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狄魯紀.吉拉(平地原住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6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狄魯紀.吉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狄魯紀.吉拉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上午6 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 林區柑園街2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116 號前之 彎道,本應注意前方道路已轉變為彎道路段此一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 通過彎道,因而打滑後倒地,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適有朱昶 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往鶯歌 方向自對向駛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朱昶䨝人車倒地 ,受有肝臟裂傷、右側胸腔肋膜積水等傷害。狄魯紀.吉拉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陪 同朱昶䨝前去就醫,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前 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朱昶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行經彎道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前 方道路已轉變為彎道路段此一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徵,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彎道,因而在其車道上打滑 後倒地,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致由對向車道騎乘機車而來之 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大創傷、肝 臟裂傷、右側胸腔肋膜積水之傷害,有卷附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顯見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結果認:「一、狄魯紀.吉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失控打滑滑入對向車道引 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二、朱昶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原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102088 1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亦足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陪同告訴人前去就醫,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 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前方道路已轉變為 彎道路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以致發生 此次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兼衡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