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螢釗
李文麟
李在佑
蕭玥燕
賴子揚
朱建成
孫明初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7103 、1982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螢釗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李文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在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蕭玥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賴子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朱建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孫明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碩傑(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964 號案件審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晁 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晁祺公司)負責人,以代辦銀行各 類貸款從中抽取佣金為業,自民國98年2 月起主要代辦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商品,熟 稔大眾銀行各類信用貸款申請資格、所需文件及徵信流程, 竟自99年9 月起,透過行銷專員李美緻(所涉偽造文書等犯 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4 號案件審結)及不知情 之行銷專員蘇淑馨、謝馥霙、張宇嫻、詹斐斐(所涉偽造文 書等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外招攬無足夠 財力證明而需辦貸款之人,再由張碩傑向有意借款之人說明 可提供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協助取得貸款,事後須收取一定 成數之服務費。詎呂螢釗、李文麟、李在佑、蕭玥燕、賴子
揚、朱建成、孫明初等7 人(下稱呂螢釗等7 人)需錢週轉 ,均明知自己經濟及債信狀況非佳,無法提出相關財力證明 文件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竟分別與張碩傑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螢釗 等7 人將雙證件影本及基本資料交付張碩傑,推由張碩傑虛 偽填載如附表「貸款申請書上偽填之基本資料」欄所示任職 公司名稱、職位及領取薪資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佯以呂螢 釗等7 人係在各該公司任職及領取高額薪資,表徵各借款人 還款能力充足之假象,交予呂螢釗等7 人簽名回傳後,張碩 傑旋於不詳時間,在晁祺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利用電腦程式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欄所示不實私文書 及公文書,並於各所示申請日期,將呂螢釗等7 人之雙證件 影本、填載不實內容申請書、偽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影本等 資料寄送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業務員詹又驊(所涉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貸款而行使之, 張碩傑再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原本寄送予呂螢釗等 7 人,並囑咐其等熟記申請書上虛偽資料回答徵信人員之問 題以完成電話對保程序,嗣呂螢釗等7 人各接續於附表「對 保時間」欄所示時間,提出各該偽造之財力證明文書原本予 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徵信人員對保而行使之,致各該不知情之 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呂螢釗等7 人提供之財力證明 文書係屬真實及均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分別核撥如附表 「貸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呂螢釗等7 人,足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各該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勞工保險局對 於勞工投保資料及稅捐機關管理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 性、公信力,暨均損害大眾銀行對於評估貸款人信用及可決 放貸之正確性。呂螢釗等7 人取得借款後依約給付貸得金額 百分之十至二十不等之酬勞予張碩傑。嗣經大眾銀行內部稽 核發現放貸異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螢釗等7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附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卷 內位置」欄所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64 號影卷一第 176 至17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傑、陳進榮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7103 號影卷一第157 至159 頁、影卷二第34頁背面至35頁 、影卷四第215 至218 頁、100 年度偵字第19827 號影卷二 第216 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碩傑、李美緻、證人即 大眾銀行業務員詹又驊、證人即晁祺公司行銷專員蘇淑馨、 謝馥霙、張宇嫻、詹斐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可佐(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103 號影卷一第19至
30 頁 、第41至53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9頁、影卷四第 164 至169 頁、第171 至17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9827 號 影卷一第71至78頁),且有如附表「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 書」欄所示偽造文書、被告呂螢釗等7 人之貸款申請書、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 大眾銀行個人信貸eLoan 主文件電腦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卷 證出處參見附表各編號所載),足認被告呂螢釗等7 人前揭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螢釗等7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 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 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 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 一、四、五所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附表編號五所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雖無各該國稅局及勞工保險局 之印信或公務員之職章,惟其上分別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勞工保險局 」名義,格式均與真正之公文書相符,自足以使人誤認係各 該稅捐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均屬公 文書無訛;另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七所示各該扣 繳單位(均非屬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公務員)名義出具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使人誤認係各該扣繳單位 製發予其員工之證明文書,性質上均為私文書無訛。又共同 被告張碩傑製作上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後,將各該文書影本 及貸款申請書逕寄送予告訴人大眾銀行提出申請,另將各該 偽造文書原本交予被告呂螢釗等7 人,供其等提出予告訴人 大眾銀行核對而行使之,致告訴人大眾銀行誤認各該文書均 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核撥如附表「貸得金額欄」所 示之金錢,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扣繳單位對於員工薪資管理
之正確性、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投保資料及稅捐機關管理納 稅義務人所得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且均足以損害告訴人 大眾銀行對於評估貸款人信用及可決放貸之正確性。是核被 告呂螢釗等7 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犯法條及罪 名」欄所示之罪。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公文書後進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呂螢釗等7 人分別與共同被告張碩傑間,就前揭各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呂 螢釗等7 人利用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詹又驊、各徵信人員 以前述方式申辦貸款而犯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共同 正犯張碩傑行使各該偽造文書影本後,復由被告呂螢釗等 7 人提出各該偽造文書原本供告訴人大眾銀行之徵信人員對保 而行使之,各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 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二)又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 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 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 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螢釗等7 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係基於使告訴 人大眾銀行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且以一行為同時行使 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附表編號一部分),或以一行為同時 行使2 份公文書(附表編號五部分),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附表編號二、三、六、七部分),或以一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為(附表編號四部分),同時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 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該等罪名 ,核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附表「想像競合犯之論罪結果」欄所示之罪處斷。起訴書認 被告呂螢釗等7 人所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均應與詐欺 取財罪間分論併罰之,尚有未合。
(三)爰審酌被告呂螢釗等7 人均明知自己收入不豐,已無從或不 便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業者貸得借款,竟為謀圖私利,推
由共同被告張碩傑偽造各該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文書,虛偽 表彰其等符合本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分別詐得如附表「貸 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不僅使告訴人大眾銀行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且損及各該扣繳單位、稅捐機關及勞工保險局之權 益,亦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所為誠屬可議,本不宜寬貸,惟 考量被告呂螢釗等7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始坦認犯行,並均全 數清償借款,此有告訴人大眾銀行陳報結清戶資料及陳報狀 所附被告呂螢釗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102年度簡字第6940號卷第103頁、第184至186頁),堪認 均有悔意,兼衡其等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種類及詐 得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大眾銀行損害之程度,暨各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文麟、李在佑、朱 建成、孫明初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呂螢釗、李在佑、蕭玥燕、賴子揚、朱建成、孫 明初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至被告 李文麟雖於99年間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於101年8月15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 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呂螢釗 等7 人係因經濟困難,急需週轉,一時思慮未周而與共同被 告張碩傑謀為本案犯行,於犯罪後自始坦認犯行,且於案發 後迅行償還借款,堪認確有誠心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 認被告呂螢釗等7 人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對被告呂螢釗、蕭玥燕、賴子揚部 分,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對被告李文麟、李在佑、朱建成 、孫明初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 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所示偽造文書之影本均因行使而 交付告訴人大眾銀行收受,不能認係本案被告或共同正犯等
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文書原本雖係由各借 款人持往對保後取回,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此有各該文書影 本在卷可稽,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刑法第28 條、第339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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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偽造之不實財力證│貸款申請書上偽填之基本│ 貸得金額 │各借款人98年│所犯法條及罪名 │
│ │即被告│卷內位置 │明文書(卷內位置│資料(卷內位置) │(新臺幣)│度綜合所得稅│ │
│ │ │ │) ├───────────┤ │各類所得資料│ │
│ │ │ │ │申請時間(依申請書所載│ │清單、財產歸├──────────┤
│ │ │ │ │日期) │ │屬資料清單(│想像競合犯之論罪結果│
│ │ │ │ ├───────────┤ │詳見外放卷宗│ │
│ │ │ │ │對保時間(eLoan 主文件│ │) │ │
│ │ │ │ │電腦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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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呂螢釗│1.警詢時之證述(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O捷實業有限公司、電腦│77萬元 │第30至31頁 │刑法第216 條、第 211│
│ │ │ 偵字第17103 號影│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批發部經理、年收入新臺│ │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卷二第185 至 187│所得稅各類所得資│幣116 萬元(見偵字第17│ │ │同法第216 條、第 210│
│ │ │ 頁) │料清單、O捷實業│103 號影卷二第187 頁背│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 │ │2.偵查中之證述(見│有限公司各類所得│面、188 頁) │ │ │同法第339 條第1項 詐│
│ │ │ 偵字第19827 號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欺取財罪 │
│ │ │ 卷二第83至84頁)│(見偵字第 17103│ │ │ ├──────────┤
│ │ │ │號影卷二第189 頁├───────────┤ │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 │ │ │背面、190 頁) │99年11月30日 │ │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
│ │ │ │ ├───────────┤ │ │公文書罪 │
│ │ │ │ │99年12月10日(見偵字第│ │ │ │
│ │ │ │ │17103 號影卷一第294 頁│ │ │ │
│ │ │ │ │背面) │ │ │ │
├──┼───┼─────────┼────────┼───────────┼─────┼──────┼──────────┤
│二 │李文麟│1.警詢時之證述(見│萬OO加油站有限│萬OO加油站有限公司、│70萬元 │第14至15頁 │刑法第216 條、第 210│
│ │ │ 偵字第17103 號影│公司98年度各類所│總經理、年收入新臺幣14│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 │ │ 卷二第129 至 131│得扣繳暨免扣繳憑│0 萬元(見偵字第 17103│ │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 │ │ 頁) │單(見偵字第1710│號影卷二第133 頁) │ │ │欺取財罪 │
│ │ │2.偵查中之證述(見│3 號影卷二第 134├───────────┤ │ ├──────────┤
│ │ │ 偵字第19827 號影│頁背面) │99年11月12日 │ │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 │ │ 卷二第123 至 125│ ├───────────┤ │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 │ │ 頁) │ │99年11月9 日(見偵字第│ │ │私文書罪 │
│ │ │ │ │17103 號影卷一第231 頁│ │ │ │
│ │ │ │ │背面) │ │ │ │
├──┼───┼─────────┼────────┼───────────┼─────┼──────┼──────────┤
│三 │李在佑│1.警詢時之證述(見│台南O盛企業有限│台南O盛企業有限公司、│80萬元 │第74至75頁 │刑法第216 條、第 210│
│ │ │ 偵字第17103 號影│公司98年度各類所│批發部副理、年收入新臺│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 │ │ 卷三第178 至 180│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幣125 萬元(見偵字第17│ │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 │ │ 頁) │單(見偵字第1710│103 影卷三第180 頁背面│ │ │欺取財罪 │
│ │ │2.偵查中之證述(見│3 號影卷三第 182│至第181頁) │ │ │ │
│ │ │ 偵字第19827 號影│頁) ├───────────┤ │ ├──────────┤
│ │ │ 卷二第173 至 179│ │99年12月13日 │ │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 │ │ 頁) │ ├───────────┤ │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 │ │ │ │99年12月20日(見偵字第│ │ │私文書罪 │
│ │ │ │ │17103 號影卷一第315 頁│ │ │ │
│ │ │ │ │背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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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蕭玥燕│1.警詢時之證述(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O洋貿易有限公司、管理│80萬元 │第76至7頁 │刑法第216 條、第 211│
│ │ │ 偵字第17103 號影│國稅局98年度綜合│業務部副總經理、年收入│ │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 │ │ 卷二第139 至 141│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新臺幣195 萬元(見偵字│ │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 │ │ 頁) │料清單(見偵字第│第17103 號影卷三第 221│ │ │欺取財罪 │
│ │ │2.偵查中之證述(見│17103 號影卷三第│至222頁) │ │ │ │
│ │ │ 偵字第19827 號影│219 頁) ├───────────┤ │ ├──────────┤
│ │ │ 卷二第134 至 138│ │99年10月15日 │ │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 │ │ 頁) │ ├───────────┤ │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
│ │ │ │ │99年10月25日(見偵字第│ │ │公文書罪 │
│ │ │ │ │17103 號影卷一第193 頁│ │ │ │
│ │ │ │ │背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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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賴子揚│1.警詢時之證述(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O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萬元 │第32至33頁 │刑法第216 條、第 211│
│ │ │ 偵字第17103 號影│國稅局98年度綜合│真正)、行銷部專案襄理 │ │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卷二第108 頁背面│所得稅各類所得資│、年收入新臺幣155萬元 │ │ │2 罪)及同法第339 條│
│ │ │ 至111 頁) │料清單、勞工保險│(見偵字第17103號影卷 │ │ │第1 項詐欺取財罪 │
│ │ │2.偵查中之證述(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二第112頁背面至113 頁 │ │ │ │
│ │ │ 偵字第19827 號影│表(見偵字第1710│) │ │ │ │
│ │ │ 卷二第173 至 179│3 號影卷二第 114├───────────┤ │ ├──────────┤
│ │ │ 頁) │頁背面至第115 頁│99年10月29日 │ │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 │ │ │背面 ├───────────┤ │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
│ │ │ │ │99年11月9 日(見偵字第│ │ │公文書罪 │
│ │ │ │ │17103 號影卷一第208 頁│ │ │ │
│ │ │ │ │背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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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朱建成│1.警詢時之證述(見│宗O興業有限公司│宗O興業有限公司、五金│80萬元 │第10至11頁 │刑法第216 條、第 210│
│ │ │ 偵字第17103 號影│98年度各類所得扣│部經理、年收入新臺幣13│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 │ │ 卷二第84至86頁)│繳暨免扣繳憑單(│2 萬元(見偵字第 17103│ │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 │ │2.偵查中之證述(見│見偵字第17103 號│號影卷二第87至87頁背面│ │ │欺取財罪 │
│ │ │ 偵字第19827 號影│影卷二第89頁) │) │ │ │ │
│ │ │ 卷二第141 至 145│ ├───────────┤ │ ├──────────┤
│ │ │ 頁) │ │99年12月3日 │ │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 │ │ │ ├───────────┤ │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 │ │ │ │99年12月10日(見偵字第│ │ │私文書罪 │
│ │ │ │ │17103 號影卷一第287 頁│ │ │ │
│ │ │ │ │背面) │ │ │ │
├──┼───┼─────────┼────────┼───────────┼─────┼──────┼──────────┤
│七 │孫明初│1.警詢時之證述(見│大O國際科技有限│大O國際科技有限公司、│80萬元 │第4 至5 頁 │刑法第216 條、第 210│
│ │ │ 偵字第17103 號影│公司98年度各類所│經理、年收入新臺幣132 │ │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 │ │ 卷二第176 至 178│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萬元(見偵字第17103 號│ │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 │ │ 頁) │單(見偵字第1710│影卷二第179 頁背面、缺│ │ │欺取財罪 │
│ │ │2.偵查中之證述(見│3 號影卷二第 180│申請書正面) │ │ │ │
│ │ │ 偵字第19827 號影│頁) ├───────────┤ │ ├──────────┤
│ │ │ 卷二第173 至 179│ │99年12月間 │ │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 │ │ 頁) │ ├───────────┤ │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 │ │ │ │99年12月22日(見偵字第│ │ │私文書罪 │
│ │ │ │ │17103 號影卷一第336 頁│ │ │ │
│ │ │ │ │背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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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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