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9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水木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19時01分許前之不詳時、地飲 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 日某時許無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0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 一段由西向東往同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58 號前時,右前方適有行人王秋蓮欲步行由南向北穿越上開路 段道路,陳水木明知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王秋蓮則明知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 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 水木竟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王秋蓮則違規穿越道路,致陳水木上開機車 撞及王秋蓮,王秋蓮因而受有腦脂肪栓塞及左脛骨骨折等傷 害,陳水木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及創傷性休克而呈 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陳水木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傷者送醫救治,經對陳水木抽血送請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2 mg/dl ,換算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蓮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陳水木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水木矢口否認有何酒駕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伊
有無喝酒騎車,受傷之前的事情都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 於不詳時、地飲酒後,而在駕車行駛中,與王秋蓮在前揭時 、地發生車禍碰撞,經救護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並抽血 檢測等情,有告訴人王秋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邱內科 診所核醫部檢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 號)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幀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附卷可參,復依邱內科診所 核醫部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經送醫並抽血檢測後,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成分已達222 mg/dl ,換算後即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達每公升1.11毫克,有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 算公式表、上開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檢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 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考。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之「 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 每公升0.55毫克(0.55 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認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本件被告經送醫抽血檢測後,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 已達222 mg/dl (即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1毫克)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仍駕車行駛,被告所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應堪認定。復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遵守之,且參以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情形:雖夜 間但有照明、天候晴、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觀諸卷 內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沿新北市三重 區自強路一段由西向東往同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段158 號前時,即迎面撞上斯時正由南向北穿越上開路段 道路之告訴人王秋蓮,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王 秋蓮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脂肪栓塞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秋蓮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無誤。又告訴人王秋蓮於上開路段,亦係違規穿越 道路,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同堪認定,惟縱告 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前開過失 傷害之責任,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公佈,並於同年6 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文第1 項原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222 mg /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11毫克),仍執意騎乘 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 上開行為,兼具該條項所列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2 種加重條件,惟因該2 種加重條件係列於同一加重條文內, 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有1 個,故僅加重1 次)。又本件被 告於肇事後,因受傷陷入昏迷,由救護車將其送往馬偕紀念 醫院急診,經警據報前往醫院,確認被告為本件肇事人,因 被告當時仍昏迷不醒,致無法以呼氣方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另以抽血方式檢驗),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顯見警員於被告清醒前,即已知悉 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被告本件犯行自無何自首之 可言,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98年2 月25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 度危險性,竟不顧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2 m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1.11毫克),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王秋蓮受有上開傷害,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 嚴重危害,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衡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告訴人 本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肇致自己受有嚴重之傷害、目前仍於 鴻欣護理之家照護中,告訴人穿越道路亦有過失之情況,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