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849號
PCDM,102,易,2849,201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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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詎其竟基於轉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 購得不詳數量之愷他命而持有,復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下 午5 時許,在其女友鄭羽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2 樓居所內,無償轉讓愷他命1 包予鄭羽芯施用;嗣由 鄭羽芯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探索汽車旅館」109 號房內聚會時,將愷他命3 包放置 於桌上,供曾慧君莊森翔林芝妤曾慶宏陳澤智等人 自行拿取愷他命捲菸施用,而無償轉讓予其上開友人施用( 鄭羽芯涉嫌轉讓偽藥罪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 訴字第339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為警於102 年2 月6 日下 午11時許,在「探索汽車旅館」109 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愷 他命3 包(淨重共計14.449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4485 公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而本案另經公訴人提 出論告書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 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 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 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 ,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第2405號、第4073號 判決參照)。因認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而原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有疏漏。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羽芯於警詢 時之供述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證人曾慧君 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2 年3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被告林俊廷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鄭羽芯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林俊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與鄭羽芯同在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轉 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抑或轉讓偽藥之犯行,並辯稱:伊根 本沒有拿愷他命給鄭羽芯施用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鄭羽芯於警詢時雖證稱:警方於枕頭內所起獲之愷他命 3 包(分別為毛重3.15公克、5.89公克、6.06公克),小包 的是林俊廷,其他2 包是伊的;林俊廷是昨天(6 )日下午 5 、6 時左右,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處交給伊,他是要給伊施用的;伊與莊森翔曾慧君、林 芝妤曾慶宏陳澤智在探索汽車旅館109 號房內所施用之



愷他命毒品,是伊拿出來請大家施用的;伊沒有買過愷他命 ,除了1 包是林俊廷的,其他的都是之前有人開趴剩下來, 伊收集而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673 號偵查卷第14至 17頁),而衡以證人鄭羽芯上開警詢所證倘確與事實相符者 ,則證人鄭羽芯於前揭時、地既會提供愷他命免費招待莊森 翔等人施用,顯見證人鄭羽芯於擁有愷他命之時,並不是會 貪圖愷他命之價值而吝與友人分享之人,是證人鄭羽芯在被 告林俊廷交付愷他命1 包予其之前,身上既有蒐集而來之愷 他命2 包可供己使用,且每包之愷他命數量均更多於被告林 俊廷所交付愷他命之數量,則證人鄭羽芯於前揭時、地倘確 有施用愷他命之需求,其理應會先施用其所有之愷他命,豈 有本件先向被告林俊廷索取1 包愷他命供己施用,卻將蒐集 而來之愷他命予以囤積之理?更何況,縱證人鄭羽芯上開警 詢所證部分,僅有所稱扣案之愷他命3 包中,只有1 包是林 俊廷給的等語為真,則被告林俊廷於前揭時、地既僅交付一 包愷他命供證人鄭羽芯施用,則證人鄭羽芯又如何取得扣案 之三包愷他命,可供莊森翔等人無償施用?是證人鄭羽芯上 開警詢所證,有關取得扣案愷他命之來源,既有上開矛盾不 合理之處,且該證詞未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再無其他相關 證據可佐,則該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全然無疑,故 自難執此逕爰為被告林俊廷不利之認定。
㈡至證人曾慧君於警詢時雖另證稱:我們大概是昨日(6 )晚 上10點多時,進入探索汽車旅館109 號房,而伊與莊森翔鄭羽芯林芝妤曾慶宏陳澤智等人,在探索汽車旅館10 9 號房內所施用之愷他命毒品,係林俊廷所提供;我們開房 間的時侯,林俊廷就提供給我們,且到了之後,林俊廷就倒 愷他命毒品讓我們自己捲菸施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7、 28頁),惟證人陳澤智於偵查中卻證稱:在探索旅館扣得的 毒品好像是鄭羽芯帶去的,伊剛進去旅館時看到被告跟鄭羽 芯在旁邊說話,伊醒來之後就看到桌上有毒品,我們拿起來 施用,快用光時鄭羽芯又從身上拿出來倒一些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115 頁反面);證人莊森翔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看 到鄭羽芯從身上拿出毒品,我們就一起施用,我們沒有問鄭 羽芯毒品是誰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5 頁反面),是證 人陳澤智莊森翔於102 年2 月6 日下午11時許,與證人曾 慧君同在探索汽車旅館聚會唱歌,且一同施用毒品愷他命, 惟其等均係證稱係證人鄭羽芯轉讓愷他命供渠等施用,而參 以證人鄭羽芯此部分所涉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訴字第3395號判決影本、鄭羽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證人曾慧君於警詢所述:本件係被 告林俊廷提供毒品供渠等施用云云,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況 且,縱證人曾慧君於上開警詢所述為真,其上開證詞亦僅能 證明被告林俊廷曾於102 年2 月6 日下午10時許,在探索汽 車旅館109 號房內,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供證人曾慧君等 人施用之事實,但亦無從據此證明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 即被告林俊廷於102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鄭羽芯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居所內,曾無償轉讓愷 他命1 包予鄭羽芯施用之情,是證人曾慧君上開警詢之證詞 既與被告林俊廷被訴之事實無關,自無從爰為被告林俊廷不 利之認定。
㈢至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2 年3 月1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亦僅能證明扣案物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被告林俊廷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鄭羽芯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等,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俊廷與證人鄭羽芯所持用之電話,於 102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許之基地台位置都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且該基地台位置距離證人鄭羽 芯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步行僅需55公 尺之事實,惟均無從據此推認本件被告林俊廷有何轉讓愷他 命供證人鄭羽芯施用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俊 廷有何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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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