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
度沙小字第三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簽立借據時,有兩造、配偶、朋友等人在場,嗣上訴
人之朋友先行離去,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攜帶任何武器等情以觀,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之行為並非無報警處理、錄音之機會,應不必顧慮不簽借據即遭立刻之危險,故認上訴
人簽立借據應係在自由意志之狀態下簽發,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云云。然
而上訴人確實係受到被上訴人之恐嚇始簽立借據,有證人李晏維、林錦達可資證明,請
求傳訊證人到庭查明事實真相;此外,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並未攜帶武器以及上訴人非無
報警、錄音機會即推論上訴人不簽借據不致有立即之危險,進而擬制上訴人應係在自由
意思狀態下簽立系爭借據,實嫌速斷。蓋一般人非必待看見武器始生恐懼不安,僅需受
言語或現場人員動作舉止威嚇,即可感覺危險而不敢任意自由決定意思諸如報警、錄音
等等,原審徒憑此為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借款,實為率斷。爰請求廢棄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
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
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
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係認原審事實調查不清,上訴請求再行傳
喚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此無非係關於原審認定事實部分之指摘,上訴人並未具體
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另就原審以被上訴人未攜帶武器而認定事實部分,上
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判決違背何法令或法則。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法 官 陳毓秀
~B法 官 林學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