愛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取得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A 槍,含彈匣1 個)及2 顆以上不詳數量之口徑9mm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誤載為「9m」)制式金屬子彈及1 顆以上數量、口徑不詳之制式子彈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癸○○另於102 年6 月26、27日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 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鑫」之成年男 子,取得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mm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誤 載為「9m」)之制式彈殼換裝直徑8.95mm金屬彈頭而成之 非制式金屬子彈1 顆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
(三)己○○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網 路駭客網咖」內,以5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仿 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 0000號【下稱B 槍,含彈匣1 個】、0000000000號【下稱 C 槍,含彈匣1 個】)及3 顆以上數量不詳之口徑9mm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誤載為「9m」)制式金屬子彈(另有 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及6 顆以上數量不詳口徑8. 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
(四)丁○○於9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住處,發現不明人士藏放在該址內之具殺傷力之改造 轉輪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D 槍】)及1 顆以上數量不詳之口徑12GAUGE 非制式金屬子 彈,乃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十部分)。
(五)丑○○則於101 年8 、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麵線」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 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E 槍,含彈匣1 個)、6 顆以上數量不詳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而持有之;另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F 槍)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土造金屬槍管1 支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 )。
二、己○○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該車係周文龍所有,於102 年6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停車場遭不明人士竊取),竟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於102 年6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 某處,以5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 上開車輛,並作為日後代步之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 分)。
三、李勝彥、甲○○與鄭水濱於102 年6 月15日凌晨3 時許,搭 乘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蘆洲區四維路與中山一路口,適遇先前毆打己○○之癸○ ○之友人辰○○,己○○亟欲報復,遂與李勝彥、甲○○、 鄭水濱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己 ○○駕車衝撞辰○○所騎乘之機車,致辰○○人車倒地受傷 ,其機車亦因而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辰○○。李勝 彥、甲○○及鄭水濱隨即下車,將辰○○強行拖至上開車輛 內,剝奪辰○○之行動自由,鄭水濱並搶走辰○○當時手上 所持之手機,當場丟棄於附近之水溝內(該手機並未損壞, 嗣經辰○○領回)。隨後己○○再駕駛前開車輛將辰○○載 至新北市○○區○○路00號「鴻源電腦公司」內,復與李勝 彥、甲○○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電腦公司內,己○ ○持B 槍以槍托敲擊辰○○頭部,李勝彥、甲○○則以徒手 或腳踢等方式,共同毆打辰○○,致辰○○受有右肋骨第6 至10節骨折、左後頭部撕裂傷、右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及右 腰部挫傷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103 年度偵 緝字第301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27102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己○ ○、甲○○、鄭水濱李勝彥所涉共同傷害及毀損罪部分, 業經辰○○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 )。
四、癸○○因不滿其友人辰○○於前揭事實欄三所載時地,遭己 ○○等人毆打,遂於102 年6 月19日15時40分許,夥同辛○ ○、楊昇展、丑○○、丙○○、李明勳、柳聖璠徐家彬黃軍淞許兌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肉鬆」 、「阿坤」等20餘名未成年人前往上開鴻源電腦公司,到場 後並分持棍棒動手砸毀該公司之大門玻璃2 片、電腦主機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液晶螢幕1 臺等物,足以生損害於鴻 源電腦公司之負責人徐志育(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己○○得知上情後,與甲○○及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分別為「偉銘」、「又又」、「瘋狗」、「阿勇」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0日凌晨3 時30分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及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癸○○等人經常 聚集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宮廟「旨吉社」, 並推由「又又」、「瘋狗」、「阿勇」自渠等所駕駛之車輛 內持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朝「旨吉社」大門開槍,造成「旨吉 社」大門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旨吉社」 之負責人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103 年度偵 緝字第301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五、林益智於102 年6 月2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搭載癸○○、許兌黃軍淞,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自強路4 段與仁美街口,適遇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鄭水濱亦行至該處,癸○○因前與己○○、 鄭水濱有仇隙,遂與林益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癸 ○○指示林益智將座車斜停在RAE-0119號自小客車前方,致 己○○、鄭水濱前方去路遭阻擋,而以此方式妨害己○○、 鄭水濱之行車自由。己○○旋即取出藏放在車內之B 槍及C 槍,將彈匣內裝填有數量不詳、殺傷力不明子彈之C 槍交付 鄭水濱鄭水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持C 槍自副駕 駛座對空射擊1 發,而己○○雖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近 距離朝有人所在之車輛副駕駛座及右前車門附近射擊子彈, 極有可能因子彈穿過車輛擋風玻璃或鋼板時,具有不易掌握 發射子彈確切落點,進而擊中車內乘坐之人之身體要害部位 ,造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性,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單獨基 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與其同車之鄭水濱不及注意之際, 持B 槍自駕駛座車窗外對1937-S2 號自小客車接續射擊2 槍 ,分別擊中該車副駕駛座擋風玻璃及右前輪上方之葉子板(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益智見狀立即駕車逃離現場 ,始倖免於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部分、103 年度偵緝 字第301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102 年 度偵字第27102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鄭 水濱於林益智等人駕車逃逸後,即將C 槍交還己○○,由己 ○○於同日藏放在不知情之壬○○位於新北市○○區○○街 00 巷00 ○0 號3 樓之居所。嗣為警於102 年8 月5 日8 時 5 分許,因另案執行搜索而在該處扣得C 槍。
六、癸○○因上開多次與己○○等人之衝突,而與己○○嫌隙益 深,亟欲伺機報復,其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某時,得知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溪美立體停車場(下稱 溪美停車場)出沒,遂邀集黃軍淞、辛○○、林冠維、丑○ ○、丁○○、林重維、卯○○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癸○○先指示卯○○至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卯○○駕駛該車搭載癸○○、丑○ ○、丁○○、林冠維,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搭載黃軍淞林重維,癸○○、丁○○、丑○○、林 重維並各自攜帶具殺傷力之A 槍、D 槍、E 槍及殺傷力不明 之槍枝1 支,一同前往溪美停車場,於同日19時35分許,癸 ○○等8 人抵達溪美停車場附近後,見己○○將其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並在車旁與友人交談,與己○○ 同行之甲○○則待在車內,卯○○即駕車緩緩接近己○○, 辛○○亦駕車緊隨在後,俟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距離己 ○○約1至2公尺之際,癸○○即自車內往外喊1 聲「志強! 」,旋持A 槍接續自車內朝己○○腿部射擊2 槍,致己○○ 右小腿中彈受傷,己○○負傷後立刻衝向溪美停車場地下室 ,癸○○隨即下車追趕己○○,丁○○、林冠維林重維、 丑○○等人見狀亦各自持上開槍枝下車緊追己○○,並再連 開數槍(均未擊中己○○或其他人),黃軍淞、辛○○、蔡 伯宗則留在車上把風,並準備隨時接應。嗣癸○○在該停車 場地下1 樓之管理室前追上己○○,並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 ,自後方將己○○拉住再徒手加以毆打,造成己○○受傷倒 地,己○○遂持隨身攜帶之小刀往癸○○身上揮劃,致癸○ ○腳部受傷流血(己○○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970 號、第19864 號、第22432 號為不起訴處 分),然癸○○仍繼續拉住己○○在地上拖行,此時丁○○ 、林冠維林重維先後趕至現場,丁○○兩手持D 槍平舉在 胸前,在距癸○○、己○○所在位置約2 、3 公尺處射擊1 槍(未擊中任何人)後,迅速轉身跑向收費亭,林重維則趨 前持槍毆打己○○之上半身,隨後林重維林冠維與癸○○ 共同強行將己○○往停車場出入口方向拖行,己○○被拖行 至停車場收費亭時,因持續奮力掙扎欲擺脫癸○○等人之箝 制,而遭林重維以腳踢踹其背部,並接續徒手加以毆打,此 時丑○○亦趕至,其雖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人 體之要害部位射擊,致人於死之可能性極高,詎仍不違背其 本意,逾越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單獨萌生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持E 槍在距己○○約1 公尺處,朝倒臥在地之己○ ○之腹部、臀部及大腿等要害部位連開3 槍(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十誤載為「4 槍」),造成己○○受有多重槍傷併肝臟 撕裂傷、大腸破裂、右側腎臟損傷及右大腿和小腿骨折等傷



害,癸○○、林重維林冠維、丑○○見己○○遭槍擊後已 倒地不起,乃匆忙自溪美停車場車道往出口方向逃逸,欲各 自返回原先所搭乘之車輛,惟癸○○因被己○○以刀割傷腳 部,致行動遲緩,在上車時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拉下卯○○所 駕駛之前開車輛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槍枝及子彈。丁○○、丑○○、林冠維林重維則分別由蔡 伯宗、辛○○駕車接應逃離現場,並於同日晚間將該RAE-01 12號自用小客車丟棄在新北市八里區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旁 之產業道路上。嗣於翌(28)日10時許,為警巡邏發現,並 在該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另甲 ○○於己○○遭槍擊時,待在己○○上開自小客車內,其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明知己○○放置在 車內之GUCCI 牌包包(下稱本件GUCCI 包)內藏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即B 槍)及子彈,於同日19時38分許,見丑○○、 丁○○等人已逃離溪美停車場,遂下車察看己○○之狀況, 發現己○○傷勢嚴重,須送醫急救,因恐警方隨後到場,查 知己○○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 案件證據及持有槍彈之犯意,將本件GUCCI 包及其內藏放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自己○○前開車輛中移置到 停車場收費亭內,而以此方式隱匿己○○所涉刑事案件之證 據。嗣為警於同日在該收費亭內扣得本件GUCCI 包及上揭槍 枝與子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103 年度偵緝字第 241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 27102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七、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收受,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2 年7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居處,收受丁○○所交付之 D 槍,並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寄藏在上址居處(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
八、嗣於102 年8 月2 日經警循線查獲丁○○、丑○○涉嫌上開 溪美停車場槍擊案,丑○○、丁○○於警詢時均坦承持有前 述槍枝其子彈,並分別帶同警方於102 年8 月2 日15時許, 在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處之1 樓樓梯間 ,扣得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 ,並於同日16時許,在辰○○上開居處扣得D 槍,進而循線 查知上情。




九、案經己○○、壬○○、寅○○、辰○○、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及庚○○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原就被告癸○○、辰○○、丙○○、辛○○、丑○ ○、丁○○、卯○○、己○○、甲○○涉嫌殺人未遂等犯行 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6970 號、第19864 號、第22432 號 ),嗣於本院審理時之103 年1 月1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 27102 號追加起訴被告黃軍淞與被告癸○○等人共同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殺人未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 分),被告許兌與被告癸○○、丁○○、辛○○共同犯殺人 未遂、毀損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被告林益智 與被告癸○○共同犯強制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被告李勝彥與被告己○○、甲○○共同犯傷害、妨害自由 及毀損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七部分);又於103 年 2 月13日,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241 號追加起訴被告林冠維 與被告癸○○等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殺人未遂 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再於103 年2 月17日, 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追加起訴被告鄭水濱與被告己○ ○、李勝彥、甲○○共同犯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罪,與被 告己○○、甲○○共同犯毀損罪,及與被告己○○共同犯殺 人未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七、八部分)。依前開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均與已起訴之犯罪有 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相牽連 案件,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黃軍淞許兌林益智、李勝 彥、林冠維鄭水濱與被告癸○○、辛○○、丑○○、丁○ ○、卯○○、己○○、甲○○等人共同為前述行為,合於追 加起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對 證人癸○○、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書事實欄 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對證人癸○○、



丁○○、丑○○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卯○○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書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 ,對證人癸○○、丁○○、丑○○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 丑○○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書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十部分),對證人癸○○、己○○於警詢時之陳 述;被告黃軍淞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書事實欄六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對證人丑○○、丁○○於警 詢時之陳述;被告許兌及其辯護人就追加起訴書(102 年 度偵字第27102 號)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對證人癸○○、 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林冠維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 書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對證人 癸○○、丑○○、丁○○、辛○○、卯○○、甲○○、己 ○○、黃軍淞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均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 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癸○○、丑○○、丁○○、辛 ○○、卯○○、甲○○、己○○、黃軍淞於偵查中之證述 ,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 由渠等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等附卷可稽,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被告辛○○及其辯 護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對證人癸○○、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就本判決書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十部分),對證人癸○○、丁○○、丑○○於 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書事實欄 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對證人癸○○、 丁○○、丑○○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丑○○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書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 ,對證人癸○○、己○○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許兌及其 辯護人就追加起訴書(102 年度偵字第27102 號)犯罪事 實欄三部分,對證人癸○○、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被 告林冠維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書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十部分),對證人癸○○、丑○○、丁○○、 辛○○、卯○○、甲○○、己○○、黃軍淞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卯○○、辛○○、丑 ○○、許兌林冠維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各該證人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癸○○、丁○○、丑○ ○、辛○○皆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相關 被告或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至被告丑○○、林冠維就其所 涉如前揭事實欄六所載之共同殺人未遂之待證事實,均已 捨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俱有證據能 力。
(三)再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 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 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 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 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 長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 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承辦之警局依檢察機關所為概括選任



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 ,該局因此所出具102 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2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8 月2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等鑑定書,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且該等鑑 定書係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 況本件各該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應有證 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方法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 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 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被告癸○○、己○○、丁○ ○及丑○○分別供承明確,又關於被告癸○○部分,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可佐;關於被告己○○部分 ,有證人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 21287 號卷第44至4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 物扣案為證;關於被告丁○○、丑○○部分,各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物可查。另前揭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進行鑑定之結果,認:1 、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 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具殺傷力;該手槍膛室及彈匣內之子彈各1 顆( 現場編號9-1 、10-1),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皆經試 射,俱可擊發,具殺傷力;2 、附表編號二所示彈頭及子 彈,其中1 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彈頭,另1 顆子 彈,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之制式彈殼換裝直徑8.95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起訴書誤 載為「非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散彈1 顆」,應予更正) ;3 、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部分,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經操 作檢視,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 力;子彈部分(現場編號15-2-1),其中3 顆認均係口徑 9mm 制式子彈,皆經試射,俱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 顆 口徑9mm 制式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餘6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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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