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秋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間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
二、原告若係不服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之罰鍰處分,而欲提起
撤銷訴訟,應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應另提出補
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