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157號
PCDM,102,易,2157,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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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6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立溥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民國95年5 月15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103 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執行有期 徒刑4 月後,剩餘刑期於95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9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8 月31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 號8 樓,楊立溥梁孟仁委託代為領款,並取得梁孟仁交付 之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為梁 聰民)之存摺及印章等物後,於同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 改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自 上揭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4 萬8000元後, 旋將該筆現金、存摺及印章侵占入己,音訊全無。嗣梁孟仁 發現情形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孟仁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 9 條之5 亦分別規定甚明。告訴人梁孟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持梁聰民之存摺及印章 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提領124 萬8000元,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 實不諱,惟辯稱:該存摺及印章係案外人黃國強所交付,並 非梁孟仁所交付云云。經查:
被告於98年9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楊立 溥受梁孟仁委託代為領款,並取得梁孟仁交付之玉山商業銀 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為梁聰民)之存摺 及印章等物後,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玉山商業銀行,自上揭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124 萬8000元 後,旋將該筆現金、存摺及印章侵占入己等情,業據告訴人 梁孟仁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15 號偵查卷第3 頁及第4 頁,本 院102 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情 節(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9號偵查 卷第29頁、第48頁背面)及證人梁聰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本院102 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之情節相符。復有玉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 份(見98 偵字第31915 號偵查卷第10頁)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 年 10月28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係案外人 黃國強所委託交付云云,然此部分非但與被告於偵查中兩度 向檢察官所供述之情節不符,況苟係案外人黃國強所委託交 付,則何以被告侵占黃國強124 萬元之巨款,黃國強迄今未 到庭對被告有所追討,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 雖以被告曾於98年8 月間曾受雇於梁孟仁所經營之公司,係 被告係為梁孟仁處理業務之人,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此受雇之事實為被告所堅 決否認,告訴人迄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客觀 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曾雇用被告處理事務之事實,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指訴外,尚乏補強證據以實其說,當屬 不能證明,惟因侵占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於起訴事 實範圍內依法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公共危險 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之金額為124 萬餘元,金額非小,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為憑)、家庭經濟小康之 狀況,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將侵占款項償 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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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