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623號
PCDM,102,易,1623,201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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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語蘋(原名周素玲)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潘永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戊○○(戊○○所涉通姦罪嫌,業經己○○於民 國103 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於101 年間係有配偶之人(戊○○與己○○於 74年12月7 日結婚,於102 年6 月25日離婚),竟分別基於 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戊○○為男女性 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各1 次。嗣於101 年11月間,經戊○○ 告知己○○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 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 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 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 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或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或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 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戊○○詰問或與之對質 ,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 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 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就針對證人戊○○於偵查中 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是依上述說明,上開人等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 於偵查中對戊○○詰問或與之對質為由,而否認證人戊○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就戊○○於 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 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俱有證 據能力,而可採為被告所屬案件之證據使用,故被告及其 辯護人主張戊○○於偵查中所述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 力云云,均容無足取。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證人戊○○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外,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1 第46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 礎。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戊○○外出,於101 年9 月11日下 午與戊○○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與戊○○相姦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不知 道戊○○與他人有婚姻關係,直到101 年9 月中、下旬戊 ○○始向伊表示尚未與先前所稱之「前妻」離婚;伊不曾 與戊○○發生性關係,伊雖於101 年9 月11日下午與戊○ ○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但係在裡面等戊 ○○清理腹瀉狀況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戊○○前往汽 車旅館係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且戊○○所述被 告之身體特徵亦與事實不符云云置辯。
(二)經查:
1.被告曾與戊○○外出,及於101 年9 月11日下午與戊○ ○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等情,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1 第45頁背面)



,且與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576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1 第214 頁背面】相符,並 有被告與戊○○外出之合照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詳他字 卷第8 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5頁正背面、 第46頁背面、本院卷1 第96、97、98、100 、101 、10 2 、106 、127 、128 、129 、131 、132 、137 、14 1 、142 、149 頁),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底、101 年 初第1 次與被告見面時,被告即知道伊有配偶,且伊於 見面前就知悉被告是護士,故第1 次見面時伊有與被告 聊到伊妻子有許多親友從事醫療業,且伊妻子曾進行乳 癌切除手術,伊並請教被告有何要注意之事項,伊與被 告自101 年2 、3 月開始,伊與被告就會互相打電話, 可以手牽手出去玩等語(詳本院卷1 第213 頁正背面、 第215 頁),且被告亦於偵訊中供稱:剛開始時伊看到 戊○○的臉書狀態是「已婚」等語(詳他字卷第57頁) 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於認識戊○○時,即知悉戊○○ 係有配偶之人。
3.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剛開始時伊看到戊○○的臉書狀 態是「已婚」,戊○○則稱其已離婚,戊○○說是為避 免麻煩才這樣寫云云(詳他字卷第57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戊○○與他人有婚姻關係 ,直到101 年9 月中、下旬戊○○始向伊表示尚未與先 前所稱之「前妻」離婚云云(詳本院卷1 第45頁背面) 。然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於相識 之初即知戊○○有配偶等語(詳如前述),容有不合, 且被告既於戊○○之臉書帳號知悉戊○○所公開之感情 狀態記載為「已婚」,當無僅憑戊○○私下稱其已離婚 ,而率予遽信戊○○與他人無婚姻關係之理。況且,被 告供稱其於101 年9 月中、下旬明確知悉戊○○係有配 偶之人後,仍於101 年11月間與戊○○以LINE通訊軟體 互相傳送下列訊息:
(1)「戊○○:『想起你了!』被告:『要乖乖唷』鍾定 山:『可愛…笑臉…想親一下…(傳送表示擁抱之貼 圖)』被告:『真的想見我?看照片』戊○○:『我 是真的想見妳,這次我都有帶妳照片陪我一起。』( 被告傳送其本人獨照予戊○○)」,有101 年11月6 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 第17 3 至174 頁),由戊○○表示其想見被告,被告遂傳



送其個人獨照予戊○○,足見被告與戊○○互動甚為 親密。
(2)「戊○○:『感謝妳如此關心,我出外會很甘心,這 樣的感覺實在感觸很深,妳外出工作也要留意,少許 的節食是OK基本營養還是要的,我昨晚下載第一次帶 妳去北海岸妳的照片,其實,當時我就好喜歡妳特有 的模樣,只是不敢,隨著時間推移,我發現更多的考 驗才正到來,或許是天意如此安排著,我不是一個浪 漫的人,我確是一個知道自己該何去何從的,雖然有 時會事與願違,但卻也傻傻追逐著,因為我不想辜負 父母給我的生命意義。現在正開始登機,我晚上如果 可行,我會向妳報平安。好了我要過去排隊了…』被 告:『(被告傳送愛心之貼圖予戊○○)記得一定要 幫我帶平安回來,我會等你唷』戊○○:『(傳送愛 心擁抱之貼圖予被告)』」等語,有101 年11月7 日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 第175 頁)。由被告傳送愛心之貼圖予戊○○、表示會等鍾 定山回來之訊息,足見被告與戊○○互有思念、愛慕 之情。
(3)「被告:『我們以前太黏來,所以』戊○○:『(傳 送慚愧轉身之貼圖予被告)被告:『你要慢慢去適應 好嗎,看你這樣很難過,所以,有時』戊○○:『太 殘忍』被告:『才會選擇,請你見諒,我連見你都… 』戊○○:『我沒太多說,只是想見妳』被告:『過 渡期,嗯』戊○○:『妳說過的,會陪我…』被告: 『想到她,就…』戊○○:『怎』被告:『…?』鍾 定山:『不用提她了,想太多…我已經只是我了』被 告:『我也怕多見面』戊○○:『過去了』被告:『 只會更難割愛』……被告:『這兩天冷』戊○○:『 (傳送擁抱之貼圖予被告)』被告:『要加外套喔』 戊○○:『謝…』被告:『我怕見面你又想抱抱親親 』戊○○:『你最懂我』」等語,有101 年11月11日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 第175 至177 頁)。由被告傳送「我們以前太黏」、「我怕 見面你又想抱抱親親」之訊息,可徵被告與戊○○先 前於感情上相互依賴,且肢體上亦有親密之接觸。 (4)「被告:『今天凌晨6 :45你老婆下載我的照片,再 傳LINE給我,不知啥意思?不懂她的意思。妳先別問 她,不然又…』戊○○:『洗澡OK上線等待…(鍾定 山傳送洗澡之貼圖予被告)好,可能是經過別人下載



』……被告:『我剛到家』戊○○:『我在圓環真的 』被告:『我先整理垃圾』戊○○:『好』被告:『 6 :30要倒』戊○○:『我會經過清潔隊…依妳…不 急慢慢來…』(被告傳送其本人獨照予戊○○)」等 語,有101 年11月13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1 第179 頁)。
由上開101 年11月間被告與戊○○所互相傳送之LINE訊 息可知,即便於被告供稱其於101 年9 月知悉戊○○係 有配偶之人,被告與戊○○猶仍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表 達愛慕、思念之意。足見被告與戊○○之親密互動,不 因是否知悉戊○○係有配偶之人而異,被告辯稱其一開 始不知戊○○係有配偶之人云云,顯係卸其相姦罪責之 詞,洵非可採。
4.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因抽脂手術有發 炎、瘀青之狀況,故伊於被告抽脂手術後曾幫被告洗澡 、洗頭、換藥,伊確曾看見被告背部有抽脂的洞,這些 洞是左右對稱,有1 組是在肩胛骨下緣,脊椎兩旁約6 、7 公分處,還有1 組在屁股,尾椎左右兩邊約12公分 處。且被告抽下來的脂肪用以填補胸部,故做愛時不能 壓胸部,否則被告會痛等語(詳本院卷1 第215 至216 頁),與證人即為被告進行抽脂手術之醫師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由伊進行抽脂手 術及自體脂肪豐胸,戊○○曾於101 年9 月間至伊診所 找伊,直接向伊表示被告在101 年8 月15日進行抽脂手 術,手術部位在背部、臀部、鼠蹊部等抽脂範圍,戊○ ○並主動表示被告之回診換藥的日期亦與伊印象中吻合 ,戊○○對被告的情況很熟悉。被告在背部、臀部各有 2 個抽脂的洞,都是左右對稱等語(詳本院卷1 第210 頁正背面、第211 頁、第212 頁),證人戊○○與乙○ ○就被告於背部、臀部抽脂之傷口所述位置大致相符, 且亦知被告進行自體脂肪豐胸之手術,堪認戊○○確實 知悉被告之身體特徵。況衡情,常人多隱匿曾接受抽脂 、豐胸手術之事,不欲他人知悉自己曾進行此類整型手 術,倘非至親好友,絕無可能明確知悉抽脂之部位。且 被告上開抽脂、豐胸之部位均屬身體通常有衣物覆蓋之 部位,戊○○既可於與乙○○見面時,即對乙○○陳明 被告抽指之部位及手術、回診日期等細節,顯見戊○○ 確曾眼見被告上開身體部位。再者,由被告與戊○○合 照之照片有被告以頭靠戊○○之肩、戊○○以手搭被告 之肩、被告與戊○○牽手、互相凝視對方眼神、被告以



左手搭戊○○之右上臂、被告靠坐於戊○○等情(詳本 院卷1 第97頁中間、第98頁左欄上方、右欄下方、第10 0 頁右欄上方、第101 頁左欄下方、第102 頁左欄中間 、第127 頁左欄中間及下方、第128 頁、第131 頁右欄 上方、第132 頁右欄上方、第137 頁左欄上方、右欄中 間及下方、第142 頁之照片)以觀,以及前揭被告於10 1 年11月11日傳送「我怕見面你又想抱抱親親」之LINE 訊息與戊○○(詳本院卷1 第177 頁),堪認戊○○與 被告確有極為親密之肢體互動。益見被告辯稱:伊與戊 ○○只是普通朋友,無親密舉動云云(詳他字卷第57頁 ),顯屬被告卸責之詞。
5.又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1 年8 月23 日在土城探索汽車旅館、101 年9 月11日在土城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101 年10月18日在土城萊亞汽車旅館發生 通姦行為,以伊陰莖插入被告之陰道等語(詳他字卷第 2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8 月23日 在土城探索汽車旅館、於101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至5 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至5 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 段 之萊亞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以陰莖插入被告之 陰道等語(詳本院卷1 第214 頁正背面、第217 頁背面 ),且被告確曾於101 年9 月11日下午與戊○○前往挪 威森林汽車旅館,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戊 ○○於101 年9 月11日下午開車載伊至挪威森林汽車旅 館等語屬實(詳本院卷1 第45頁背面)。再者,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101 年8 月23日下 午3 時22分至6 時11分前往土城探索汽車旅館208 號房 休息,有探索精緻旅館企業社103 年1 月28日之函文及 所附電腦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2 第53、54頁),且 戊○○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17分於萊亞汽車旅館 休息消費980 元一事,亦有萊亞企業社該日發票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2 第93頁)。戊○○於101 年8 月23日下 午前往土城探索汽車旅館、101 年9 月11日下午至土城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及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前往土城 萊亞汽車旅館,既有上開探索精緻旅館企業社、被告之 供述及萊亞企業社發票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確於上開 時、地與戊○○前往上揭汽車旅館。參諸前揭戊○○與 被告有親密肢體互動及知悉被告身體特徵之情,堪認戊 ○○此結所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相姦之情,應屬可 採。




6.被告雖辯稱:101 年9 月11日下午伊在戊○○車上寫筆 記,戊○○就將車開到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伊發現時問 戊○○為何要到汽車旅館,戊○○假借其腹瀉弄髒褲子 需要清理,故伊係於汽車旅館內等戊○○云云(詳本院 卷1 第45頁背面、第52頁)。然衡情,男女2 人共同進 入汽車旅館休息,多有強烈之性暗示,故如非夫妻或情 侶,異性之一方擅自趁他方不知之際攜同他方進入汽車 旅館,實屬冒犯他方且違社會通常禮節之舉。況汽車內 部空間狹小,若有腹瀉致衣褲髒污情況,車內之人應無 可能不由氣味察覺異狀,故倘戊○○並無腹瀉之情,而 假借腹瀉之名逕自將車輛駛入汽車旅館,被告應對戊○ ○之舉甚不諒解。又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板橋 區和平路,該處並非人煙罕至、交通不便之處,若被告 不欲進入該汽車旅館,當可於遭戊○○駕車載入後,逕 自先行離去,被告竟繼續與戊○○同處一室,實與其所 辯之情節不符。堪認被告此節所辯,要屬無稽。 7.辯護人雖稱被告曾2 次剖腹產,下腹部留有長約12至15 公分之明顯疤痕,戊○○卻證稱被告下半身很乾淨,顯 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被告子女於81年、85年之出生 證明上記載被告採剖腹產為證(詳本院卷2 第107 、10 8 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81、85年間 生產,2 次都是以剖腹之方式生產等語(詳本院卷2 第 36頁背面),且被告於81年10月9 日之剖腹產手術採橫 切,傷口約13公分長,有103 年1 月10日之雷世陽婦產 診所雷世陽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2 第108 頁),堪認被告確係以橫切之方式剖腹生產 。又剖腹產橫切傷口高度約在恥骨聯合上方3 、4 公分 ,橫切法所留下之傷口比較美觀,且位置在下腹部,大 約是恥毛齊平之位置,故並不明顯;直切法優點是簡單 快速,取出胎兒之速度較快,通常在緊急情形會採用此 法,缺點則是傷口較大,疤痕也比較明顯可見,有懷孕 百科大全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2 第60頁正 背面),堪認橫切法所遺留之剖腹產疤痕不甚明顯,且 證人即為被告進行抽脂手術之醫師乙○○亦證稱:除抽 脂手術之疤痕外,沒印象被告有動過其他手術,沒有特 別的身體特徵等語(詳本院卷1 第212 頁背面),又本 案於101 年案發時距被告剖腹產時已相距甚久,故被告 剖腹產之疤痕應非明顯。是尚不足認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鼠蹊部沒有疤痕、很乾淨,被告很注 重個人陰部的衛生等語(詳本院卷1 第218 頁)係戊○



○本人虛構。
8.又證人戊○○雖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甲○○ 因抽脂發炎,有6 個洞、3 個疤痕等語(詳他字卷第25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除在在肩胛骨下緣 ,脊椎兩旁約6 、7 公分處,以及在屁股,尾椎左右兩 邊約12公分處各有左右對稱的1 組洞抽脂外,還有1 組 洞在背部中央,且被告抽脂下來之脂肪是用來填補胸部 等語(詳本院卷1 第215 頁背面、第216 頁),與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8 月15日對被告 身上6 處進行抽脂手術,位置是背部2 個、臀部2 個、 腹股溝即鼠蹊部2 個,此外還有自體脂肪豐胸之胸部補 脂的針孔2 個,上開都是左右各1 對稱等語(詳本院卷 1 第210 、212 頁),雖有若干齟齬,然戊○○所述與 被告實際情形之差距並非甚鉅。且被告戊○○證稱:告 訴人己○○發現伊與被告交往後,伊與告訴人曾發生扭 打,渠等之子女在門外,伊女兒哭得很厲害,後來伊兒 子跟伊談過,叫伊把整件事情講出來,伊與告訴人沒有 任何仇恨、債務或金錢糾紛,不會誣陷被告等語(詳本 院卷1 第215 頁正背面),又被告、戊○○於101 年11 月尚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傳送親密簡訊之互動情形(詳 如前述)以觀,戊○○於本件101 年8 月23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10月18日與被告通姦時,與被告之關係應 甚為良好,益徵戊○○無欲故意指摘、誣陷被告,而刻 意觀察被告之身體、細數疤痕數量之情。
9.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地與戊○○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相姦行為各1 次。被告 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足取,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10.至辯護人固另聲請將被告及戊○○均送測謊鑑定云云, 惟本案事證充足,已洵堪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業 見前述,且測謊鑑定亦僅能作為事證補強之參考,顯無 從動搖本院業已認定之犯罪事實,故辯護人此項證據調 查之聲請核無必要,爰即未對被告、戊○○為測謊之鑑 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其所為先後 3 次相姦犯行,均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地點未必相同,與 戊○○亦非有同居關係而為性交,其各行為均具獨立性,並 非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實施,或以反覆實施相姦 犯行為常態或必要手段,尚難認係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1



罪,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上開3 次相姦犯行係接續犯而應論以1 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其於本 件所為嚴重破壞告訴人婚姻生活及其家庭秩序和諧,復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 及其持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被告所犯之罪之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 併處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 行規定處理),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戊○○(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為告訴人己○○之配偶,被告甲○○亦知戊○○係有配 偶之人,被告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 為101 「月」)7 月8 日下午2 時至5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巷00號之烏來碧逸會館,及於101 年( 起訴書誤載為101 「月」)10月20日下午2 時至5 時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與戊○○ 相姦。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起訴事實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 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例如檢 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 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 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且甲事實部分犯罪 已經證明,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則第二審 法院自應就甲、乙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諭知有罪 與無罪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己○○之指訴、被告 與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戊○○之照片、 貝爾頌汽車旅館折價券,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承認 其曾與戊○○外出一事,惟堅決否認其有何此部分被訴與戊 ○○相姦犯行,辯稱:伊未於101 年7 月8 日、同年10月20 日前往烏來碧逸會館、貝爾頌汽車旅館,亦未與戊○○為相 姦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戊○○雖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7 月8 日在烏來碧逸會館、101 年10月20日在樹林貝爾頌汽 車旅館與被告通姦云云(詳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1 第21 3 頁背面、第214 、215 頁)。然戊○○復於偵訊中以同 案被告身分供稱:伊與被告甲○○通姦的次數比較多,伊 僅記得5 次時間等語(詳他字卷第25頁),且於本院103 年1 月8 日審理時庭呈其所製作之「戊○○與甲○○(周 玲玲)開房間的資料補充與訂正」表,其中就其曾經與被 告共赴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之日期有所更正,有戊○○庭 呈資料可稽(詳本院卷2 第39頁)。戊○○既多次與被告 通姦,且其表示更正日期之舉顯見其就與被告通姦之日期 時間,記憶非甚為明確。故本院尚難僅憑戊○○之證述, 即遽認被告確曾於101 年7 月8 日、同年10月20日與戊○ ○相姦淫。
(二)又戊○○、被告無於101 年7 月8 日在烏來碧逸溫泉會館 休息、住宿之紀錄,且該會館監視錄影紀錄僅保留1 週, 亦無從調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即戊○○所駕駛之 車輛)於該日是否前往該會館,有該會館102 年12月9 日 碧逸字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2 第15頁) ;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101 年10月20日無前往貝 爾頌汽車旅館消費之紀錄,被告及戊○○亦均無到該汽車 旅館住宿、休息消費之紀錄,亦有貝爾頌汽車旅館102 年



12月17日貝字第0000000 號函、103 年3 月11日貝字第10 30311 號函文及所附之休息日報表、交班報表為憑(詳本 院卷2 第24頁、第86至90頁)。是以,被告曾否於101 年 7 月8 日、同年10月20日與戊○○共赴烏來碧逸會館、樹 林貝爾頌汽車旅館即屬有疑。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 證明被告曾分別於101 年7 月8 日、同年10月20日與戊○ ○前往烏來碧逸會館、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之佐證證據, 自難僅憑戊○○無法清楚記憶之日期,即認被告有此部分 相姦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01 年 7 月8 日、同年10月20日曾與戊○○相姦之行為,本院自難 僅憑前揭檢察官之舉證,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究 否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認此部分行為,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 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本案被告此部 分犯罪之積極證據。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被訴部分與前揭 有罪之相姦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 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本院既認定檢察官起訴係數罪關係,且無足夠證據確信公 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應另予敘明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 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 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更正, 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 在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 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 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代表國家 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 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雖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 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 之事實,惟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須以其基本 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



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並無影響。又通姦、相姦之當事人常有多次於不同 日期、相同地點通姦、相姦之情形,故通姦、相姦基本事實 自包含通姦、相姦行為之日期,倘若不同日期,縱於相同地 點,亦屬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基本社會事實。二、經查:檢察官雖於103 年1 月13日提出102 年度蒞字第2466 8 號補充理由書記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所載 時間部分『101 年10月20日14時至17時許』,此屬誤載,更 正為『101 年10月12日下午1 時53分至下午5 時許』」云云 (詳本院卷2 第59頁)。然:
1.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既已載明被告甲○○於 101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至5 時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與戊○○相姦,且檢察官係依 戊○○於偵訊中證稱其在101 年10月20日在樹林貝爾頌與 被告通姦云云之證述(詳他字卷第26頁)作為起訴此部分 事實之依據,顯已擇定該次起訴被告與戊○○相姦之日期 確為101 年10月20日。又證人戊○○復於本院102 年10月 30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0月20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貝爾頌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云云(詳本 院卷1 第215 頁),公訴檢察官當庭對證人戊○○此節證 述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1 第220 頁),益 徵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1 年10月20日與戊○○相姦淫,即 為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之真意,絕無誤載之情。 2.於前揭本院102 年10月30日審理後,貝爾頌汽車旅館發函 表示查無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即戊○○所駕駛之車 輛)於101 年10月20日至該汽車旅館消費之紀錄,有該旅 館102 年12月17日以貝字第0000000 號函文可稽(詳本院 卷2 第24頁)。告訴人復於103 年1 月3 日所提出之書狀 表示「戊○○向貝爾頌汽車旅館查詢結果,正確日期是『 101 年10月12日』」云云(詳本院卷2 第33頁背面),且 戊○○亦於本院103 年1 月8 日審理時庭呈其所製作之「 戊○○與甲○○(周玲玲)開房間的資料補充與訂正」中 將101 年10月20日與被告性交之日期訂正為「101 年10月 12日」,有該日審判筆錄及戊○○庭呈資料可稽(詳本院 卷2 第36、39頁)。上開告訴人及戊○○所稱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與戊○○相姦之行為,係經本院查無戊○○於 101 年10月20日前往貝爾頌汽車旅館後,復行發現之其他 事實,顯見檢察官亦明知本院依上開貝爾頌汽車旅館函文 ,無可能認定被告於101 年10月20日相姦犯行,始以更正 日期時間之方式,以求本院審理非屬起訴範圍之101 年10



月12日被告涉嫌相姦之部分。
3.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無誤載,且相姦日期不同,其基 本事實業有不同,犯罪事實同一性已有變更,揆諸上開說 明,自屬不得更正之事項。是以,被告是否另有與戊○○ 相姦犯嫌,非本院所能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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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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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