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哲與甲○( 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81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新北市某技術學院(學校名稱 、地址均詳卷)進修部同班同學,陳○哲明知甲○領有重度 肢體障礙(聽覺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身體障礙之人, 竟基於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 7 、編號9 所示之時間,趁甲○單獨上廁所、於教室外講電 話或學校舉辦籃球比賽等無人注意之機會,強拉甲○至如附 表編號1 至7 、編號9 所示之教室往頂樓樓梯間、涼亭處或 教室內,不顧甲○肢體動作之推阻及言語之拒絕,強吻甲○ 之嘴唇,撫摸甲○之胸部,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7 、編 號9 所示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既遂共17次、強制性交 未遂1 次。嗣於102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45分許,陳○哲復 強拉甲○至涼亭處(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未據起訴) ,行至校 園電○館(名稱詳卷)下坡處時,適逢甲○熟識之學長陳○ 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迎面走來 ,甲○因不願再 隱忍,上前拉住陳○硯,告知有話要跟伊說,陳○哲見狀心 虛而逃離現場返回教室,俟甲○告知陳○硯上情後,陳○硯 因義憤前往教室找陳○哲理論,並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哲於案發後接受其所就讀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調查訪談之供述:
按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 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
員5 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 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 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 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 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6 條第5 款、第9 條第1 項、第21條第3 項、第2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就讀學校於103 年3 月18日函 送至本院之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二第26至56頁) ,係由該校 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王○闌、范○滿、陳○濱先後於 102 年7 月9 日、同年7 月24日對被告訪談後所製作之被申 請人訪談紀錄。辯護人雖主張:詢問被告的內容沒有本於客 觀公正的方式,有類似不正的方式,如102 年7 月24日逐字 稿譯文第4 頁倒數17行,王姓委員已經有標準答案,如果被 告沒有按照他的方式接受訊問,就說要將被告退學,以此方 式來警告被告;第12頁第15行以下,提及如果今天不符合被 害人的陳述,告訴人可以申覆,所以不要把事情搞得愈來愈 大,這樣的方式就近乎是威逼被告的方式:另第11頁倒數第 8 行,委員說這樣才能湊到20次,這樣才合情合理,可以看 出委員的態度是被害人所述每件事情都是正確的,故若被告 說出不一樣的話,就是不正確,所以要被告配合被害人的說 法,故逐字稿的內容不是按照被告的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云云 ,惟觀諸102 年7 月24日譯文第4 頁倒數18行至倒數第9 行 ,王委員係表示:「... 我們都分開問,然後他們講的都剛 好是吻合,你跟甲○講得是吻合的,這個老師必須告訴你, 我們都是很公平公正在看,我們要教育你們,自始至終我都 覺得你是一個善良的人....所以老師我還是相信你,所以老 師希望你要跟老師說實話,否則我真的沒辦法,我們很難去 跟學校交待,我是希望學校一定要幫你上課、做治療,你在 法院那邊,你有坦承犯錯,他們會幫你做量刑,可是你都不 承認,不跟老師說實話,我沒有理由請學校出這個錢,學校 就退學就好了,可是我不願意」( 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 ,可見委員之意係要被告誠實以告,其才有立場向學校要求 替被告上課及讓被告接受治療;若被告未誠實以告,其即沒 有立場要求學校做上揭事項,學校可逕將被告退學,委員上 揭言語之目的實係要被告說出實情,難認係委員以退學為手 段脅迫、警告被告,況且,被告在聽聞委員為上揭陳述後, 仍向委員出示證人盧○銘與伊之間之手機紀錄,未因上揭言
語而作出何對己不利之陳述;同次調查譯文第11頁倒數第20 行至倒數第8 行:係因被告先稱102 年3 月份的第2 至4 個 禮拜都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王委員始稱:「那幾乎每個 禮拜都有」,被告回答:「應該吧,我記不太清楚」,嗣陳 委員及王委員才分別稱:「這樣才有辦法湊到20次」、「對 ,這樣才合情合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頁) ,顯係渠等 於詢問時,同時試圖比對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有無相符之可 能,並釐清雙方說法之歧異處,自難認係委員的態度是被害 人所述每件事情皆正確;此從渠等接著即詢問被告究竟大一 下有無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問題,而就雙方說法不一之處 再次向被告確定,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可徵,且被告仍表 示:「一下真的沒有」,亦未因委員上揭詢問方式而因此改 變其先前說詞;同次調查譯文第12頁第15行以下,王委員固 有提及若告訴人及其父、母對委員會之後做成的調查報告書 不服可提申覆,故希望被告說實話,若有坦承犯錯,告訴人 才會接受,否則將事情越鬧越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 面) ,然其所陳述告訴人若不服調查報告可提申覆,本係告 訴人依法可行使之權利,其以此勸告被告誠實以對,坦承犯 錯,亦難認係何不正方法之使用,因認辯護人上揭主張,皆 屬無據,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其所就讀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調查訪談之供述,係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對被 告所為之調查訪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聖、吳○城、黃○桓、盧○銘 、陳○硯於偵查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聖、吳○城、黃○桓 、盧○銘、陳○硯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 案,有渠等之結文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
36頁、第44頁、第67至68頁) ,被告陳○哲或其辯護人並未 具體指摘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聖、吳○城、陳○硯 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聖、吳○城、陳○硯於偵查中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指稱:證人盧○銘、黃○桓有要跟伊要新臺 幣( 下同)2千元,給每個證人2 千元,要伊跟警察、檢察官 說伊都沒有做本案行為,但伊拒絕,也沒有給錢云云( 見偵 卷第55頁)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口稱:係證人盧○銘向 伊表示要幫伊走法律漏洞,但須答應其3 個條件,即給所有 證人2 千元、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到畢業前均不可接 近告訴人,故伊有簽本票予證人盧○銘,斯時證人黃○桓陪 同伊一起去,故知悉伊有簽本票之事,事後伊覺得伊沒做就 是沒做,故並沒有給其他證人作偽證的費用云云( 見本院卷 一第23頁) ,然經證人黃○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 簽本票時伊有在場,伊原本係放學後在那裡等證人盧○銘, 後來跟著一起過去,但伊都在跟證人曾○涵聊天,完全不清 楚被告為何簽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被告在場聽聞後又當場表示對證人黃○桓上揭所述沒有意 見( 見本院卷一第96頁) ,是以,對於證人黃○桓究竟是否 曾向被告索取2 千元、是否知悉被告簽發本票予證人盧○銘 之過程,被告前後所供情節已有不一,難以遽信,自難以其 上揭辯解,而認證人黃○桓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因認證人黃○桓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㈢、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盧○銘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對話之手機螢幕擷取畫面2 紙,欲證明證人盧○銘確有向 伊索取2 千元之事,而觀諸該手機螢幕擷取畫面第1 紙所示 (其上並無渠等對話之詳細日期) ,證人盧○銘表示:「我 是少數知道所有事情的人,也是法律知識比較豐富的人,所 有人都等我點頭or搖頭,我甚至可以叫檢調往哪個方向查案 可以找到證據」、「見面你要說什麼」、「你不敢跟你爸講 ,又希望無罪,又沒錢,一開始態度又太差( 愛理不理) 」 、「幫你我自己也會惹禍上身,更別說無條件幫你」、「幫 戴出庭費都不只2,000 」、「我問你,你想怎麼處理? 」( 見本院卷一第35頁) ,及觀諸該手機螢幕擷取畫面第2 紙所 示( 對話日期:7 月11日星期四) ,證人盧○銘表示:「告 訴你一個祕密」、「所有證人下禮拜跟下下禮拜都要上法院 證人庭了」、「證人確實僅供參考,但是我手上有所有人跟 你的對話內容還有我們那幾天的錄音與錄影」、「只有我有
^^」、「還有學校的監視器也是我調的」、「沒告訴別人」 (見本院卷一第36頁) ;然證人盧○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確實有傳送上揭訊息予被告,然大部分的話係為了要套被 告的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同頁背面) ,酌以證人 盧○銘等人於案發後確曾嘗試以套話方式詢問被告案發情節 ,除據證人劉○聖、黃○桓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 背面至第120 頁、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 ,並有證人盧 ○銘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暨本院勘驗該檔案製作之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07 頁) ,故證 人盧○銘證稱上揭對話均係為了套被告的話等語即非全然無 據;觀諸上揭Line對話畫面均為部分截取內容,確實無法看 出二人間為該等對話前、後之其他對答內容為何;被告復供 稱:伊因手機有問題,故以手機螢幕截圖功能截錄上揭畫面 ,其餘對話檔案則遭伊刪除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可 見被告手機雖出現問題,但仍能使用螢幕截圖功能,惟其卻 特意僅截錄上揭2 紙畫面,將前後其餘對話均予刪除,其動 機確有可議;上述對話既為節錄之內容,本院無從判斷是否 如證人盧○銘所稱:係欲向被告套話之語;亦無從認定被告 於證人盧○銘為上揭表示後,被告究竟如何向證人盧○銘回 應欲如何處理本件? 證人盧○銘於對話中表示:「幫你我自 己也會惹禍上身」,係指若被告有履行該等條件,證人盧○ 銘即願為被告掩飾犯罪事實而與被告串供,並於出庭作證時 為偽證行為?抑或另有所指等各節,均因欠缺前、後文,而 難徒以該等殘缺之對話內容為事實之認定,亦難遽予推論證 人盧○銘嗣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客觀情況 。
㈣、又被告另提出本院簡易庭102 年司票字第4982號民事裁定1 紙( 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欲證明證人盧○銘有藉本案 逼迫伊簽本票之事,而證人盧○銘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向被告要求給付2,000 元,係因被告的親戚在網路上公然侮 辱我,我跟他要錢用來請大家吃飯;6 月5 日時要求被告簽 這張100 萬元的本票,係因事後被告說要找親戚跟我道歉, 才簽發本票作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卷一第87頁至同頁背面 、第92頁、同頁背面) ,惟既係被告之親戚在網路上公然侮 辱證人盧○銘,而非被告,被告僅係願居中協調親戚出面道 歉,豈有反過來要求協調者即被告簽發高額本票擔保之理? 且受被告之親戚於網路上公然侮辱者僅證人盧○銘1 人,為 何被告需支付金錢請其他人吃飯? 均不符常理;復酌以被告 簽立本票之日期(102年6 月5 日) 與本件告訴人報案之日期 (102 年6 月4 日) 確實密切相近,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
改口供稱:「簽本票的目的是要保證不再接近甲○」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 ,其所稱簽立本票 之目的確較為符合一般事理,證人盧○銘證稱係因網路上之 公然侮辱事件云云,並非可採,則證人盧○銘既係基於保護 告訴人之目的,而要求被告簽立本票擔保者,其嗣後竟持該 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確屬不該,且案發後向被告索取 2 千元亦屬不當,然尚無從予以推論證人盧○銘僅因被告未 給付該2 千元,即有於偵查中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作虛偽不 利被告證述之動機,揆諸上揭證明,因認證人盧○銘於偵查 中所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聖、吳○城、黃○桓、盧○銘 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聖、吳○城、黃○桓、盧○ 銘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渠等嗣於審 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 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上揭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 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 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 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 經本院調查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 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卷附由證人盧○銘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被告以手機通 訊軟體「Line」對話之手機螢幕擷取畫面6 紙、由證人陳○ 硯提出之與告訴人於手機軟體「臉書(Face Book) 」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書證,非傳聞 證據,且與本案具關聯性,非公務員違法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亦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自均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哲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甲○係有聽覺障礙之人, 及坦承有於102 年1 月至5 月底期間內,曾多次於校園內之 樓梯間、空教室或涼亭,由告訴人為伊口交,或由伊以手指 插入告訴人陰道而為指交,次數合計約有5 至10次;102 年 1 月即告訴人第1 次為伊口交該次,伊並有以其生殖器插入 告訴人陰道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身心障礙之人為 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於100 學年度即大一下學 期剛開學沒多久向伊告白,但伊告知告訴人伊當時有女友。 嗣伊與前女友於伊大二上學期即101 年年底分手,伊於102 年1 月初某日在學校思○樓上工程數學時,與告訴人及其他 一群人蹺課在教室外面抽煙,嗣其他人進去上課,剩伊與告 訴人獨處,伊詢問告訴人可否幫伊口交,告訴人點頭說好, 嗣伊即與告訴人在樓梯間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伊性器有進入 告訴人陰道,告訴人並為伊口交,嗣迄至102 年5 月底與告 訴人發生其他次的指交、口交行為,伊也沒有強制告訴人; 且告訴人在班上擔任學藝股長,會於臺上大聲宣布事情,之 前有人拿蟲嚇她,她都有大聲尖叫,若告訴人於過程中真的 不願意,可以大聲呼喊,且在發生第一次後就會去驗傷,不 會事後仍繼續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告訴人就其第一次遭被告性侵之時間,於警詢時稱係101 年 10月初,嗣於偵查中則指稱係101 年4 月,已有矛盾;且就 其為何未於案發時呼救之原因,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所 為證述亦前後不一;再告訴人既於偵查中證稱伊防備被告之 方法即係與其他朋友一起行動,又何以會於102 年4 月籃球 比賽時,獨自回教室而與被告獨處? 於102 年6 月4 日該次 與友人「阿公」、被告抽菸後,在「阿公」走後,告訴人仍 與被告繼續留於現場? 均與常理不符,且告訴人既經證人黃 ○桓等人告知需蒐集證據,又何以在為被告口交後反倒漱口 銷毀證據? 亦屬矛盾。況且,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至4 之發生時間、編號3 所示期間內發生性行為
頻率、自101 年9 月至報案止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等各節均證 稱不記得,顯見其於偵查中指稱遭被告性侵19次係其隨口所 說,顯有誇大之虞。再證人劉○聖、吳○城、黃○桓、盧○ 銘、陳○硯之證述均係聽聞自告訴人所言,並非渠等親身親 歷,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其中證人盧 ○銘更於作證前教唆被告作虛偽陳述,且於案發隔日強迫被 告簽立100 萬元本票,顯見其意圖向被告敲詐不成,方欲構 陷被告,其陳述尤無足採。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之次數多達19次,告訴人均未曾呼救,而告訴人於 案發時係大學生,並非年幼無知之人,亦非受被告實力支配 ,其何以於此長達1 年餘之期間內隱忍被告行為,未曾報警 或向家人吐露上情?且告訴人身上亦無任何抵抗之痕跡或傷 勢,並於每次遭被告強制為該等性交行為後仍可回到教室如 常上課,其所交付予警方之牙刷上亦未檢驗出任何男性DNA ;證人黃○桓並證稱告訴人會故意與被告打情罵俏,告訴人 曾告知伊被告對其性侵後,會給其「事後煙」及避孕藥等語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基於合意而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新北市某技術學院進修部同班同學,被告明 知告訴人領有重度肢體障礙(聽覺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 為身體障礙之人,仍多次於校園內之樓梯間、空教室或涼亭 ,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腔而由告訴人為其口交,或以其 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而為指交,其中一次被告並以其生殖器 插入告訴人陰道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該校之校區平面 導覽圖、渠等所就讀班級自大一上學期至大二下學期各學期 之課表、告訴人以電腦繪製之學校思○樓、頂樓樓梯間、電 ○館暨涼亭位置圖3 張、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 份(102年6 月5 日驗傷,其陰部9 點鐘方向有 舊裂傷) 、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暨證 人盧○銘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 話之手機螢幕擷取畫面6 紙、證人盧○銘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錄音檔案暨本院勘驗該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46至48頁、偵卷證物袋、本院卷一第 106 至107 頁、卷二第67至72頁) ,上揭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
二、本案以下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與告訴人各次發生口交、 指交或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時間、地點為何? 該等性行為是否係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之? 本院認被 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9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方式強制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點頭向被告表示願意跟他 發生性行為過」、「被告對我性侵害時,曾經要求我幫他口 交,因為我會一邊聽一邊看唇語,我有看到他說幫我口交。 然後我就跟他說我不要,他就會抓我的頭往他的下體,我想 推開他的手,他就會一直很用力壓住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 每次的情形都是如此」、「被告對我性侵多次,都係發生在 我去上廁所的期間,或我去講電話時,當時都是上課期間, 我利用上課時間去上廁所,因有時上課時很急,就想說去上 廁所快去快回。被告也會利用我擔任學藝會需要去拿資料, 有時只有我一個人時拉我,次數我記不起來」等語外( 見偵 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1頁、第84頁背面) ,其就被告 各次犯行之犯案經過,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各證述如下, 且有下列各事證足佐證其指述並非虛構,而堪採信: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⒈附表編號1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一年級下學期跟被告 說我喜歡他,但後來我知道他有女朋友,我就沒有喜歡他了 ,沒有再喜歡後才被他第一次性侵。第一次是在我大一下學 期,時間是101 年4 月間,晚上7 點多... 大一時我都在思 ○樓上課,上課的教室不一定都會同一個教室; 因為有時投 影機壞掉,會換到其他教室..當時我因為尿急去廁所,我上 完廁所出來,被告就在廁所旁邊的教室出現,那個教室是沒 有人在上課的,他就拉住我,把我拉上去頂樓,即我繪製的 第二張圖示那邊的案發現場欺負我,灰色部分是樓梯、牆的 部分,褐色部分則是柵欄,而我們在灰色、褐色中間的走道 上,他親我嘴巴,要我幫他口交,他有摸我胸部,我是一直 被他抓住手拉上去的,我要甩開他,但他不理我,還是把我 拉上去,對我做上開行為,過程中我有推他,我不想要幫他 口交,但他會抓住我的頭,靠近他的性器官,但到最後沒辦 法我還是幫他口交,他就是強迫我要幫他做這件事情... , 我這二次( 指附表編號1 、2)有用說的,跟他說不要,他都 沒有回應我,一直拉著我上去,以及對我做這些事情等語」 ( 見偵卷第4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與被告係大 學同學關係,自100 年入學後始認識,之前不認識他;( 審 判長問:與被告有何互動?)我從一上到二下在班上都擔任學 藝... 若有被告個人的通知我會直接拿給他,沒有和被告多 說什麼,讓他自己看;被告在班上有當過副班長,是何時擔 任的我忘記了;我會和被告還有其他同學一起在學校抽菸, 是從一年級上學期過了一段時間才開始,但都是大家在一起 抽菸,不會單獨和被告一起抽菸;我有在大一下學期跟被告
說我喜歡他,時間我記的不清楚,當時講的內容及被告的反 應我也不記得了,後來我知道他有女朋友了;我是先向他表 白,之後才被被告性侵。大一下學期都是在思○樓上課,此 次是我剛好去上廁所,被告在樓梯口等,我不想理他走自己 的路,我走過去時就有隻手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拉過去,拉到 頂樓的樓梯間,當時廁所旁邊沒有人在上課,整層樓就只有 我們班上課。被告拉住我脖子後,我想把被告的手拉下來, 不想要,被告力氣蠻大,我想要把他的手拉下來可是拉不下 來,到頂樓時我跟他說不想要,我想下樓,還是被他拉回來 ,他對我親嘴和摸來摸去,還把他的手指插進我的下體,我 不想要,想推開他,但他力氣很大,我的身體沒有受傷,但 喉嚨被壓到不舒服,被告脫我褲子,內褲也脫下,被告對我 親嘴和摸胸部,然後用手指插進我的下體,還要我幫他口交 ;偵查中沒有提及此次有指交,是因為那時腦子很亂,就一 邊講、一邊想;被性侵之後我跑回教室,當時被告要我不要 告訴別人,之後我沒有跟其他同學或家人說,我怕被告會對 我不利」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第76頁、 第81頁至第82頁) ,其前後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也是在上開地點..應 該也是在101 年4 月發生的... 離第一次約一週過後,這次 也是在我上完廁所,被告把我拉上去的,他也是用強迫手段 叫我做上開行為,而且第二次還多了性交行為,他沒有戴保 險套,後來他轉過身背對著我,好像射精在他內褲裡面,我 這二次( 指附表編號1 、2)都有用說的,跟他說不要,他都 沒有回應我,一直拉著我上去,以及對我做這些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4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第一次 對我性侵後,仍有再找我,他會趁我朋友不在時、我去學務 處或我要去上廁所時故意在外面等我;不記得第一次、第二 次相隔多久;第二次發生地點在思○樓,那時是剛好有幾個 同學不在,班上有2 、3 個女生都在上課,我很急想要去上 廁所,那時我看到被告人在教室,我一上完廁所出來時,被 告人已經在外面,我也不知他為什麼會在外面,他本來人不 是在教室裡面嗎? 我看到他就不想理他,我想要走我自己的 路進教室;被告性侵我的方式是一樣的,就是包括口交、指 交,他對我親嘴、摸胸部、用手指插下體及要我幫他口交。 (辯護人提示偵卷第41頁倒數第7 行,並問:你當時陳述的 時間是否正確?) 是的,但被告對我性侵害的方式,因為時 間很亂我記不清楚了。此次我身體沒有受到外傷,就喉嚨不 舒服而已。該次他有對我親嘴、摸胸部、手指插下體及用他
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就是口交、指交、和性交3 種行為都 有。偵查中沒有提及此次有指交,是因為那時腦子很亂,就 一邊講、一邊想;此次性侵後,仍因為被告那句話,所以我 不敢和家人或朋友說,因為我怕被告對我像新聞報導那樣子 ,就是發生殺人事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第81 頁背面至第82頁) ,其前後指述情節大抵相符;被告亦於偵 查中供承:「有一次有用性器官插入告訴人,地點是在思○ 樓的頂樓那邊」等語( 見偵卷第58頁) ,核與告訴人上揭指 述情節相符。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一年級下學期所發生的性侵 行為都是在思○樓,發生時間是l01 年4 月到6 月,發生次 數我確定是至少有5 次,而後面發生的那幾次都只有口交, 沒有性交,也有親嘴、摸胸部等,發生地點都是在思○樓的 頂樓,他都是趁我落單時,把我拉上去頂樓性侵,他每次做 完之後,都叫我不要跟別人說」等語( 見偵卷第41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大一下學期4 至6 月份時,被 告對我做了幾次性侵害行為、時間不記得,但地點在思○樓 。(辯護人提示偵卷第41頁背面第1 行予證人辨識)有1 次 我是去上廁所,有2 次是我去打電話。在101 年4 月至6 月 被告對我性侵害5 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第75頁至同頁背 面) 。
⒋再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其所就讀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訪談時曾供承:「( 委員問:你是如何帶告訴人上去思○ 樓上面的頂樓?)我有牽她手,也有勾她肩膀...(委員問:是 怎麼搭肩?)因為在走路,難免會出力一點..每一次都是這樣 子,我原本是牽手,後來我勾著她肩膀....」、「就拉、然 後勾住肩膀」....( 委員問:所以她反抗越來越大?)對,越 來越大..」(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 , 及於偵查中供承: 「因為我趁告訴人一個人的時候,有從廁 所出來也有從教室出來..」( 見偵卷第54頁) ,核與告訴人 指稱被告趁伊落單1 人時,拉住伊或勾住伊,將伊帶至上揭 樓梯間,而由伊為被告口交乙節相符。倘如被告所辯,告訴 人均係自願與被告同至上揭案發現場者,被告自可事前以手 機、紙條或口頭等各種方式,與告訴人約好私下見面之時間 、地點即可,豈會每次均需趁告訴人落單一人時再突然出現 ,而拉住告訴人,甚於行走間仍勾住告訴人之肩膀? 告訴人 又何以會有越來越大程度之反抗情形? 凡此均足徵告訴人指 訴係遭被告強拉至現場等情,並非虛捏,堪可採信為真。 ⒌又被告一再辯稱係自大二上學期末即102 年1 月間與前女友
分手後始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據證人吳○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自我的觀察,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從大一到大 二的相處情形並不好,告訴人會排斥被告,假如被告在,下 課我們要一起出去一個地方,告訴人就比較不會過來,這種 情形在一開始大一入學時沒有,入學時二人的互動就跟其他 同學一樣很正常,很少有其他的互動或往來;是大概一年級 下學期發生這種排斥情形;我在警詢時稱有在大一時看過告 訴人先離開教室,被告跟著出去,過了好久都沒有回教室等 情屬實,當時是在教室5 樓往頂樓的樓梯間看到他們的,是 大一上學期還是下學期記不起來,當時我是單獨出去找他們 ,我想說他們出去很久,老師也在上課,所以就出去找他們 ,剛好在樓梯間看到他們,距離我們上課的地方有3 、4 間 教室遠;當時那邊是暗的,我只看一下,知道他們在那邊我 就走了;當時他們2 人也有看到我,被告有跟我打招呼,告 訴人沒有,但2 人的表情正常」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 136 頁) ,可見告訴人自大一下學期即出現排斥被告之反應 ,證人吳○城並曾親眼見聞被告尾隨告訴人出教室後與告訴 人同時出現在思○樓頂樓樓梯間之景象,足認告訴人指稱係 自大一下學期即遭被告強行拉往思○樓頂樓性侵等節確屬信 而有徵,被告一再辯稱係自大二上學期末即102 年1 月間始 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云云,不足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告訴人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所述前後不一,惟 查告訴人就其第一次遭被告性侵之時間,於警詢時即已陳稱 : 「第一次發生是在大一的下學期」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5 頁) ,而告訴人與被告均係於100 年9 月間入學,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 ,足認告訴人所稱 之大一下學期顯係指101 年2 月至6 月間,是告訴人於同次 警詢時稱: 「係去年9 月開學過一個多月,大約是在101 年 l0月初發生的」云云( 見偵卷第5 頁) ,顯係告訴人因就入 學時間與上、下學期之分際一時推算錯誤所致,尚難執此認 定其所述有何前後不一之矛盾情形。
⒍另雖證人吳○城證稱其於上揭時、地,在樓梯間見到被告及 告訴人時,渠等2 人之表情均正常等語,惟該處既屬暗處, 告訴人難以預期會有同學經過,其偶遇證人吳○城匆匆一瞥 即離去,告訴人或係未能及時把握機會而為呼救、或心中懼 怕被告會對其不利致未呼救,均有可能,尚未能以之遽予推 認其二人係基於合意而於該處為性行為,而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⒎再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究竟有無強制以其 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而為指交行為,告訴人於偵查及於本院
審理時指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然按供述證據,前後縱有歧 異,或彼此齟齬,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比較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 間有所矛盾,或一部分不可採,即應認為全部均不能採用。 本院衡酌告訴人該二次遭被告性侵,距告訴人於偵查中或本 院審理時作證均已時日久遠,且告訴人嗣後遭被告性侵次數 密集、繁多( 詳下述) ,告訴人因此記憶重疊、混淆,並無 違常理,尚難以此供述矛盾,即認其指述之情為虛偽;本院 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102年6 月5 日) 即曾指稱被告於第一 次對其性侵時有將其手指插入其陰道而為指交行為( 見偵卷 第6 頁,按告訴人之警詢證述此處係作為其證詞憑信性之參 考,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 堅定指述該次暨第二次遭被告性侵時,被告確有對其指交之 行為( 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 ;因 認其於偵查中應係一時未清楚回憶,至漏未敘及該2 次被告 對其有為指交之性侵行為,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較為 可採,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暑假時我們都沒有見面,一 直到二上開學後,開學沒多久,在101 年9 月中旬時,他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