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譯(原名張瀚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23日102 年度簡字第51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931號),提起上訴
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1
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友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友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 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之提 款卡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01 年6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中和分行)門口,將其於同日向渣打銀行中和分行所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世俊」(音譯)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名男子取得張友譯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31分許,撥打劉寶珠電話,向劉寶珠恫稱:兩隻鴿子在這 邊,匯款即放回鴿子等語,致劉寶珠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犯罪集團指示之張友譯上開渣打 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迄劉寶珠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張友 譯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56頁背面)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 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931號 卷(下稱新北檢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下稱苗檢偵字卷) 第14至17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渣打銀行綜合月結單、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2 年5 月6 日渣打商銀SCB 中 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 匯款帳號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02 年1 月8 日渣打商銀SCB 中 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及掛失資料附卷可稽(詳新北檢 偵字卷第6 、7 頁、第9 至11頁、第27至33頁、苗檢偵字卷 第18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張友譯提供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中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梁世俊」(音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 對告訴人劉寶珠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使用,並未實 際參與該犯罪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相同事實, 本即為本院審判範圍,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三、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次按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同為恐嚇取財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幫 助犯而減刑,仍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於行為時僅係22歲之甫 成年之人,其涉世未深,智識未臻成熟,因一時觀念偏差而 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他人用以犯恐嚇取財罪,致罹刑典 ,固有不當,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已知錯誤,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7頁),綜觀被告僅 係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狀, 犯行顯可憫恕,科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 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考 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固非無見。惟 按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 萬元以下罰金,業如前述。又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第 67條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 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再者,有期徒刑應減輕者,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均應減輕,雖最低度減至2 月未滿,仍稱有期 徒刑,不得稱為拘役(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74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 元以下罰金,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原審判處拘役15日,仍顯有違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於法未 合之處,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見前述,兼衡 其罹有過動行為疾患,自我控制能力較差,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以機車修護為業等身心與經濟狀況(詳原審卷附國防 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診病歷、臺北縣機踏車服務 業職業工會新入會會員收據暨入會須知、薪資袋等件影本各 1 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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