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657號
PCDM,102,訴,1657,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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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成
指定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1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祐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分別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幸傑張文森何信霆蔡世賢李耕銓(各次交易 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0 2 年4 月23日12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拘提到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祐成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第54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1309 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36頁 至第37頁、第59頁),經核與證人陳幸傑張文森何信霆蔡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李耕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上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 第61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5 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在卷可 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 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所為如附 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 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 ,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 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 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 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 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 稔,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 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安 非他命交易之理,故足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 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幸傑張文森、何信 霆、蔡世賢李耕銓之犯行,自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 圖及事實,殆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 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 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 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 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 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 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是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復進而販賣,其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 固供述其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興」之 人等語,然本院就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上游,進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乙節,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業



據偵查機關覆稱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 年11月12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3頁),核與上開法定減免刑責之要件有別,被告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㈢另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 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10次,非但漫延毒害, 戕人身心,猶無畏嚴刑之峻厲,迭犯之而不輟,自不宜輕罰 之,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未見有何迫不得 已之情狀,再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秩序、 安寧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 對人體危害之烈,竟仍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戕 害國人健康甚鉅,並綜觀被告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參以被告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輕其刑 後得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度),核與刑法第59條所 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 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尚有未洽,自不足為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且具成癮 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仍罔顧及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兼衡其所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數量多寡,及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負擔家 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見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 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 10次,對社會整體之危害固非輕微,但其販售之人數為5 人 ,販賣之毒品數量尚屬微量,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是被 告雖有數行為,但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 且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自白其犯行之被告賦予寬厚量 刑之立法意旨,其之最終執行刑自亦不宜過高,否則不啻等 於未給予減刑,而失其良法美意,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被告行 為人之責任及其所犯各罪予以總檢視,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此應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並與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 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 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 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 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 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 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 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陳幸傑張文森何信霆蔡世賢李耕銓收取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毒品對價,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經扣案, 然依上開說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 於利得,均應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供其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此節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又查無證據可 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
│號│ │ │
├─┼────────────────┼─────────────┤
│一│吳祐成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下午10│吳祐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時11分許、下午10時20分許,先後以│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陳幸傑持用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話聯絡交易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並相約面進行毒品交易後,吳祐成│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旋即於日下午10時20分許通話後未久│○○○○○○○號SIM 卡壹張│
│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內,販賣並交付重約3 公克之第二級│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予陳幸傑,同時│ │
│ │向陳幸傑收取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新│ │
│ │臺幣(下同)6,000 元,進而完毒品│ │
│ │交易行為。 │ │
├─┼────────────────┼─────────────┤
│二│吳祐成於101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22│吳祐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分許、下午2 時37分許,先後以其持│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張文森持用之門│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並相約碰│,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面進行毒品交易,吳祐成旋即於同日│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號SIM 卡壹張│
│ │南雅夜市某路口,販賣並交付重量0.│),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包予張文森,同時向張文森收取購買│ │
│ │上開毒品之對價2,000 元,進而完成│ │
│ │毒品交易行為。 │ │
├─┼────────────────┼─────────────┤
│三│吳祐成於102 年2 月22日下午4 時24│吳祐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分許、下午6 時24分許、下午6 時35│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張文森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並相約│,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碰面進行毒品交易,吳祐成旋即於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號SIM 卡壹張│
│ │土城捷運站1 號出口,販賣並交付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量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 包予張文森,同時向張文森收取購│ │
│ │買上開毒品之對價4,000 元,進而完│ │
│ │成毒品交易行為。 │ │
├─┼────────────────┼─────────────┤
│四│吳祐成於102 年1 月6 日下午1 時20│吳祐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分許、下午5 時59分許、下午6 時40│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與何信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議定後,並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吳祐成旋即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號SIM 卡壹張)│
│ │,在新北市○○區○○○○○0 號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口,販賣並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第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何信霆,│ │
│ │同時向何信霆收取購買上開毒品之對│ │
│ │價4,000 元,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
│ │。 │ │
├─┼────────────────┼─────────────┤
│五│吳祐成於102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7 │吳祐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分許、下午8 時24分許、下午10時51│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與蔡世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議定後,並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吳祐成旋即於同日下午10時56分許,│○○○○○○○號SIM 卡壹張│
│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販賣並交付重量1 公克、價值3,000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
│ │蔡世賢蔡世賢於當日積欠購賣毒品│ │
│ │之價金3,000 元,嗣於附表七所示時│ │
│ │地,向吳祐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始│ │
│ │清償上揭欠款。 │ │
├─┼────────────────┼─────────────┤
│六│吳祐成於102 年2 月3 日下午8 時29│吳祐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分許、下午10時14分許、同年月4 日│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下午6 時37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上開│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行動電話與蔡世賢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並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吳祐成│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旋即於同年月4 日下午6 時38分許,│○○○○○○○○號SIM 卡壹│
│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販賣並交付重量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世賢,同時向│ │
│ │蔡世賢收取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6,00│ │
│ │0 元,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 │
├─┼────────────────┼─────────────┤
│七│吳祐成於102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5 │吳祐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分許、下午9 時44分許,先後以其持│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蔡世賢持用上開│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方議定後,並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吳祐成旋即於同日下午9 時51分許│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號SIM 卡壹張)│
│ │,販賣並交付重量1 公克之第二級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世賢,同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向蔡世賢收取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3,│ │
│ │000 元(蔡世賢同時交付前於附表五│ │
│ │所示時、地所積欠購買毒品之3,000 │ │
│ │元價金),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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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吳祐成於民國102 年2 月17日下午9 │吳祐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時5 分許、下午9 時37分許、下午9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時38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電話與蔡世賢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定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並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吳祐成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即於同日下午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號SIM 卡壹張│
│ │○○區○○路00巷0 號前,販賣並交│),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付重量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他命1 包予蔡世賢,同時向蔡世賢收│ │
│ │取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3,000 元,進│ │
│ │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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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吳祐成於102 年3 月8 日下午9 時12│吳祐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分許、下午10時10分許,先後以其持│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蔡世賢持用上開│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方議定後,並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吳祐成旋即於同日下午22時20分許│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號SIM 卡壹張│
│ │,販賣並交付重量1 公克之第二級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世賢,同時│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向蔡世賢收取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3,│ │
│ │000 元,進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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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吳祐成於102 年3 月2 日下午7 時19│吳祐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分許、下午7 時50分許、下午8 時10│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 │分許、下午8 時46分許、下午8 時49│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與李耕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議定後,並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後│○○○○○○○號SIM 卡壹張│
│ │,吳祐成旋即於同日下午8 時48分許│),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在新北市○○區○○路0 段與○○│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路口之便利超商外面,販賣並交付│ │
│ │重量約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1 包予李耕銓,同時向李耕銓收│ │
│ │取購買上開毒品之對價10,000元,進│ │
│ │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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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