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0年度,77號
TCDV,90,家訴,77,2001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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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家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結婚為夫妻,於八十八年二
月五日生下一女即原告,惟不幸地,原告出生即因罹患先天性心臟病,身驅瘦
弱,又因原告父母均在外工作,端賴原告祖母林樹忍細心看顧原告,原告始能
平安存活,然被告未思女兒身患重病,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無故離家出走,
遺棄甫將周歲之原告於不顧,雖原告之父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為原告之母親,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有保護教養
之義務,然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無故離家後,對原告之生活與教養,置若
罔聞,被告顯然未盡其應盡之義務。而原告年幼又身罹先天性心臟病,所費不
貲,每月高達數萬元,而原告之父年收入僅三十萬元,每月僅二萬五千元,收
入低微,除須扶養原告之祖父母外,更須付擔原告生活所需,實已入不敷出,
根本已無法負擔原告之扶養費,而反觀被告,任職世界知名之台積電公司數年
,其年薪及員工配股分紅即高達二百餘萬元,對每月給付原告二萬元之扶養費
用而言,也僅其九牛二毛之舉,毫不影響其生計,然被告竟吝於扶養原告,從
離家出走後即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是原告迫不得已提起訴訟,自被告於八十
九年一月七日無故離家起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計十五個月,被告未曾給付分文
之扶養費,以每月二萬元扶養費計算,被告應給付三十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每月所需各項費用如下:
、專人看顧費用即褓姆費:依台中市褓姆職業工會出具之「一般照顧嬰兒工資」
所示,於周休二日下,二十四小時照顧費於小孩未進副食品者,褓姆費每月為
一萬九千元至二萬五千元左右;而於小孩有進副食品者,每月得再加一千五百
元,亦即褓姆費每月為二萬五百元至二萬六千元左右,惟該褓姆費是在周休二
日下計算,如以每月三十日計算,扣除周休二日每月共休八天,實際工作僅二
十二天,而原告於被告離家時不到一歲,現僅二歲又患心臟病,須專人每日二
十四小時照料,且正值成長期,尤須添加副食品補充養分,是以台中市褓姆職
業工會出具之「一般照顧嬰兒工資」計算,看顧原告之褓姆費每月需二萬八千
元至三萬六千元,取其平均數,褓姆費每月為三萬二千元。
、原告所需奶粉、尿布、衣服、醫藥費用(如感冒生病掛號等健保未給付須自付
之部分)等雜費平均每月需七千元。
、原告之健保費每月六百零四元。
、被告於原告出生後,為原告所投保之美商喬治人壽保險公司二十年期滿福終身
壽險之保費,年繳為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平均每月為一千三百五十八元。
綜上所陳,原告每月之扶養費用為四萬零九百六十二元,以每月四萬元計算扶
養原告之費用並不為過,又該扶養費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各負擔一半,
是被告每月須負擔二萬元之扶養費用,洵屬正當合理。
2、末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無故離家、遺棄原告之事實,除有原告法定代理
丙○○催請被告履行扶養原告義務之存證信函可證外,另有訴請被告履行同
居義務之確定判決可再佐證;且依被告去年傷害婆婆林樹忍之刑事傷害確定判
決書載,案發當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是要回住處拿取
衣物離去,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離家後,未曾返家,於離家一個半月後
,回來非為團聚,竟是拿取其尚留在住處之個人衣物,被告欲拋棄原告及父親
之意甚明,而且被告婆婆為使原告等一家團聚,於被告收拾衣物離去時,不惜
以其年已七十三歲之高齡、佝僂身體、手中猶抱著一歲之原告,跪求被告留下
,然被告仍撞傷婆婆強行離去,足見被告拋夫子之心比石還堅!縱使如被告所
辯稱其於事後曾數度返回住處而遭婆婆拒於門外,但查被告趁丙○○工作不在
,家中只剩原告及年高祖母,尤其老祖母曾為被告傷害過,誠敢在無其他人在
場之情況下,冒然開門任被告進出!被告以之為拖辭,極為不該。被告遺棄原
告、不盡扶養義務又不給付扶養費用之事實,亦不容被告飾詞搪塞。原告要與
法定代理人丙○○同住,由被告負擔扶養費。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兒童健康手冊、存證信函、扣繳憑單、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九號刑事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婚字第八十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台中市褓姆職業
工會說明、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各乙份、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正森於八十五年間結婚,惟婚後常因細故爭吵,夫 丙○○及婆婆動輒將被告趕出家門,茲因八十九年一月間夫丙○○懷疑被告行 為不檢、與他人有染,復與被告發生爭吵,而將被告趕出家門,期間被告曾數 度返回住處及買玩具、皮包、鞋子等探視原告,惟均為夫母林樹忍拒於門外, 不得而入,非被告有意遺棄原告,不盡扶養義務,合先陳明。(二)按被告對於原告固應盡其扶養義務,惟原告起訴狀並無具體且明確之數據供卓 參。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 二號遺棄案件中,自承現職美髮材料批發,平均收入約三、四萬元,於本件起 訴狀中卻稱每月僅二萬五千元,尚有未符。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任職 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總額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至



十二月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總額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一元,且迄 未獲分紅配股,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年薪及員工分紅配股即高達二百餘萬 元。
(三)按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出生,年紀尚幼小,復為女性,仍以由被告監護照 顧為宜,且被告之母可幫忙照顧,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復有附設幼稚園 ,不若夫丙○○尚須請褓姆看顧,故夫丙○○如無照顧扶養原告之能力,被告 願負起照顧扶養原告之全責,亦不要求丙○○負擔扶養費,因此原告應與被告 同住,由被告扶養。兩造對扶養之方法有爭執,曾私下協議,但協議不成,未 經親屬會議決定,原告未經親屬會議決定前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 份、扣繳憑單二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結婚為夫妻,於八 十八年二月五日生下一女即原告,原告出生即因罹患先天性心臟病,身驅瘦弱, 又因原告父母均在外工作,端賴原告祖母林樹忍細心看顧原告,原告始能平安存 活,然被告未思原告身患重病,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無故離家出走,遺棄甫將 周歲之原告於不顧,雖原告之父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被告為原告之母親,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有保 護教養之義務,然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無故離家後,對原告之生活與教養, 置若罔聞,被告顯然未盡其應盡之義務。而原告年幼又身罹先天性心臟病,所費 不貲,每月高達數萬元,而原告之父年收入僅三十萬元,每月僅二萬五千元,收 入低微,除須扶養原告之祖父母外,更須付擔原告生活所需,實已入不敷出,根 本已無法負擔原告之扶養費,而反觀被告,任職世界知名之台積電公司數年,其 年薪及員工配股分紅即高達二百餘萬元,對每月給付原告二萬元之扶養費用而言 ,毫不影響其生計,又原告每月之扶養費用為四萬零九百六十二元,以每月四萬 元計算並不為過,該扶養費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各負擔一半,是被告每月 須負擔二萬元之扶養費用,洵屬正當合理。原告要與法定代理人丙○○同住,由 被告負擔扶養費。然被告竟從離家出走後即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原告迫不得已 提起訴訟,自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無故離家起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計十五個 月,被告未曾給付分文之扶養費,以每月二萬元扶養費計算,被告應給付三十萬 元。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正森於八十五年間結婚,惟婚後常因細故 爭吵,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婆婆動輒將被告趕出家門,茲因八十九年一月間原告法 定代理人懷疑被告行為不檢、與他人有染,復與被告發生爭吵,而將被告趕出家 門,期間被告曾數度返回住處及買玩具、皮包、鞋子等探視原告,惟均為夫母林 樹忍拒於門外,不得而入,非被告有意遺棄原告,不盡扶養義務。原告法定代理 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號遺棄案件中,自承現職 美髮材料批發,平均收入約三、四萬元,於本件起訴狀中卻稱每月僅二萬五千元 ,尚有未符。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任職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收入



總額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 公司收入總額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一元,且迄未獲分紅配股。原告年紀尚幼小,復 為女性,仍以由被告監護照顧為宜,且被告之母可幫忙照顧,台灣積體電路股份 有限公司復有附設幼稚園,不若原告法定代理人尚須請褓姆看顧,故原告法定代 理人如無照顧扶養原告之能力,被告願負起照顧扶養原告之全責,亦不要求原告 法定代理人負擔扶養費,因此原告應與被告同住。兩造對扶養之方法有爭執,曾 私下協議,但協議不成,未經親屬會議決定,原告未經親屬會議決定前應不得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 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 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 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 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 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0一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結婚為夫妻, 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生下原告,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離家,原告未由被告扶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每月二萬元計算之扶養費共三十萬元,供其與法定代理人丙○○同居 生活,被告則抗辯原告年紀幼小,復為女性,仍以由被告監護照顧為宜,且被告 之母可幫忙照顧,被告任職之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有附設幼稚園,不若原 告法定代理人尚須請褓姆看顧,被告願負起照顧扶養原告之全責,原告應與被告 同住而受扶養等語,足見本件兩造爭執者係扶養方法之問題,惟兩造均不否認曾 私下協議,但協議不成,未經親屬會議決定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未經親屬 會議決議,逕行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尚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三十萬元扶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清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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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