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53號
PCDM,101,訴,1653,20140414,2

1/7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萍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吳乾龍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張靖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9234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627 至63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瑞萍犯如附表九「罪名欄」所示二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九「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九「沒收欄」所示之從刑。附表九編號1 、3 至1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一㈠所示「陳瑞茹」之簽名肆枚、B印文肆枚、附表一㈡編號1 至5 所示「陳瑞茹」之簽名貳枚、B印文叁枚、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陳瑞茹」之簽名玖枚、B印文拾貳枚、附表四所示「陳瑞茹」之簽名伍枚、B印文叁枚、附表五所示「陳瑞茹」之簽名拾叁枚、附表七編號1 、3 至5所示「陳瑞茹」之簽名肆枚、B印文肆枚、附表八所示「陳瑞茹」之簽名壹枚、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支票共肆佰柒拾肆張、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附表九編號2 、19至2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壹枚、附表一㈡編號6 所示「陳瑞茹」之B印文壹枚、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陳瑞茹」之簽名貳枚及B印文貳枚均沒收。
吳乾龍無罪。
事 實
一、陳瑞萍吳乾龍原為夫妻,其等於民國86年10月15日因財務 問題而辦理離婚,惟仍共同居住、對外猶相稱為夫妻,並且 共同經營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 均以改制後之地名及機關名銜稱)連城路249 巷8 弄4 號1 樓之「廣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吳乾龍之母吳尤彩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 7 月26日設立登記,95年11月4 日辦理解散登記】,由吳乾 龍負責業務拓展及行銷,陳瑞萍則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等事 宜,惟其等均因債信不良而無法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現金卡 、信用卡及貸款等融資工具,詎陳瑞萍為使廣岳公司財務運 作順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先前因故取得其胞妹陳瑞 茹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1 枚(下稱A印章,其後A 印章已返還予陳瑞茹)之機會,復在不詳時間、地點,另委 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陳瑞茹」之印章1 枚(下稱B印 章),而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陳瑞萍於91年8 月19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業於94年12月31日與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如敘 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簡稱新光銀行,文件名稱仍以行為時 稱)連城路分行,冒用陳瑞茹之名義,辦理活期存款開戶, 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而於 該約定書上接續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A印章【 偽造之簽名及盜用印文詳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以此方 式偽造陳瑞茹之名義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之私文書, 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申辦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約定書連同前述陳瑞茹 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客戶管理對象 同一性審核、金融服務之正確性;陳瑞萍復於同年10月8 日 ,再前往上開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冒用陳瑞茹之名義,辦 理支票存款開戶及就前開存摺存款帳戶辦理掛失及變更印鑑 為B印章,與辦理電話轉帳申請暨轉帳存入帳號之設定,填 寫如附表一㈠編號2 至4 所示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存戶存摺/ 存單/ 印鑑/ 戶名事故申請書及電話語音服務 使用/ 異動申請暨約定書,而於該等約定書上偽造「陳瑞茹 」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簽名、 印文詳如附表一㈠編號2 至4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 之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存戶存摺/ 存單/ 印 鑑/ 戶名事故申請書及電話語音服務使用/ 異動申請暨約定 書之私文書,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辦理上開存摺存款帳戶之印鑑掛失變更 及約定電話轉帳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約定書連同前 述陳瑞茹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客戶 管理對象同一性審核、金融服務之正確性。陳瑞萍復於開立 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後,於附表一㈡編號1 、3 、5 所示之時 間,前往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在支(本)票領取證上,蓋 用前述偽造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一㈡編號 1 、3 、5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之名義之支(本) 票領取證之私文書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申請領用如附表一



㈡編號1 、3 、5 所示票號支票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 之支(本)票領取證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支票領用管 理審核之正確性;嗣誠泰銀行將上開附表一㈡編號1 、3 所 示之支票製作完成後,通知陳瑞萍前往領取,陳瑞萍即於附 表一㈡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前往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 在支存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偽 造之簽名詳如附表一㈡編號2 、4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 瑞茹名義之支存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之私文書,表示具 領附表一㈡編號2 、4 所示票號之支票之意旨,並將前揭偽 造完成之支存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 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領取附表一㈡編號2 、4 所示 之支票,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支票領用管 理審核之正確性。
陳瑞萍復於開立上開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後,自91年10月 8 日後之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連續將其上述㈠所領得 之新光銀行之空白支票上,在發票人簽章欄處蓋用上開偽造 之陳瑞茹之B印章,訛以係由陳瑞茹本人所簽發之支票,再 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等資料,偽造完成如附表二 ㈠所示之支票,並據以向廣岳公司之廠商、其他與廣岳公司 業務往來之對象,或與陳瑞萍個人金錢往來之對象行使,以 作為金錢支付之工具【支票之提示日期、票號、金額、行使 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二㈠所示】。
陳瑞萍又自92年4 月11日起至95年6 月26日止,連續前往上 開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冒用陳瑞茹之名義,就存摺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 帳戶辦理電話語音、自動化服務、轉帳 等金融服務,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約定書、申請 書,而於該等約定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 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之名義之電話語音服務使 用/ 異動/ 申請暨約定書、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 請書之私文書,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就其上開存款帳戶辦 理電話語音約定帳戶轉帳、註銷電話語音約定帳戶轉帳及約 定轉帳帳戶等金融服務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約定書 及申請書均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客戶對象管理同一性 之審核、金融服務之正確性。
陳瑞萍於94年6 月2 日,前往上開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冒 用陳瑞茹之名義辦理貸款,而在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 示之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互助會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



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 (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四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 茹之名義之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互助會貸款申請書及借 款契約書,表示陳瑞茹向誠泰銀行申請貸款之意旨,陳瑞萍 另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廖美麗、葉逸浩為連帶保證人,復將前 揭偽造完成之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均交付予誠泰銀行連城 路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 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且將上揭貸款如數撥入前揭向誠 泰銀行申辦陳瑞茹名義之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誠泰銀行對於客戶對象 管理同一性審核及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陳瑞萍自90年6 月間至95年5 月間止,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 時間,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誠泰( 新光)銀行、法商佳信銀行(嗣後由聯邦商業銀行於95年4 月22日受讓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卡之應收帳款)申請核發如 附表五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現金卡、新光銀行 信用卡、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信用卡)及於94年8 月9 日辦理停用誠泰銀行金太郎現金卡,而在各該銀行之信 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停用申請書等文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 (偽造之簽名詳如附表五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名義 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停用申請書之私文書,分 別表示陳瑞茹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停用現金卡 之旨,並持各該申請書向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先後致 各發卡銀行誤認為係陳瑞茹本人申請而核發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卡別、卡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予陳瑞萍 ,及停用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誠泰銀行信金卡,足以生損 害於陳瑞茹本人及花旗銀行、誠泰銀行(新光銀行)、法商 佳信銀行對於客戶對象管理同一性之審核及金融服務之正確 性。
陳瑞萍在取得上述㈤所示信用卡4 張後,旋於該等信用卡背 面簽名欄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各1 枚,而偽造完成足以令人 誤認係陳瑞茹在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 識及識別文書後,連續為下述以信用卡消費取得財物、服務 或利益之行為:
陳瑞萍於附表六㈠、㈡編號1 至10、12至21、23、25、30至 37、40至63、65至69、74、77至81、83、86至89、93至107 、109 至112 、117 至124 、126 、128 、131 、133 、 135、138 、140 至142 、145 至155 、157 至166 、㈢編 號1 至9 、11至17、19、21、22、24、25、31至43、45、㈣ 編號1 所示之刷卡時間及特約商店,佯以陳瑞茹名義使用各



該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佯以陳瑞茹名義使用並偽簽上開 各該編號所示之陳瑞茹簽名於刷卡簽帳單,持交不知情之特 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及於附表六㈢編號27、29、44所示 之刷卡時間及特約商店,佯以陳瑞茹名義,偽簽陳瑞茹之簽 名於信用卡支付授權書上,再將信用卡支付之授權書傳真至 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或承辦人員 不疑有他,而交付其刷卡購得之商品、服務或因此受有保險 之利益,均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各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 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陳瑞萍於附表六㈡編號29、108 、125 、130 、136 、137 、143 、156 所示之時間,佯以陳瑞茹名義,在遠傳電信公 司、興雙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雙和有線電視公 司)之網站上,輸入如附表六㈡所示花旗銀行之卡號、有效 年月及信用卡背面驗證碼,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以支付電 信及有線電視之費用,且將前開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遠 傳電信、興雙和有線電視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支付電信 及有線電視服務費用之意,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公司、興雙 和有線電視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支付當期電信及有線 電視之收視服務費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各發卡 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⒊陳瑞萍於附表六㈡編號11、22、24、26至28、38、39、64、 70至73、75、76、82、84、85、90至92、113 至116 、㈢編 號10、18、20、23、28、30所示之時間,佯以陳瑞茹之名義 ,向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人公司於電話 中提供各該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以購買保險,以此方式使保險 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給付保險費用 ,而因此受有保險之利益。
陳瑞萍又於93年間,佯以陳瑞茹之名義,以附表六㈡所示之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既有卡友即利金之信用貸款,誤使花旗 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申請信用貸款,而予核撥即利金 之貸款約5 萬元予陳瑞萍,嗣於附表六㈡編號127 、129 、 132 、134 、139 、144 所示之時間,將分期償還之本金、 利息及費用記入陳瑞茹名義之信用卡當月需繳納之卡費;另 於如附表六㈢編號26所示時間,陳瑞萍持附表六㈢所示之新 光銀行信用卡,佯以陳瑞茹之名義,向新光銀行預借現金2 萬元,以此方式使新光銀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 萬元予陳 瑞萍。
陳瑞萍於94年7 月間向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以 廣岳公司之名義辦理貸款,並冒用陳瑞茹之名義擔任該貸款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於94年7 月25日在如附表七所示之貸



款資料表暨申請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同意書、連帶保證 書上,偽造陳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 (偽造之簽名、印文詳如附表七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 茹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本票授權書、 同意書、連帶保證書,及偽造本票,表示陳瑞茹同意擔任該 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貸款資 料表暨申請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同意書、連帶保證書等 均交付予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陽信銀行陷於錯誤 ,核准貸款300 萬元,且將上揭貸款如數核撥予廣岳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陽信銀行對於客戶對象管理同一 性審核及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陳瑞萍於95年6 月30日前之某日,在付款人為萬泰銀行新生 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 號帳戶、票號CS0000000 號、 面額10萬元、發票人為廣岳公司之支票背面,偽造陳瑞茹之 簽名作為背書,用以表示陳瑞茹擔負背書人責任,並將該支 票背書轉讓意思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他人,足以生損害於陳瑞 茹本人及持票人(偽造之簽名詳如附表八所示),嗣因持票 人取得該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轉向陳瑞茹追索,而悉上 情。
二、陳瑞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18日,前 往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在附表一㈡編號6 所示之支存票據 製票/ 核發/ 作廢單上,偽造陳瑞茹之印文【偽造之印文詳 如附表一㈡編號6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茹名義之支存 票據製票/ 核發/ 作廢單之私文書,表示陳瑞茹向新光銀行 領用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支票之意旨,復將上開支存 票據/ 核發/ 作廢單交付予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以領取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之支票,足生損 害於陳瑞茹本人及新光銀行對於支票領用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
三、陳瑞萍復於領用上開新光銀行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支 票後,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 別將其所領得之上開新光銀行空白支票,在發票人簽章欄處 蓋用上開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訛以係由陳瑞茹本人所簽 發之支票,再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等資料,偽造 完成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支票,並據以向廣岳公司之廠商、或 與廣岳公司業務往來之對象,及陳瑞萍個人金錢往來之對象 行使,以作為金錢支付之工具【支票之提示日期、票號、金 額、行使對象等均詳如附表二㈡所示】。
四、陳瑞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5年8 月25日 、95年8 月28日,前往上開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冒用陳瑞



茹之名義,就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之金融服務,各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自動化 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而於該等申請書上偽造「陳 瑞茹」之簽名及蓋用前述偽造之陳瑞茹之B印章(偽造之簽 名、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以此方式偽造陳瑞 茹之名義之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表示陳瑞 茹向新光銀行就其上開存款帳戶辦理約定轉帳等金融服務之 意旨,復將前揭偽造完成之申請書均交付予新光銀行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瑞茹本人及新光銀行對於客戶 對象管理同一性之審核、金融服務之正確性。
五、陳瑞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㈣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 ,佯以陳瑞茹名義,在遠傳電信公司之網站上,輸入如附表 六㈣所示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 面驗證碼,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以支付電信費用,且將前 開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遠傳電信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 卡支付電信費用之意,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係本人支付當期之電信費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瑞茹本 人、法商佳信銀行及遠傳電信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六、案經陳瑞茹、新光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陳 瑞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陳瑞茹、佳 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陽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乙、被告陳瑞萍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陳瑞 萍、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 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板檢95年度偵字第26713 號卷第3 至5 頁、北檢96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6 至8 、 123、124 頁、板檢96年度他字第6723號卷第3 、7 頁、板 檢101 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第7 頁、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 627 號卷第54頁、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卷第40至41 頁)、證人即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 經理張維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北檢96年 度偵字第2821號卷第9 至12、147 、148 頁、本院卷二第41 至46頁)、證人廖美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第21、22頁 、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628 號卷第29、30、35頁、本院卷 二第27至36頁背面)、證人葉逸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637號卷第22頁、本院 卷二第37至41頁)、證人即原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承辦人員 許莉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 6637號卷第46、47頁、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628 號卷第37 頁)、證人即新光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理組專員曾俊益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板檢97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9 至13頁)、 證人即廣岳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尤彩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板檢98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卷第19 、28頁、板檢99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16頁)、證人即陽信 銀行法務人員林千惠、周恆屹、藍玟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 板檢99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15頁、板檢101 年度偵緝字第 627 號卷第40、53、54頁)、證人即吳尤彩雲之子吳文斌吳尤彩雲之女吳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98年度 偵緝字第1828號卷第28至29、171 頁)、證人即廣岳公司經 理王國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6557號卷第3 、14、28頁、101 年 度偵緝字第627 號卷第41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卷第



24頁、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新光銀行98年8 月17日新光銀葉拓字第3394號函及附件光 碟、季繳貸款申請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 查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 (附表四編號1 )、互助會貸款申請書(附表四編號2 )、 借款契約書(附表四編號3 )、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催收 明細查詢、透支動用/ 收回記錄查詢、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 意事項暨申請書、金太郎現金卡停用(結清)申請書(暨證 明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附表一㈠編號2 )、 支票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附表一㈠編號 1 )、存戶存摺/ 存單/ 印鑑/ 戶名事故申請書(附表一㈠ 編號3 )、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申請書(附表三編號2 ) 、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 事故申請書(附表三編號3 至7 )、誠泰銀行電話語音服務使用/ 異動/ 申請暨約定書(附 表一㈠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 / 終止/ 事故申請書(附表三編號8 至12)、存摺存款對帳 單、聯邦商業銀行98年8 月12日(98)聯銀信卡字第13626 號函附陳瑞茹申辦原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之變更用戶資料紀 錄、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陽信銀行98 年9 月2 日陽信總債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貸款資料表暨 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本票、本票授權書、動撥申請書 、同意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 及列印、花旗銀行98年10月22日(九十八)政查字第24665 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CitiPhone Worksheet 、花旗銀行威 士卡/ 萬士達卡轉換申請書、消費明細、萬泰商業銀行新生 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附表八所示支票號碼CS0015049 號支票影本、新光銀行95年12月7 日(95)新光銀連城字第 950145號函附附表一㈡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 號陳瑞茹帳 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支(本)領取證、支存票據製票/ 核發 / 作廢單據、支票存款對帳單、附表二㈡編號16所示之支票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97張、支存帳戶核發票據記錄查詢、票據 「提領」明細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1 年12 月19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 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板檢98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卷第32至 131 、133 至139 、142 至148 、174 至229 頁、板檢98年 度偵字第5118號卷第19至27、37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2821 號卷第17至60、94、95頁、本院卷一第99至153 、167 頁、 本院卷二第195 頁),是被告陳瑞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另就附表二㈠編號446 至457 所示之支票提示日期固均為95



年7 月1 日以後,及就附表八所示之支票上發票日期僅載「 95年」,惟被告陳瑞萍就其實際開立支票及在支票上背書之 日期有無跨越刑法修正施行日期(95年7 月1 日)部分已無 法詳細描述,基於罪證有疑以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 被告陳瑞萍此部分之行為均在95年6 月30日前,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瑞萍犯行堪以認定。二、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陳瑞萍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等法定罰金刑之 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 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 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上開各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 度輕重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陳瑞萍
㈡被告陳瑞萍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



應數罪併罰),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陳瑞萍
㈢另被告陳瑞萍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陳瑞萍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瑞萍,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陳瑞萍
㈤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瑞萍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 費購買商品或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 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物及以信 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陳瑞萍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㈥⒈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一㈥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一㈥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一㈥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陳瑞萍偽造「陳瑞茹」之印章1 枚(B印章 ),係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陳瑞萍偽造B印章,係偽造B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陳瑞茹」簽名、B印文及盜用A印文之行為,則分別係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 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瑞萍前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 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瑞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等各罪間,均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核被告陳瑞萍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瑞萍偽造B印章,係委由某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陳瑞萍 偽造B印章,係偽造B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B印文之行 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陳瑞萍就事實欄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6罪)。被告陳瑞萍偽造B印章,係委 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 造B印章,係偽造B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B印文,係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瑞萍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偽造如附表 二㈡編號16所示之支票2 紙,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該 部分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核被告陳瑞萍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被告陳瑞萍偽造B印章, 係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 告陳瑞萍偽造B印章,係偽造B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陳瑞茹」之簽名、B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陳瑞萍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2 罪)。被告陳瑞萍各以一行使行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得電信服務,分別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等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陳瑞萍購買保險或於網站上支付電信、有線電視費用,分 別係購買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及免除債務,屬取得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㈥⒈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美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閣林國際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迅旗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隆綜合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阡富閣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玉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品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視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港新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