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631號
PCDM,101,訴,2631,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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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首部曲」KTV 內,因同行少年甲○○(85 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與其友人丙○○於電話中發生口 角,為避免丙○○前來KTV 店內尋仇,遂偕同甲○○、其胞 弟即少年戊○○(84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返回己○ ○住處拿取西瓜刀共2 支,由甲○○、戊○○各分持1 把西 瓜刀返回「首部曲」KTV ,以便丙○○前來尋仇時能予自保 。嗣丙○○旋於同日凌晨1 時39分許前來「首部曲」KTV 找 尋甲○○,甲○○則未待丙○○靠近,隨持西瓜刀示威,經 甲○○在旁友人謝志麟搶下該西瓜刀後,丙○○隨以傷害之 犯意,上前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 部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丙○○被訴傷害部分,業 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斯時 到場之戊○○見狀,即持西瓜刀朝丙○○揮舞,惟遭己○○ 攔阻並搶下西瓜刀,丙○○則趁機徒手毆打戊○○1 下(丙 ○○傷害戊○○部分未據告訴),而己○○因見戊○○遭丙 ○○毆打而一時心生怒意,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自 戊○○手中搶下之西瓜刀朝丙○○揮砍1 下,丙○○情急之 下乃舉起雙手抵擋,致丙○○左手腕當場遭砍斷掉落於地面 ,右小指末端亦遭砍斷,而受有左手掌外傷性截肢、右小指 斷指、左後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丙○○隨即逃離現場,己○ ○見狀乃作罷。而丙○○經送醫急救,因所受左手傷勢目前 左手腕彎曲僅5 度,手部感覺不良,手指關節雖有活動角度 但仍受限,且無法對掌僅可側夾物品,力量不足且無法持久 ,手部機能嚴重減損,因此受有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逮捕甲○○、戊○○(甲○○ 、戊○○所涉犯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並扣得甲 ○○所持之西瓜刀1 把,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告訴人丙○○、證人甲○ ○、戊○○及林政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皆無證據能力。查 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於 本案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揭 所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67頁、第173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186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 訊問及審理中、證人林政緯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證人謝志麟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鄭价廷於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偵查 卷第94頁至第99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32 頁至第13 3 頁、本院101 年少調字第1409號卷㈠第51頁至第57頁、第 184 頁至第240 頁、本院101 年少調字第1409號卷㈡第2 頁 至第33頁、第68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110 頁)大致相符



,並經本院於102 年5 月8 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 光碟查明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5頁至67頁)。
㈡又告訴人確有因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左手掌之犯行,受有左 手掌之外傷性截肢、接受斷掌重接術後、右小指斷指及左後 頭皮撕裂傷,約5 公分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101 年8 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斷證明書(乙種)、101 年9 月 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在卷可 佐(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偵查卷第33頁、第105 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手部情形為:一、手臂可伸 直,惟手腕完全無法轉動。二、五指呈併攏狀態,但無法完 全伸直,在未用力之自然情況下,手指微彎,各指頭均無法 自由活動,無法抓握東西,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告訴人手 部照片5 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告訴人手部復原情形 ,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所受左手傷勢目前左手腕彎曲僅5 度,手部感覺不良,手指關節雖有活動角度但仍受限,且無 法對掌僅可側夾物品,力量不足且無法持久,手部機能嚴重 減損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2 年12月26日北醫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35 頁)在卷可佐。 ㈢又被告所持之西瓜刀既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倘持之朝他人手部揮砍,可能造 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一肢機能之程度,或造成他人身體或 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被告持西瓜刀朝告訴人 手部用力揮砍,而以該西瓜刀之刀鋒銳利之利器揮擊人手部 之部位,極易肇致重傷成殘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 告之智識思慮既俱屬正常,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 ,對此應有所認識,竟仍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手部,顯有 使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甚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所犯僅為傷害罪云云,容為誤會,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朝告訴 人頭部之身體要害處揮砍,且於告訴人遭砍傷逃逃之際,仍 持刀追趕,因告訴人逃離現場而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戊 ○○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舞時,被告尚且搶下戊○○手中之 西瓜刀,又本件事發之起因,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毆



打其胞弟戊○○,始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可見被告原無以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意,始會搶下戊○ ○手中西瓜刀,嗣見告訴人毆打戊○○,而一時心生怒意, 以手中之西瓜刀揮向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並無 仇怨或財務糾紛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 1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偵查卷第12頁),亦即被告與告訴 人間,除前述糾紛外,彼此間並無怨隙,更無何深仇大恨可 言,而本件衝突之起因亦非尋仇或挾怨報復,衡情被告是否 會僅因此細故爭執之動機,即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決心,或即 令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已非無疑。而觀 以被告僅揮砍告訴人1 刀,又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集中在左手 掌、右小指等部位,均非立即致命之部位,倘若被告有殺害 告訴人故意,以被告當時手持之尖銳之西瓜刀,告訴人則手 無寸鐵,與被告面對面站立之懸殊之處境下,被告毋寧佔盡 攻擊之優勢,倘被告確有刻意針對告訴人頭部、頸部等要害 處攻擊、甚者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衡情被告當可連續揮砍告 訴人,或見僅揮砍到告訴人手部,而再選擇直接攻擊告訴人 生命中樞所在之腦部、主動脈所在之頸部、心臟、肺臟所在 之胸部等身體脆弱部位,以求能直接立即致告訴人於死地, 實屬輕而易舉之事,然被告未如是而為,復無其他事證堪認 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是被告無殺人之意,甚為顯然。再就 告訴人遭被告砍下左手掌後,向前奔跑,戊○○在其後方追 趕,被告則與旁人交談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7頁),核與證人林政緯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結證稱:丙 ○○跑掉之後,戊○○有去追丙○○,己○○沒有去追等語 相符(見本院101 年少調字第1409號卷㈡第26頁),顯見告 訴人於逃離現場後,被告並未繼續追逐,倘被告當時確有致 告訴人於死之意,在其手仍持西瓜刀之情況下,其見告訴人 因受傷而逃離現場之際,豈有不利用此等告訴人因受傷而全 無防禦能力之大好機會,持刀繼續自背後追趕告訴人並加以 攻擊,以遂其目的,反容任告訴人得以順利逃脫之理?此益 徵被告並無欲致告訴人於死地之主觀想法,甚屬灼然。是參 合全盤上情,顯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 之殺人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致告訴 人於死之犯意,自不得逕論被告以殺人未遂之罪責,被告之 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本件被 告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社會基本事實 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甫18歲,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而思 慮未周致犯本案,僅因不滿告訴人毆打其弟戊○○而心生怒 意,即任意持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揮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肇致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之機 能之重傷害結果,顯見其漠視他人權利之心態,法紀觀念淡 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有本院 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4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 (見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迄今均依約履行調解條款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為時所 持西瓜刀1 把,並未扣案,而警方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少 年甲○○所持,嗣遭人搶下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 頁),另被告所持西瓜刀1 把,為少年戊○○及其友人所購買,而非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 6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 其為被告所有之物,況縱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現 尚存在而未滅失,該物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 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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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