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776號
PCDM,101,易,1776,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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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76號
                   102年度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蕎蔓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
00、15430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38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蕎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檢察官追加起訴除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之變更股份及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外部分)無罪;又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檢察官追加起訴關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之變更股份及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蕎蔓(原名蔡瑪莉)與楊盛傑(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於 民國93年2 月間之前即已結識,其等並於93年6 、7 月間共 同籌備並設立從事土地房屋興建買賣業務之國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國碁公司),其 後並陸續設立國碁公司之相關企業即遠東光國際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93年12月28日設立,下稱遠東 光公司,主要業務為美容商品銷售)、國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94年11月16日設立, 下稱國華公司,無主要業務,成立目的係為國碁公司節稅) 、天達建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95年7 月28日設立,下稱天達公司,無主要業務,成立目的係為國 碁公司節稅)、飛傑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下稱飛傑公司,97年5 月5 日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楊盛傑,監察人為蔡蕎蔓),上開各公司均為蔡蕎蔓楊盛傑2 人所實際掌控,其等因而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 94、95年間,因蔡蕎蔓辜嘉祥熟識,楊盛傑蔡蕎蔓2 人 遂透過辜嘉祥邀得張西得(授權以辜嘉祥之名義入股)投資 、入股國碁公司,並向統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美公 司)購入「花苑工地」(當時相關應有部分地號為臺北縣新市花園段198-5 、198-6 、199-4 、199-5 、212 、214- 16、322-5 號,其後該建案稱為「森林童話一期」,登記起 造人為國碁公司,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國華公司)、「桃林



工地」(當時相關應有部分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000 ○000000○00000 號,其後該建案稱為「森林童話二期」, 登記起造人為天達公司,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國碁公司)、 「花林工地」(當時相關應有部分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 段000 ○000000○000000號)等土地,用以興建房屋出售。二、惟於96年間,張西得辜嘉祥因故對蔡蕎蔓楊盛傑失去信 任,而不願繼續協助投資,楊盛傑蔡蕎蔓2 人頓失資金來 源,遂開始向外籌措款項,嗣於97年4 月間,楊盛傑經友人 即全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藝公司)負責人秦傳隆之介紹 認識其妻陳鈺璇蔡蕎蔓楊盛傑2 人即以前揭建案中之「 花苑工地」即將完工需短期資金周轉為由,於97年4 月至6 月間,陸續向陳鈺璇商借新臺幣(下同)共計2900萬元,約 定均於97年8 月31日還款,並以國碁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蔡 蕎蔓之名義開立到期日均為97年8 月31日之支票共12張予陳 鈺璇作為擔保,及於97年5 月5 日經國碁公司及國華公司( 國華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為蔡蕎蔓之女鮑首慈【原名劉馨穗劉惠敏】之男友李冠緯)之董事會決議將前揭「花苑工地 」及「桃林工地」全數(含「花苑工地」之C1戶在內)之土 地權狀、建築執照、連同國碁公司、國華公司之印鑑大小章 均交付予陳鈺璇,並先行簽立上開土地、建照均信託予全藝 公司作為擔保之信託契約(惟其時尚未信託登記,此部分蔡 蕎蔓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蔡蕎蔓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蔡蕎蔓楊盛傑除於97年4 月間起向陳鈺璇商借2900萬元外 ,其等因經友人介紹而結識林錦堂後,遂另以飛傑公司需業 務開發、及國碁公司欲完成前揭建案需短期資金周轉為由, 向林錦堂以開立飛傑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之方式,於97年7 月 15日、97年7 月18日先後共借得400 萬元。惟其後蔡蕎蔓楊盛傑欲向林錦堂再度商借800 萬元時,則經林錦堂要求提 供實質擔保,蔡蕎蔓楊盛傑此時明知其等經營國碁公司等 相關事業(含飛傑公司在內)已陷於資金短絀、周轉不易, 土地及建照且均已約定信託予全藝公司而依約附有變更全藝 公司為建案起造人之義務,別無有效償還多餘債務之能力或 計畫,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於97年7 月21日,與林錦堂相約前往臺北市○○區○○ ○路○段0 號10樓之3 之雋理法律事務所內,對林錦堂隱瞞 國碁公司前揭土地、建照已約定信託予全藝公司之事實,而 仍佯以可提供前揭「花苑工地」之C1戶(實際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段0 ○0 號)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楊盛 傑、蔡蕎蔓、及不知情之李冠緯當場各自在協議書上簽名並



蓋印國碁、國華公司之大小章,協議書內容即為國碁、國華 公司同意將「花苑工地」C1戶之建物、土地提供林錦堂作為 擔保,及推由蔡蕎蔓李冠緯當場簽立上開C1戶之建物、土 地買賣契約書,楊盛傑並言明將於97年10月31日還款,用以 取信於林錦堂,致林錦堂陷於錯誤而誤信國碁及飛傑公司之 財務狀況良好、擔保品償債能力正常,因而詐得林錦堂同意 另行出借之800 萬元,使林錦堂因而受有損害。 ㈡另蔡蕎蔓楊盛傑嗣後無法於與陳鈺璇約定之97年8 月31日 償還前揭2900萬元之借款,經陳鈺璇之要求,遂於97年10月 31日將雙方之信託契約送交公證,並先後於97年11月18日、 98年1 月8 日為信託之登記。然嗣後國碁、國華等公司均未 依約配合變更上開建案之起造人,故迄至98年8 月31日前止 ,國碁公司雖函請陳鈺璇配合提供所持有之大、小章欲申請 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遭陳鈺璇以國 碁公司已無執行續建可能為由加以拒絕。詎蔡蕎蔓明知已將 國碁公司及國華公司之印鑑交付予陳鈺璇作為擔保,並未遺 失,為求順利申請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竟另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9 月 18日委託不知情之楊瓊蓉所屬會計事務所人員,虛偽製作國 碁公司及國華公司之印鑑遺失切結書此等業務上不實文書, 而佯以國碁公司、國華公司之印鑑遺失為由,向經濟部商業 司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印鑑變更登記而行使之,進而使不知 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並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對 於公司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鈺璇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及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辜嘉祥陳鈺璇、林錦堂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 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 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 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 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 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



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 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 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 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 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 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 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 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1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證人林錦堂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 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蔡蕎蔓及其辯護人補足行 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 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錦堂於 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 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 證據。至於本案未經引用作為判決依據之證據,爰不予一一 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擔任國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有於本案 相關文件上簽署其姓名,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之詐欺、偽造 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任職於國碁公司,與飛傑公司亦 無關係,伊僅係受雇於楊盛傑在遠東光公司內從事美容商品 銷售業務,國碁公司相關建案均與伊無關,伊及家人會當相 關公司的負責人或董事、監察人均是被楊盛傑所騙,也因為 如此均不得不聽從楊盛傑指示簽署公司文件,因為楊盛傑表 示若不配合公司債務將落在伊及家人頭上,伊不得已始配合 楊盛傑,實際上伊並不知道所簽署之文件內容為何,且國碁 公司或飛傑公司向辜嘉祥張西得、林錦堂、陳鈺璇之相關 借款伊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並沒有與楊盛傑共同向林錦 堂借款或詐欺林錦堂;而會辦理印鑑變更,亦係於98年間經 「桃林工地」買方楊淑晴之友人王小姐告知可請他人代為變 更印鑑,始委託楊瓊蓉處理印鑑變更事宜,惟伊並不知道楊 瓊蓉會以印鑑遺失為由去辦理,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院卷一第29、210 頁、院卷二第292-296 頁)。
二、經查:
㈠被告與案外人楊盛傑於93年間即已結識,而國碁公司係於93 年7 月間設立、遠東光公司於93年12月28日設立、國華公司 於94年11月16日設立、天達公司於95年7 月28日設立、飛傑 公司於97年5 月2 日設立,其中國華公司及天達公司均無實 際經營業務,僅係為國碁公司節稅之目的而設立(飛傑公司 之實際情形詳如後三、㈢⒍部分所述),而上開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均包括案外人楊盛傑在內。於94、95年間,因被告與 證人辜嘉祥熟識,遂由證人辜嘉祥邀得證人張西得(授權以 辜嘉祥之名義入股)投資、入股國碁公司,國碁公司並向統 美公司購入「花苑工地」(當時相關應有部分地號為臺北縣 新店市花園段198-5 、198-6 、199-4 、199-5 、212 、21 4-16、322-5 號,其後該建案稱為「森林童話一期」,登記 起造人為國碁公司,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國華公司)、「桃 林工地」(當時相關應有部分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 000 ○000000○00000 號,其後該建案稱為「森林童話二期 」,登記起造人為天達公司,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國碁公司 )、「花林工地」(當時相關應有部分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 ○○段000 ○000000○000000號)等土地,用以興建房屋出 售。
㈡惟於96年間,證人張西得辜嘉祥因故對國碁公司失去信任 ,而不願繼續協助投資,國碁公司遂開始向外籌措款項,嗣 於97年4 月間,案外人楊盛傑經友人即全藝公司負責人秦傳



隆之介紹認識其妻即證人陳鈺璇,國碁公司即以前揭建案中 之「花苑工地」即將完工需短期資金周轉為由,於97年4 月 至6 月間,陸續向證人陳鈺璇商借共計2900萬元,約定均於 97年8 月31日還款,並以國碁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之 名義開立到期日均為97年8 月31日之支票共12張予證人陳鈺 璇作為擔保,及於97年5 月5 日經國碁公司及國華公司之董 事會決議將前揭「花苑工地」及「桃林工地」全數之土地權 狀、建築執照、連同國碁公司、國華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均交 付予證人陳鈺璇,並先行簽立上開土地、建照均信託予全藝 公司作為擔保之信託契約,依約國碁公司即附有變更全藝公 司為建案起造人之義務。
㈢另案外人楊盛傑因經友人介紹而結識被害人林錦堂後,遂另 以飛傑公司需業務開發、及國碁公司欲完成前揭建案需短期 資金周轉為由,向被害人林錦堂以開立飛傑公司支票作為擔 保之方式,於97年7 月15日、97年7 月18日先後共借得400 萬元;惟其後案外人楊盛傑欲向被害人林錦堂再度商借800 萬元時,則經被害人林錦堂要求提供實質擔保,嗣於97年7 月21日,被害人林錦堂與被告、案外人楊盛傑、證人李冠緯 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 號10樓之3 之雋理法 律事務所內,由國碁公司實際負責人向被害人林錦堂表示可 提供前揭「花苑工地」之C1戶(實際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段0 ○0 號)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案外人楊盛傑 、被告及證人李冠緯當場各自在協議書上簽名並蓋印國碁、 國華公司之大小章,協議書內容即為國碁、國華公司同意將 「花苑工地」C1戶之建物及土地提供被害人林錦堂作為擔保 ,另被告及證人李冠緯亦當場簽立上開C1戶之建物、土地買 賣契約書,案外人楊盛傑亦言明將於97年10月31日還款,被 害人林錦堂則同意另行出借800 萬元。
㈣國碁公司於與證人陳鈺璇約定之97年8 月31日前,並未償還 前揭積欠證人陳鈺璇2900萬元之借款,經證人陳鈺璇要求後 ,遂於97年10月31日將信託契約送交公證,並先後於97年11 月18日、98年1 月8 日為信託之登記,依約國碁公司即負有 將前揭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全藝公司之義務,然嗣後國碁公 司並未配合變更上開建案之起造人,故迄至98年8 月31日前 止,國碁公司雖曾函請證人陳鈺璇配合提供所持有之大、小 章欲申請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均遭 證人陳鈺璇加以拒絕。嗣被告明知已將國碁公司及國華公司 之印鑑交付予證人陳鈺璇作為擔保,並未遺失,為求順利申 請上開建案之使用執照,仍於98年9 月18日委託證人楊瓊蓉 所屬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事宜,而證人楊瓊蓉



所屬會計事務所人員則填具國碁公司及國華公司之印鑑遺失 切結書,而以國碁公司、國華公司之印鑑遺失為由,向經濟 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申辦印鑑變更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遂 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准予變 更登記。
㈤上開理由欄二、㈠至二、㈣等事實,均經被告迭於調查局、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調查局承辦人李紫琴卷【下 稱調卷二】第33-36 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3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149-151 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340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82-86 頁、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 偵續字第384 號卷二【下稱追加偵卷二】第42-43 頁、本院 101 易字第1776號卷一【下稱院卷一】第140-142 頁),且 據證人即統美公司業務副理郭葆平、證人張西得李冠緯( 證明其有於相關文件上簽署姓名)、辜嘉祥陳鈺璇、證人 即被害人林錦堂、證人楊瓊蓉及其所屬會計事務所員工張艷 秋、蘇永禎分別於調查局或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調 卷二第7-8 、49、53-54 頁、偵卷二第113-114 頁、板橋地 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3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3頁、追加偵 卷二第57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430 號卷【下稱 偵卷五】第30-32 頁、院卷一第193-211 、211-226 頁、本 院101 易字第1776號卷二【下稱院卷二】第127-144 、145- 161 、273-281 頁),且有證人辜嘉祥所提出之債務清償協 議書、股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借款書、借據、股權確認 書、證人陳鈺璇所提出之公證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國碁 及國華公司97年5 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信託公契 (調查局承辦人劉育麟卷【下稱調卷一】第120-131 、471- 485 頁、偵卷五第181-186 頁、追加偵卷二第85-88 頁,其 中董事會議事錄中載明「交付信託,信託內容如信託私契所 載」,可認當時確實已有信託之約定)、國碁、遠東光、國 華、天達、飛傑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國碁及國華公司之 公司印鑑變更案件進度查詢結果、被害人林錦堂所提出之公 證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合作備忘錄、97年7 月21日協議書 、借據、飛傑公司支票、森林童話一期C1棟買賣契約書、李 冠緯簽署之授權書(調卷二第83-94 、228-229 、230-278 頁)、新北市政府100 年2 月8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國碁及國華公司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 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二第102-110 頁)、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偵卷四第161-169 頁)、證人陳鈺璇提出 之票據明細表、匯款資料、國碁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雋理法律事務所相關函文(院卷一第245-



271 頁、調卷二第25-26 頁、偵卷四第91-92 頁)、及國碁 公司之資料卷宗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三、關於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承上,國碁公司既因欲向證人陳鈺璇商借共計2900萬元,故 於97年5 月5 日,經國碁公司及國華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將前 揭「花苑工地」及「桃林工地」全數之土地權狀、建築執照 、連同國碁公司、國華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均交付予證人陳鈺 璇,並先行簽立上開土地、建照均信託予全藝公司作為擔保 之信託契約,依約國碁公司即附有變更全藝公司為建案起造 人之義務,則實際上國碁公司、國華公司依約本已不應私自 再將其中「花苑工地」之建案供作其餘債務之擔保;又證人 即橢圓公司設計師許春來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橢圓公司與 國碁公司在94、95年間與國碁公司有數次業務往來,但簽約 的對象是國碁、國華、天達等公司,國碁公司在94年7 月至 95年9 月間付款正常,但於97年11月30日有一筆103 萬餘元 之支票跳票(調卷二第13-14 頁),而證人即被告之胞姐涂 蔡秋貴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4年間國碁公司欲開發土地 ,因資金不足向伊借錢周轉,伊湊足1500萬元借給國碁公司 ,當時表示只要第一期工程完工銷售後,就會連本帶利還給 伊,但實際上只有每月支利息大約1 、2 年,之後就未再支 付任何本金或利息,迄今國碁公司仍未返還1500萬元的本金 給伊,國碁公司支出明細中「大姊利息」應該就是支付伊的 借款利息等語(調卷二第45-47 頁),其等所述並有卷附之 款項收支一覽表、及國碁公司管銷金額一覽表等在卷可查( 調卷二第15、47頁)。是依其等所述,國碁公司暨其所屬相 關公司非但於97年4 月至6 月間因周轉需求而向告訴人陳鈺 璇調借2900萬元,且確實已在96、97年間,即已處於無論係 工程相關款項、或公司成立初期借款之利息,均無法依約給 付之財務困窘情形。
㈡然國碁公司於此等情形下,仍於97年7 月間另行向被害人林 錦堂以上開理由欄二、㈢之過程商借款項,而就此部分之詳 細經過,證人即被害人林錦堂則於審理中證稱:伊在97年7 月15日及97年7 月18日,共因為飛傑公司之業務需求及國碁 公司建案之資金周轉,而出借400 萬元,當時只是寫借據、 且楊盛傑也有開支票給伊,故這部分伊是基於信任對方的角 度來出借款項的;但之後飛傑、國碁公司又要向伊借800 萬 元,伊就表示金額太高必須要有擔保品,對方則提出用簽協 議書來擔保的方案給伊選擇,當時伊去現場確認有這樣一個 建案後,就於97年7 月21日在王啟安律師那邊簽了一份房地 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該房地的案名為「森林童話一期」的



C1戶,以此來作為伊所要的擔保,伊才又出借800 萬元,當 時借款的時候伊都不覺得有什麼問題,是等到後來伊認識陳 鈺璇辜嘉祥,才知道上開建案早就信託給陳鈺璇,信託之 後卻又跟伊簽契約等語(院卷一第193-196 、202-204 、20 7-211 頁)。是以,自被害人林錦堂此部分所述,可知其雖 於最初出借400 萬元時,僅係基於對他方之主觀信任而未要 求實質擔保,此部分尚難認為有何詐術之存在;然關於其後 之800 萬元借款,被害人林錦堂既已明確表示需要相當之擔 保始願意繼續出借款項,則此時借款人之資力、乃至於所提 出擔保之償債能力,即已屬於交易之重要事項,而國碁公司 暨本案相關公司於當時既然已處於財務困窘之狀況、「花苑 工地」復已有變更起造人為全藝公司之契約義務而不應再度 私自供作其餘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則國碁公司暨本案相 關公司顯然已無其他有效償還多餘債務之能力或計畫,然此 時竟仍對被害人林錦堂隱瞞前揭建案之土地、建照已約定信 託予全藝公司之事實,再度將「花苑工地」之C1戶作為借款 之擔保,並由案外人楊盛傑、被告、證人李冠緯等人當場各 自在協議書上簽名並蓋印國碁、國華公司之大小章,並由被 告及證人李冠緯當場簽立上開C1戶之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 ,用以取信於林錦堂,案外人楊盛傑且承諾97年10月31日還 款此等依當時公司財務狀況無從達成之還款條件,在在均屬 惡意隱瞞國碁公司暨其所屬相關公司惡化之財務狀況、及擔 保品實際償債能力等交易上重要事項之行為,而屬於對被害 人林錦堂詐術之行使,該等行為復因而致使被害人林錦堂陷 於錯誤而誤信國碁公司暨其所屬相關公司之償債能力,始同 意另行出借800 萬元,則自屬使林錦堂因而受有損害之詐欺 取財行為無訛。
㈢而被告就此雖否認確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而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本案調查局詢問時,對於國碁等公司之相關營運情 形,即已詳細供稱:伊從93、94年間起擔任國碁公司經理, 96年底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迄今,另約在95年間擔任遠東光公 司經理,國碁公司主要業務為買賣土地、研發能源環保產品 「熱棒」及美容保健器材,遠東光公司主要從事銷售美容化 妝品,國華公司及天達公司實際上並無業務,設立該2 公司 主要係為節稅,關於「花苑工地」及「桃林工地」部分,國 碁公司是將該2 建案委託代銷公司銷售,當時國碁公司為購 買第三筆「花林工地」、研發能源環保產品「熱棒」及購買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辦公室,陸續向國碁 公司股東張西得借款8 、9000萬元,其中約2 、3000萬元投



入研發「熱棒」,約1000萬元購買南京東路辦公室,約1000 萬元用於興建「花苑工地」地上物,其餘則係張西得投資「 花苑工地」的資金,為了公司節稅,並將「花林工地」所有 權過給張西得,因張西得長期在大陸經商,「花林工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則交給辜嘉祥保管,公司原本要在96年間以該 筆土地向銀行貸款作為興建「花苑工地」及「桃林工地」建 案之資金,始發現辜嘉祥早將該筆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辜 嘉祥不但沒有告知伊及楊盛傑,借貸款項也沒有給公司,公 司自此已沒有資金興建前揭建案,楊盛傑因此與辜嘉祥鬧翻 ,張西得表示不願意再協助國碁公司興建工地,辜嘉祥亦退 出國碁公司,辜嘉祥張西得並要求公司將南京東路辦公室 質押給投資「熱棒」的股東李詩益楊盛傑為了繼續興建「 花苑工地」及「桃林工地」建案,於97年4 月間陸續向陳鈺 璇借款2000萬元,並於97年10月間將「花苑工地」及「桃林 工地」信託給陳鈺璇,97年7 月楊盛傑向林錦堂借款1200萬 元,後來楊盛傑無力還款,與林錦堂協議,當時伊與李冠緯 有到場在協議書上簽名,陳鈺璇應是97年10月底才去辦理信 託等語(調卷二第33-34 頁),是依其此部所述之內容,顯 見其除對於本案相關國碁等4 家公司之業務經營、國碁公司 借款過程、對象及目的、國碁公司之資金用途等等均屬瞭然 於胸之外,並自承其曾於93、94年間即在國碁公司擔任經理 級之管理職務,甚至認為證人辜嘉祥若將「花林工地」辦理 貸款應有向其或案外人楊盛傑告知之義務,自堪認其本即自 認係與案外人楊盛傑同屬國碁公司之營運核心成員無疑,是 被告迄今卻辯稱「與國碁公司建案並無關連」云云,本難遽 信為真。
⒉次以,證人陳鈺璇於審理中證稱:伊因為伊先生秦傳隆的關 係,在97年4 、5 月間認識楊盛傑,之後楊盛傑就帶被告來 伊事務所借錢,當時也是97年4 、5 月間,出借第一筆錢的 時候,被告就是陪同楊盛傑一起過來,一共陸續借了2900萬 元,第一筆是在97年4 月30日的時候借了100 萬元,伊第一 次看到被告就是97年4 月30日那一天,當天是楊盛傑開口要 借錢,但被告是國碁公司的負責人,楊盛傑有帶著被告來事 務所開國碁公司的支票給伊,當時被告還有對伊說謝謝伊的 幫忙,第一次的支票是當天在伊事務所裡面現場開的,但是 誰開的伊忘記了,之後陸續要借錢的時候,伊就表示要對方 開過董事會把兩筆工地的建照及土地信託給全藝公司才願意 繼續借錢,後來97年5 月5 日伊有去國碁公司,當天開會時 被告跟楊盛傑都在,是在他們位於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會議 是被告主持的,當場楊盛傑也沒有指揮被告一定要怎麼做,



會議的目的就是為了要辦理信託跟借款的事情,所有的董事 討論後也都簽名同意把工地拿來抵押,後續直到97年6 月13 日就總共借了2900萬元,因為楊盛傑不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如果不是第一次楊盛傑有帶被告來事務所,伊也不敢就這 樣借錢出去,而除了剛開始之外,之後陸續的借款被告應該 都沒有出面,都是楊盛傑直接拿開好的支票給伊,伊就直接 匯款,剛開始國碁、國華公司的大小章、權狀這些東西,伊 忘記是誰交給伊的,但過程中被告跟楊盛傑都是在場的,之 後被告也有在要辦公司變更登記的時候來向伊借印章去辦理 變更,當時伊有請蔡蕎蔓親自簽收,當時講是97年12月27日 要還,但後來好像有延遲幾天到98年1 月間才還,還的時候 也是被告來還的等語(院卷一第212-223 頁),是證人陳鈺 璇關於案外人楊盛傑97年4 月間初次向其借款時,被告確有 陪同案外人楊盛傑前往,當場被告並且向其表示感謝之意, 另嗣後於97年5 月5 日國碁公司董事會中,被告亦係會議中 具有自我決定地位之主持者,事後被告亦於97年12月間親自 向伊臨時借回國碁公司之印鑑使用等情,均已證述明確;且 其於偵查、審理中所提出之信託公證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國碁公司97年5 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等文件,均 確實經被告於國碁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會主席之欄位親自簽名 、公司印鑑之借用文件亦經被告親自簽署姓名並載明借用之 用途及時間(調卷一第472 、485 頁、偵卷五第183-184 頁 、追加偵卷二第85-86 頁、院卷一第262 頁),又其於審理 中所提出之國碁公司支票共12張中,更確實僅有其中票據流 水號最前、代表確實係於最初開立予證人陳鈺璇之票號UH60 66815 號支票,其上之簽名樣式與其餘11張有所不同,是證 人陳鈺璇上開所稱「被告均在相關信託會議時在場並簽名、 及第一張支票與其他張支票之開立過程有所差異」等細節, 亦均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所述關於借款2900萬元時被 告即已參與其中乙節,已難遽認有何顯然之瑕疵可指。 ⒊又證人林錦堂亦於審理中證稱:伊在97年間認識楊盛傑,也 認識被告,當時是同時在一家餐廳一起吃飯認識的,97年7 月15日及97年7 月18日楊盛傑向伊借400 萬元時,被告一直 都有在場,當時是寫借據,之後楊盛傑又開口要向伊借800 萬元時,伊認為金額太高必須要有擔保品,被告及楊盛傑就 共同提出用簽協議書來擔保的方案給伊選擇,當時伊去現場 確認有這樣一個建案後,就於97年7 月21日在王啟安律師那 邊簽了房地協議書來作為擔保,過程中被告都有親自出面跟 伊洽談、相關文件也都是被告親自在伊面前所簽,公證時被 告也有親自去,楊盛傑簽借據的時候被告也都有在場,在97



年9 月21日簽協議書之前,伊與被告幾乎是每天吃飯每天見 面,就伊印象所及,被告與蔡蕎蔓是男女朋友,這是雙方吃 飯時他們自己自我介紹的,過程中被告也有主動提及、主動 談起房屋的進度,但關於建案是如何作價、選擇哪一間房子 的問題,伊就不大記得是被告還是楊盛傑來跟伊談,整個借 款的過程中,被告是很希望借到錢的,她都會去主動講一些 說詞來說服伊,並不是被動的等語(院卷一第193-196 、19 9-209 頁),則堪認證人林錦堂關於案外人楊盛傑向其借款 之過程中,被告均有陪同案外人楊盛傑一同前往、並在場提 供意見之參與情形,亦屬證述明確;且其此部所述,經核與 其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偵卷五第30-32 頁),其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揭97年7 月21日協議書中,更確實經被 告於國碁公司負責人之欄位中親自簽名(調卷二第240 頁) ,是證人林錦堂所述被告確實參與本案借款之過程、而非僅 屬受案外人楊盛傑被動指揮之角色乙節,亦顯屬有據。 ⒋另證人張西得於偵查中證稱:伊在94年12月間開始投資國碁 公司及遠東光公司,當時伊是和楊盛傑及被告洽談,是投資 美容儀器和化妝品,之後楊盛傑及被告再約伊在嘉義縣中埔 鄉的某間餐廳談投資建案的事,表示是國碁公司要蓋,土地 已經買了但缺少資金,伊就答應要投資,總共投資了9000多 萬等語(偵卷二第113-114 頁),而證人辜嘉祥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94年10月的時候,被告在國碁公司就是擔任總經 理,而當時因為被告認識伊及張西得,故找張西得投資,剛 開始投資1600萬元、500 萬元的這個金額是被告開口,張西 得信託給伊成為國碁公司的大股東,所以伊也會取得相關的 內部文件,伊也有實際去國碁公司裡面,被告都會在會議中 以總經理的名義列席,並會在總經理的欄位簽名,有時會議 還都是被告主持的,被告對公司內部的事務都很清楚,被告 的上面還有楊盛傑,但公司的實際營運都是由楊盛傑及被告 負責,且伊在與其等認識的過程中,伊覺得楊盛傑跟被告是 男女朋友,當時楊盛傑的司機還說都是去被告當時位於臺北 市○○區○○○路○段000 號11樓之5 的家中接楊盛傑的, 被告也會跟建築師、銷售人員等聯繫,也會指揮公司裡面的 員工等語(院卷二第146-149 、153-154 、157-158 頁), 是被告除如前述曾於97年間國碁公司向證人陳鈺璇、被害人 林錦堂借款時均有參與其中外,依證人張西得辜嘉祥所述 ,更足見被告係早於94年間,即已與案外人楊盛傑共同經營 國碁公司、並利用其與證人張西得辜嘉祥之交情主動為國 碁公司爭取投資款項甚明。而關於被告曾與負責本案相關建 案之規劃設計廠商聯繫業務、被告確為國碁公司總經理、及



被告確有參與國碁公司之經營並對公司員工下達指示等情, 亦經證人即前揭橢圓公司設計師許春來、證人即被告之胞姐 涂蔡秋貴於調查局詢問時、及證人即國碁公司前會計人員魏 素花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調卷二第13-14 、45頁、追加 偵卷二第4-5 頁),又上開證人相關證述內容,亦分別有證 人辜嘉祥於偵查中所提出記載被告確屬國碁公司總經理、並 於總經理欄位簽名而具有實際決策地位之內部會議紀錄、請 款支付簽核單、申購簽核單、及相關被告曾親自簽名之國碁 公司借款書、股權確認書等在卷可佐(調卷一第105-111 、 116-119 、126-128 、130-131 頁),且自該等內部會議紀 錄、請款支付簽核單、申購簽核單之內容,更可知縱所討論 之業務內容屬美容用品而與工地、建案無關,其用紙仍均以 「國碁事業機構」為名,是本案無論係屬國碁公司、遠東光 公司或相關節稅目的所設立之公司,其營運實際上均屬被告 具有決策地位之同一「國碁事業機構」之經營範圍,故證人 張西得辜嘉祥、許春來、涂蔡秋貴魏素花此部所述,亦 顯然與客觀事證均無何等違背之處。依此,被告與案外人楊 盛傑自始均確係國碁公司及相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 確與案外人楊盛傑共同對被害人林錦堂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乙節,自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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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傑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達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