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535號
PCDM,102,易,1535,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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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浩
      周昌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戴銘樂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戊○○、丁○○(所涉恐嚇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及癸○○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凌晨5 時許,庚○○與戊○○共同駕車外出吃早餐,見路旁適有疑 似裝載非法棄土之砂石車駛過,認有機可趁,遂駕車尾隨該 砂石車至壬○○位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路3 段99巷內進行整 地工程之處所,庚○○及戊○○先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擋 住砂石車去路後,由庚○○下車拍照存證,戊○○將砂石車 之鑰匙拔走扣留,並以電話聯繫丁○○到場,復要求不知名 之砂石車司機聯絡壬○○前來處理。庚○○、戊○○及丁○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丁○○向壬○○恫稱以:「該工地不合法,不能做,要做 的話必須先交地方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否則就要請警 方來處理」、「若不給錢,即不還車鑰匙」等語,以此加害 財產之事恫嚇壬○○,藉壬○○害怕該址若遭舉發,將面臨 高額罰鍰或扣留機械,但因不敢聲張,令壬○○心生畏懼, 只求息事寧人而與丁○○協商後,由壬○○先給付丁○○2 萬元,約定隔日再行給付尾款18萬元,嗣因上開工地於翌( 10 ) 日遭主管機關會同員警查緝而未給付尾款。二、庚○○、戊○○及丁○○食髓知味,於100 年11月25日下午



2 時56分許,庚○○之友人甲○○因發現疑有業者於桃園縣 龜山鄉忠義路附近非法傾倒廢棄物,以電話向庚○○通風報 信後,庚○○遂另以電話邀集戊○○及癸○○,並由戊○○ 代為聯絡丁○○,4 人會合後,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 許,驅車前往乙○○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湖子路某處兵營後方 空地進行整地工程之處所,以將自小客車停擋住乙○○所駕 駛之車輛,並由丁○○進入該車內,向乙○○恫稱以:「你 必須先交地方稅3 萬元,否則就要扣挖土機,讓工程無法繼 續進行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乙○○,藉乙○ ○害怕該址若遭舉發,將面臨高額罰鍰或扣留機械,但因不 敢聲張,令乙○○心生畏懼,只求息事寧人而與丁○○協商 後,由乙○○先給付丁○○1 萬5,000 元,並約定隔日再給 付尾款1 萬5,000 元。惟於翌(26)日,因另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亦向乙○○索討相同規費 ,庚○○等人始未再拿取尾款。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指揮 員警執行監聽、搜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壬○○及 乙○○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係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而 檢察官、被告庚○○、戊○○、癸○○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 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 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及癸○○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88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33至 37頁、第55至59頁、第72頁、第73頁、第77至80頁、第84至 85頁、第87至88頁、同署第101 年度偵字第11859 號卷〈下 稱偵查卷〉二第50至54頁、第59至61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 字第226 卷第5 至7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3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4至66頁、第121 至126 頁、第 144 至157 頁、第176 至18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 ○、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78至79頁、 第81至82頁、偵查卷二第17至18頁、第32至34頁、第43至45 頁、本院卷第121 至126 號、第144 至157 頁),並有現場 蒐證照片14張、被告庚○○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及被告庚○ ○、戊○○、丁○○及癸○○之通聯紀錄查詢單4 紙(見他 字卷第22至25頁、第27頁、第38至42頁、第43至45頁、第60 至61頁、第106 至107 頁、偵查卷一第120 至148 頁)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庚○○、戊○○及癸○○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 、戊○○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庚○○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庚○○、戊○○及癸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及被告庚○○、戊○○及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被 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 ○○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 次恐嚇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 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 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 ,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 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 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



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 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 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5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庚○○㈠前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少上更一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 4 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65號 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㈢復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㈠㈡㈢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8號減刑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11年5 月,被告庚○○於92年3 月25日入監,並於100 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2 年10月3 日 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庚○○於前揭合併假釋期滿前之 100 年9 月9 日及100 年11月25日再犯本案2 次恐嚇取財犯 行,均無從認為其前揭㈠㈡㈢罪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 告庚○○在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除前述之前科紀 錄外,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 第40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未確定);被告 戊○○有恐嚇取財之前科;被告癸○○則有詐欺及賭博之前 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佐,素行均屬非佳;而被告3 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自食其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共同恐嚇他人 取財,守法觀念欠缺,所為已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3 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而本件各次犯罪實際 所得金額非多,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被告戊○○拔取砂 石車鑰匙並通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被告庚 ○○居中邀集其餘被告3 人犯案之犯罪參與情節,及渠等各 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庚○○為國中畢業 、以挖地下室為業;被告戊○○為高中畢業、以擺路邊攤為 業;被告癸○○高職畢業、以任水泥工為業之各自智識、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庚 ○○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檢察官雖以被告等人經常性結夥魚肉鄉民,恣意以擋車、 扣車、言語恐嚇等不法手段索討「地方稅」,藐視國法甚鉅



,併請求予以強制工作之處分。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令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 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有具體事實以 資證明,非一旦被告有類似犯罪前科、或屬累犯之情,即認 其有犯罪之習慣。查被告庚○○、戊○○及癸○○雖有上揭 犯罪前科,然乏其他具體事證,得以認定被告3 人確有犯罪 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情;且本院於量刑時 ,已將被告前科納入考量,認被告經本次刑罰宣告及執行, 當足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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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