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233號
PCDM,102,簡,7233,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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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偉明
      盧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經本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1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甲○○知悉非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二人竟共同基於未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甲○○自 102 年5 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新資訊新玩家資訊行」內,擺設益智類電子遊戲 機「1,000 合一」機臺3 座、「雷電」機臺1 座、「三國戰 紀」機臺1 座」及「格鬥系列」機臺8 座,供不特定人投幣 把玩,玩法為客人自投幣口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 ,即可任選其中各種益智類電子遊戲而把玩2 次。甲○○並 以每月2 萬3 千元之代價,自102 年7 月間某日起,僱用乙 ○○在場負責看管現場、兌換錢幣等工作,以此方式共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2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15分許,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並當 場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如附表所示等 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被告乙○○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 場紀錄表、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現場繪製簡圖、 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係構 成幫助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上開所為係屬構成要 件以內行為,已如前述,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乙○○所為 核屬共同正犯,是無從就此部分另論以幫助犯,附此敘明。 ㈢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經查,被告甲○ ○自102 年5 月間某日起,被告乙○○自102 年7 月間某日 起,至102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1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 間內,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等行為自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
㈣ 又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已數度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5999號 、102 年度簡字第411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 另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賭博、詐欺等犯罪 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竟仍不知警惕,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再次非法擺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臺供 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被告乙○○看管現場、兌換錢幣,二 人所為已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及



效率,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二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乙○○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店員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其等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益智類電子遊戲機臺13座、益智類電子遊 戲IC板共8 塊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背 面至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上開宣告沒收 之物,應於共犯即同案被告乙○○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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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 1 │益智類電子遊戲「1,000 合一」IC板 │3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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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益智類電子遊戲「雷電」IC板 │1塊 │




├──┼─────────────────┼──┤
│ 3 │益智類電子遊戲「98格鬥」IC板 │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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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益智類電子遊戲「三國戰紀」IC板 │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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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益智類電子遊戲「2002格鬥」IC板 │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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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機臺 │13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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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