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01號
PCDM,102,易,201,201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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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文國
      姚再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8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文國姚再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文國姚再興、告訴人葉培華與案外 人劉○○(起訴書誤載為「劉○○」)同為址設新北市林口 區○○○街「○○○○」社區之住戶。因劉○○所有停放在 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亦於○○○○社區 內)門口之賓士自小客車(下稱賓士車),前於民國100 年 10月間某日遭不明人士以不詳方式刮傷其烤漆,劉○○遂在 該車車窗上張貼請破壞者主動向其聯絡之告示,而以此方式 週知該社區之居民。詎被告2 人均未經事先查證上開刮車行 為是否確係告訴人所為,即各自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 意,而分別為以下行為:(一)被告駱文國先於100 年10月 27日下午5 至6 時許間之某時,在上開社區中庭外馬路旁之 公共場所,向告訴人與其妻郭○喊稱「若要人不知,除非己 莫為」等語,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社區中庭 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再對告訴人與其妻郭○喊稱「若要人 不知,除非己莫為」等語,而以此等方式影射、指摘告訴人 係上開刮車之行為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二)被 告姚再興亦於100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上開劉○ ○住處前馬路旁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喊稱:「刮車的人絕 子絕孫」2 次、「如果不是你刮的,幹嘛那麼緊張」等語, 而以此等方式影射、指摘告訴人係上開刮車之行為人,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 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亦明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按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 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 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 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 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 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 他人之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 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 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始須受法律制裁。 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 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 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 相當。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 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 過高之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 「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 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法院對於言



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 」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 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 則」之適用。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 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 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 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 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 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葉培華之證述、證人即上開賓士車車主劉○ ○之證述、證人即○○○○社區住戶張○○於另案偵查中之 證述、現場照片7 張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駱文國固承 認其與劉○○、告訴人同為○○○○社區之住戶,劉○○所 有停放於上址住處門口之賓士車於100 年10月間遭不明人士 以不詳方式刮傷烤漆;其曾於前揭時、地說「若要人不知, 除非己莫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 ,辯稱:伊講「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之對象並非告訴 人或郭○,且並非影射、指摘告訴人係刮損上開賓士車之人 ,而係因告訴人本有圓滿的家庭,然因告訴人外遇才有妨害 家庭之判決,因而有所感慨等語。訊據被告姚再興雖亦承認 其與劉○○、告訴人均係大地十六社區住戶,劉○○所有停 放於上址住處門口之賓士車於100 年10月間遭不明人士以不 詳方式刮傷烤漆;其曾於前揭時、地說「刮車的人絕子絕孫 」、「如果不是你刮的,幹嘛那麼緊張」等語,惟堅決否認 其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在劉○○住家大門 處聽到黃○○與告訴人談論刮損劉○○車輛之事,並聽到黃 ○○稱「怎麼把人家的車子刮成這樣」一語,伊為自清,表 示自己絕非刮車之人,始立下毒誓說「刮車的人絕子絕孫」 ,伊並非針對告訴人。告訴人聽聞伊上開毒誓遂上前問伊「 你在罵誰」,伊始回應告訴人。且伊確曾就社區住戶逐戶詢 問劉○○各住戶是否為刮車之人,劉○○均表示「不是」, 唯獨就告訴人詢問劉○○,劉○○沒有否認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駱文國部分:
1.被告駱文國於100 年10月27日下午5 至6 時許間之某時 ,在大地十六社區中庭外馬路旁之公共場所說「若要人 不知,除非己莫為」;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



上開社區中庭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再次說「若要人不 知,除非己莫為」等情,業據被告駱文國供述屬實(詳 本院卷第3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培華於偵訊中之 證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101 年度他字第1581號卷(下稱他字1581號卷)第25、 26頁】相符,自堪以認定。
2.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為誹謗罪,雖係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明定,然須 指摘、傳述之內容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倘非對具體、特定之事實為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則難 認該當誹謗罪之要件。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駱文國先後於100 年10月27日下午5 至6 時許間之某時、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2 度對告 訴人及告訴人之妻郭○稱「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 等語,係影射、指摘告訴人即為刮損劉○○所有賓士車 之人。惟觀「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一語,係用以 比喻做的事情總有人知道,無法永遠隱瞞之意,雖意指 他人曾為不欲人知之負面行為,然未具體指述他人行為 之內容,故聽聞上開言語內容者自無從知悉表意者欲指 摘或傳述何等具體事實。
4.公訴意旨認被告駱文國於上開時、地2 次對告訴人表示 「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一語影射、指摘係告訴人 刮傷劉○○所有賓士車之烤漆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於 書狀及偵訊中指訴稱:駱文國在100 年10月27日傍晚坐 在社區中庭外馬路旁涼椅,見伊與伊妻郭○就喊「若要 人不知,除非己莫為」一語,伊及妻均未理會駱文國。 100 年10月29日上午伊與妻外出時,在社區中庭遇到駱 文國,駱文國又對伊及妻喊「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 」一語。伊認為駱文國係影射伊就是刮傷賓士車之人等 語(詳他字1581號卷第1 、2 、25、26頁)。然「若要 人不知,除非己莫為」一語之意義,與刮損、破壞他人 車輛全然無關。且檢察官就被告駱文國稱「若要人不知 ,除非己莫為」之當下,有何與劉○○所有賓士車遭刮 損有關之人、事、物出現,足以使聽聞之旁人得知駱文 國所欲指摘、傳述事項之客觀情狀,並未舉證證明。故 檢察官之舉證實不足認被告駱文國2 度稱「若要人不知 ,除非己莫為」一語,係影射、指摘告訴人即為刮損劉 ○○所有賓士車之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



駱文國稱「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係指摘、傳述 告訴人刮傷劉○○賓士車之積極事證,故尚難僅憑被告 駱文國稱「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即推測被告駱 文國欲指摘、傳述之具體內容。
5.被告駱文國所述「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一語於客 觀上既不足以使聽聞者認知其影射告訴人為刮損劉○○ 所有車輛之人,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於誹謗罪之要 件。
(二)被告姚再興部分:
1.被告姚再興於100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上開 劉○○住處前稱:「刮車的人絕子絕孫」、「如果不是 你刮的,幹嘛那麼緊張」等情,業據被告姚再興供述明 確(詳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培華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張○○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詳 他字1581號卷第26頁、卷附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4363號卷影本(下稱偵字4363號卷)第76頁正背面】相 符,自堪予認定。
2.又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賓士車遭他人刮損 之前,社區就有住戶之車輛車胎無故遭人刺破、爆胎之 情況,大家都很想知道是怎麼回事等語(詳本院卷第94 頁背面、第97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渠社區 確實常有車胎被刺破,但不知係何人所為之情況等語( 詳本院卷第98頁背面),堪認停放於○○○○社區內之 車輛遭不明人士毀損,確實影響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 與公共利益關係甚密。本件劉○○之車輛遭刮損一事, 既亦發生上開社區內,故與該社區之公共利益有關,洵 堪認定。
3.由被告姚再興稱「刮車的人絕子絕孫」、「如果不是你 刮的,幹嘛那麼緊張」等語之客觀情狀,被告姚再興未 必有影射、指摘告訴人係刮車者之意:
(1)被告姚再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0 年10月29日 下午4 時45分許,伊幫劉○○家驗收大門油漆的工作 ,當天告訴人葉培華與黃○○出現在那邊等語(詳本 院卷第32頁背面),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與黃 ○○站在劉○○的賓士車左側,張○○則是站在89巷 15號處等語(詳偵字4363號卷第4 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100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45分許被告姚再 興走出○○○街00巷00號劉○○家大門,伊當時在劉 ○○家門口,亦即劉○○被刮的車子附近,當時劉○ ○家門內還有1 名油漆工,門外有伊、黃○○、黃○



○之女張○○,黃○○、張○○亦在伊附近、不是很 遠等語(詳本院卷第179 頁),及黃○○於101 年1 月20日、同年3 月9 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當 時跟告訴人在一起,伊有對張○○說車子怎麼被畫成 這樣等語(詳卷附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1707號卷 影本第15頁背面、偵字4363號卷第4 頁)相符,是堪 認當時被告姚再興、黃○○、張○○及告訴人均於劉 ○○家大門被刮傷之賓士車附近一事。
(2)被告姚再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黃○○與告訴人 在劉○○門外對著劉○○被刮的那輛賓士車說「怎麼 會刮成這樣」等語(詳本院卷第121 頁);證人張○ ○於另案偵訊中證稱:黃○○有提及「車子怎麼刮成 這樣」,姚再興就從00號劉家走出等語(詳偵字4363 號卷第76頁正背面);黃○○於另案偵查時以被告身 分供稱:當時伊在伊住處即○○○街00巷00號門口對 張○○說「車子怎麼會被刮成這樣」,告訴人則是很 認真地在看車子等語(詳偵字4363號卷第4 頁);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黃○○當時是在其住處門口 說車子怎麼會被劃成這樣等語(詳本院卷第183 頁) 。經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 處,是堪認黃○○確於其00號住處門口附近稱「車子 怎麼會被刮成這樣」一語,且黃佳玲上開陳述時,應 有相當之音量,否則不應為在13號門口附近之告訴人 聽聞。
(3)又證人劉○○於偵訊中證稱:伊看自家門口的監視器 畫面很模糊,伊就決定不追查這件事,但伊知道鄰居 有人彼此間互相猜疑等語【詳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 字第18125 號卷(下稱偵字18125 號卷)第5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本案刮車之前,社區就有 車胎無故遭人刺破、爆胎之情況,大家都很想知道是 怎麼回事。在伊賓士車被刮之前,社區就發生過很多 衝突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7頁),告訴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渠社區確實常有車胎被刺破,但 不知係何人所為之情況等語(詳本院卷第98頁背面) ,堪認○○○○社區先前即因車胎爆裂而使住戶間相 互猜疑是否係社區內人士所為之情形,是以黃○○稱 「車子怎麼會被刮成這樣」一語,雖係表示譴責刮車 之人所為非是之意,惟於相互猜疑之人際關係環境, 確不無造成聽聞者衍生黃○○影射係聽聞者所為之聯 想。且依當時現場僅被告、告訴人、黃○○、黃○○



之女張○○等人,業見前述,以及告訴人以書狀表示 :伊當時係幫黃○○、張○○搬運物品至黃佳玲89巷 15號住處等語(詳他字1581號卷第2 頁、偵字4363號 卷第16頁)之情形以觀,張○○、告訴人分係黃○○ 之女及正在幫助黃○○之人,絕無可能係黃○○發言 譴責之對象。是以,同時在場之被告姚再興聽聞黃○ ○上開所述,即非無感受黃○○影射其係刮損劉○○ 車輛者之意,故被告姚再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伊 站在那邊,伊認為告訴人與黃○○在說伊是刮車之人 等語,應屬有據。
(4)被告姚再興於100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劉○ ○00巷00號門口稱「刮車的人絕子絕孫」等語,然上 開表述並未陳明何人係刮車之人。且就上開「刮車 的人絕子絕孫」語意而言,雖有譴責刮車者將得到 絕嗣之嚴厲報應之意,惟觀諸被告姚再興係在黃○ ○表示「車子怎麼會被刮成這樣」後始稱「刮車的 人絕子絕孫」一語,亦有明示自己並非刮車之人, 否則將受報應之自我辯白意涵。是以,被告姚再興 辯稱:伊係為證明自己之清白,才會說「刮車的人 絕子絕孫」之毒誓,意思是伊沒有刮車等語,尚非 無稽。
(5)被告姚再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為證明自己之 清白,下毒誓說「刮車的人絕子絕孫」,之後伊走去 位於社區馬路外的公共涼亭,告訴人即趨前問伊「你 在罵誰」,伊就回告訴人「如果不是你刮的,幹嘛那 麼緊張」等語(詳本院卷第121 頁正背面),與告訴 人於另案偵查中以書狀表示:100 年10月29日下午伊 經過00號劉○○門口汽車處,彎下身仔細觀察汽車烤 漆被刮傷之情形,姚再興見到告訴人即稱「刮車的人 絕子絕孫」等語,伊因聽到姚再興挑釁地喊叫聲,才 趨前質問姚再興「你在罵誰?」姚再興遂稱「如果不 是你刮的,幹嘛那麼緊張」等語(詳偵字4363號卷第 16頁、第48頁背面、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 當時被告姚再興喊稱2 次「刮車的人絕子絕孫」一語 後,伊就走過去問姚再興「你在罵誰?」姚再興方回 伊「如果不是你刮的,幹嘛那麼緊張」等語(詳本院 卷第179 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姚再興於稱「刮車 的人絕子絕孫」後,告訴人即上前接近被告姚再興, 並主動質問「你在罵誰?」一語,被告姚再興始表示 「如果不是你刮的,幹嘛那麼緊張」等語之情。是以



,由「如果不是你刮的,幹嘛那麼緊張」並未直接指 明告訴人係刮車之人之語意,以及告訴人趨前質問被 告姚再興之態度觀之,被告姚再興應係回應告訴人上 開質問,因而提出反問,難認必有影射、指摘告訴人 係刮損車輛者之意。故被告姚再興辯稱其並非影射、 指摘告訴人係刮車之人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4.難認被告姚再興於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1)證人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賓士車係伊友人 李○○刮損,李○○非○○○○社區之住戶等語(詳 本院卷第92頁背面),然其於偵訊中則證稱:伊住處 門口有裝監視器,伊曾經檢視監視畫面追查刮車之人 ,被告姚再興曾詢問伊是何人刮車,伊說伊大概知道 等語(詳偵字18125 號卷第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住處門口本來即有裝監視器,被刮車後伊亦 曾看監視畫面,被告曾來問伊是何人刮車,伊當時不 想明確回答被告,遂稱伊大概知道是誰刮的,並且表 示係○○○○社區內之人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至第 93頁),因劉○○曾檢視其住處門口安裝之監視器, 其既對被告姚再興明示其知悉係何人刮損其賓士車, 且該人為社區住戶,故被告姚再興主觀上認劉○○已 確認係渠等社區內之某人刮損該賓士車一事,洵堪認 定。
(2)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詢問伊刮車 之人是何人時,伊有跟被告說過是社區內的人,被告 大概是就社區住戶一戶一戶詢問伊。當被告姚再興詢 問伊刮車者是否係除告訴人外的其他社區住戶時,伊 都是回答「不是」,但姚再興在詢問是否為告訴人當 下,伊沒有跟姚再興說「不是告訴人」,是在伊於10 月24、25日加強錄影監視器後的5 至7 天才跟姚再興 說不是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至第97 頁背面),故堪認被告姚再興於逐戶詢問劉○○係何 人刮車時,劉○○曾明確表示非其他住戶所為,惟於 詢問是否係告訴人刮損車輛時,劉○○未否定告訴人 即為刮車之人。且依上開劉○○稱其於10月24、25日 加強錄影監視器後的5 至7 天才向被告姚再興表示不 是告訴人刮車等語,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劉 ○○至遲於100 年11月1 日始告知姚再興並非告訴人 所為。故被告姚再興辯稱其逐戶詢問劉○○何人刮車 ,劉○○均稱不是,問到是否係告訴人時,劉○○沒 有說話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正背面),並非無據。



(3)又告訴人於其告訴狀表示:劉○○之轎車在其住處門 口遭人刮損烤漆,故在其車上張貼告示表示其已將住 處之監視器檔案存檔,要求肇事者與其聯繫,並向社 區主委反應此事,主委要求劉○○公布錄影監視畫面 ,惟劉○○表示為社區和諧,將低調處理此事,堅持 不公布錄影監視畫面等語(詳他字1581號卷第1 頁) ,證人劉○○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姚再興曾 就刮損賓士車之人先後詢問過伊2 次,當被告姚再興 詢問伊刮車者是否係除告訴人外的其他社區住戶時, 伊都是回答「不是」。姚再興在詢問是否為告訴人當 下,伊沒有跟姚再興說不是告訴人,且伊回答得比較 慢,伊向被告表示「不是葉培華本人」,伊覺得自己 回應得不好,因為沒有直接講「不是葉培華,也不是 葉培華的家人」,才會造成誤會。伊覺得自己在回應 被告的過程中有誤導被告的可能,因為伊回應的口氣 、質疑的表情、想說又不想說的態度,可能造成被告 誤會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 。衡情,常人於詢問是否係何人所為時,回覆內容本 係指該人,如無必要,當不需特別加註「本人」2 字 。且由劉○○於前揭被告姚再興詢問是否為告訴人刮 車時,未否定係告訴人所為,復於加強錄影監視器後 之5 至7 日再次回覆被告姚再興時稱「不是葉培華本 人」及欲言又止之態度,極易使被告姚再興認知刮車 之人係與告訴人密切關係之人,或劉○○為避免社區 影響和諧,而不願吐露實係告訴人所為之意,是被告 姚再興辯稱經其向劉○○查證,刮損劉○○所有賓士 車之人係告訴人等語,應屬非虛,益徵被告姚再興並 無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5.至檢察官固聲請傳喚林○○為證人,以證明被告姚再興 此部分案發時之現場狀況,然案發時之現場狀況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於另案偵查中 之證述、黃○○於另案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之供述明確, 已見前述,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調查上開證據,委無調查 之必要。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李○○、巫○○,以證明 前揭證人劉○○證稱刮損其賓士車之人非告訴人等語為 虛偽,惟劉○○前揭證述既已足認被告姚再興主觀上並 無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故亦無再傳喚李○○、巫○ ○為證人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駱文國姚再興有本案被訴指摘、傳述告訴人刮損劉○○車輛以誹



謗告訴人之行為,本院自難僅憑前揭檢察官之舉證,即遽認 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稱誹謗犯行。被告2 人究否確有檢察 官起訴書所認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本案被告2 人誹謗 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 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本院自應 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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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