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德
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文德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 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 12月17日前之96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某 友人住處內,將其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路 郵局(下稱大觀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 帳戶、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浮 洲辦事處(下稱板橋市○○○○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人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即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6年12月17日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阮國韋佯稱其先前 電視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將會按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阮國韋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6 分許至嘉義縣新港鄉新港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 指示操作,詎操作完畢後,其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29,988元匯入吳文德上開大觀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 。
㈡於96年12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向陳秋禎佯稱其先前電視購 物發生錯誤云云,致陳秋禎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4分許至 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詎操作完畢後,其帳戶內之款 項14,320元匯入吳文德上開大觀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完 畢。
㈢於96年12月19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田竹君佯稱其先前 電視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將會按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田竹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4 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臺中軍功路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依對方指示操作,詎操作完畢後,其帳戶內之款項4,747 元 匯入吳文德上開板橋市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
㈣於96年12月19日某時,撥打電話向林佑錚佯稱其先前電視購 物時,因作業疏失將會按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佑錚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至臺南 市安南區臺南原佃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 作,詎操作完畢後,其帳戶內之款項29,989元匯入吳文德上 開板橋市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阮國韋、陳秋禎、田竹君、林佑錚等人於警詢時所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吳 文德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文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95年間伊被倒了工程款,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錢,因為沒有辦 法還錢,擔心家人安危而搬離原住處,後來有天在上班途中 被地下錢莊的人找到,被押到伊當時居住的朋友家中,伊告 訴錢莊的人伊有跟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 協商工程款之事,錢莊的人叫伊交出帳戶,伊在找帳戶時, 對方看到還有其他帳戶就叫伊一起交出去,所以本件大觀路 郵局、板橋市農會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就被錢莊的人 拿走,伊當時已經受到他們的脅迫,沒有辦法問他們拿帳戶 要做什麼,伊想說他們只是要拿去作擔保,如果伊還了錢, 地下錢莊就會把帳戶還來,沒想到會被不法使用,伊沒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阮國韋、陳秋禎、田竹君、林佑錚分別於96年12月17 日或同年月19日,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撥打之電話,遭 對方以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大觀路郵局、板橋市農會帳戶內(匯款時 間、金額詳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阮國韋、陳秋
禎、田竹君、林佑錚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板橋地 檢署97年度偵字第673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6-15頁) ,並有被告上開大觀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 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板橋市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存摺類 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表、證人阮國韋、陳秋禎、田竹君、林佑錚等人匯款之郵局 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偵一卷第16頁、 第18-20 頁、第39頁、第42頁、第48頁、第56頁、板橋地檢 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37頁、 第39-40 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上 開帳戶交出時,帳戶內結存金額均極少(大觀路郵局、板橋 市農會帳戶結存金額分別為175 元、90元),且被告事後均 未辦理掛失止付、申請變更密碼或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板橋郵局101 年3 月2 日板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大觀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1 年2 月29日板農(信)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板橋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 偵二卷第36-40 頁)在卷可考;既然上開帳戶之結存金額極 少,被告又得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或申請 變更密碼,顯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對地 下錢莊人員而言毫無作為擔保之價值,參以被告事後並未辦 理掛失止付、申請變更密碼或報警處理,復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伊如果以後又被地下錢莊找到,他們問伊(為何要去報 警或止付)的話,伊沒有辦法解釋為何要去做這個動作等語 (見本院103 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意 圖及行為無疑。
㈢至證人即被告前妻吳美玲固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 因為經營的源德工程行上游廠商跳票,為了付工資給員工, 就找地下錢莊借錢,後來沒有辦法付利息,地下錢莊找上門 來,逼伊和被告的父母寫借據作為擔保,還說會再找上門, 被告擔心家人安危,就安排家人搬走,後來有一天,被告打 電話給伊很著急的樣子,他說他被地下錢莊的人找到了,被 暴力威脅,被告告訴對方有與德寶公司協商債務的事,對方 逼他交出工程行帳戶的印章、密碼、提款卡,也一併收走其 他帳戶,說是要做擔保,這些事情都是被告跟伊說的等語( 見本院103 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吳美玲並未 親眼目睹被告將本件大觀路郵局、板橋市農會之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之經過,而是聽被告事後告知,此據證人吳美玲證述
如前,其所為證詞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 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 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 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 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 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 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誘一般民 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 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 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 戶提款卡、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 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 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亦有社會 歷練經驗,理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其 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上開大觀路郵局、板橋市農會帳戶 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 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大觀路郵局、板橋市農會之帳 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 4 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 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 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 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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