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91號
CHDA,102,交,91,201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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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1號
                  103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金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所長)
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3日
彰監四字第裁64-ZBQ046849號、101年11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
ZB047123號、102年2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642B08687號、102
年11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G3H272250號、102年11月7日彰監四
字第裁64-IAA129831號、102年11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G2H1799
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裁決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原 為陳聰乾,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武,業據新任代表人於103 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 所示之違規,經被告機關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於98年1月3日即因債務糾紛,將除簽發本 票3紙外,並將上揭8383-NF號自小客車讓渡給廣青娥,伊並 非附表所示違規之駕駛人,且伊並未收到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因認原處分顯非合法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裁決處分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所有之8383-NF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本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處分,於法均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



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 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 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 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因此,關 於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之送達,非有不能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辦理之情形,不得遽依同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所謂「住居所」,該法並無定義性規定,然依民法第 20條之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 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是 倘其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然應受 送達人並未實際居住,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至實際 居住處所,該戶籍地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 該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本件被告雖答辯稱原告因不服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裁決處分而提以本件行政訴訟, 均已逾越撤銷訴訟法定30日期限等語,然查,原告稱伊 於101年均住居在臺中,此有原告起訴狀可參,且觀諸原 告於98年間訴由臺中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辦廣青娥涉犯重利犯 行,於警詢及該署檢察官偵訊時,即陳稱其戶籍地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居所地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00○0號9樓,此有本院調取之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 第9046號卷宗可參。且觀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偵辦廣青娥涉犯恐嚇犯行, 證人郭金華於99年11月、100年1月警詢時,均稱戶籍地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但於100年11月23日即將 其住所地變更為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4樓之10,並將



戶籍遷入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此有本院調取 之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0343號卷宗之警詢、偵訊筆 錄及卷附彰化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該卷第47頁)可 參。再觀諸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行訴訟時,狀 載住所亦載明為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4樓之10,依此 ,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迄102年11月11日止,係以彰化 縣員林鎮○○街00號4樓之10為其住所堪以認定。又如附 表編號1、2、4之裁決書,均係以原告戶籍地即彰化縣彰 化市○○路00巷00號為送達處所並辦理寄存送達等情, 有各該處分之送達證書可憑,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如附 表編號1、2、4之裁決處分已為合法送達。是如附表編號 1、2、4之裁決處分既均未合法送達,起訴之法定期間自 無從起算,則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就此部分提起本訴, 自未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起 訴業已逾期等語,自不足採。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授權處罰機關於汽 車所有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表示異議、指明實際駕駛人時, 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俾利行政程序之終結。此規 定或有因應交通裁決屬大量行政之特性,於受舉發人未表 異議時,減免處罰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非全無合 理性。然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 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 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依合憲之法律解釋原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不應解為具有擬制 違章行為人之效力,亦不應解為逾期未辦理歸責者即生失 權效力,不得再行爭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以,受處 分人以其非實際駕駛人,提起行政爭訟時,處罰機關仍應 就受處分人確有違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本件實際駕駛人因附表編號1、3、5、6所示違規而無法 攔停舉發,舉發員警在未能查得實際汽車駕駛人身份之情 況下,依汽車所有人通常為汽車駕駛人之假設,逕以登記



之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至此尚難認有未盡職權調查之 責。被告機關據以裁處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裁決 處分,囿於調查證據之範圍非無侷限,亦難遽認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36條所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然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辯稱伊非實際駕駛人,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 檢100年度偵字第10343號偵察卷後,查閱卷附讓渡書(見 該卷第18頁)核認屬實;另本院調取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 第9046號偵察卷後,廣青娥於偵查中證稱,「(車子現在 那裡?)在我這邊。」等語明確,雖本件取締時違規車輛 是否已歸還原告並不能確定,然依優勢證據而言,原告主 張違規車輛非依使用,現由廣青娥使用,本件交通違規伊 非駕駛人一節,應可採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均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被告以 附表編號1、3、5、6所示裁決處分逕對非汽車駕駛人之原 告予以裁罰,顯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不符,是附表 編號1、3、5、6所示裁決處分應予撤銷。另附表編號2、 4所示違規,雖係被告機關依職權裁處,然均未合法送達 ,已如前述,故並不發生處分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非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編號│ 違規時間 │ 舉發之違規事實 │ 裁決處分內容 │ 裁決處分字號 │
├──┼─────┼────────────┼────────────────┼────────────┤
│ 1 │101年4月13│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被告機關就舉發事實復為調查後,認│ 彰監四字第裁64-ZBQ04684│
│ │日18時54分│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造橋收 │原告郭金華(即郭玉華)所有之8383│ 9號裁決處分。 │
│ │ │費站(南下),經警認有「│-NF號自小客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 │
│ │ │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予│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 │
│ │ │以舉發。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以 │ │
│ │ │ │101年10月23日彰監四字第裁64-ZBQ │ │
│ │ │ │04684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
│ │ │ │900元(並限於101年11月22日前繳納│ │
│ │ │ │)處分,該處分並向原告戶籍地即彰│ │
│ │ │ │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送達,因│ │
│ │ │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
│ │ │ │、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
│ │ │ │員,乃於101年10月31日寄存於彰化 │ │
│ │ │ │中央路郵局。 │ │
├──┼─────┼────────────┼────────────────┼────────────┤
│ 2 │101年4月13│原告經命補繳因上揭1之通 │被告機關經為上揭編號1之處分後, │彰監四字第64-ZBQ047123 │
│ │日18時54分│行費仍未繳納,經主管機關│經命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乃以│號裁決處分。 │
│ │ │即本件被告職權裁處。 │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 │
│ │ │ │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 │
│ │ │ │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另以 │ │
│ │ │ │101年11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ZBQ0│ │
│ │ │ │4712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 │
│ │ │ │300元(並限於101年12月20日前繳納│ │
│ │ │ │)處分,該處分亦向原告戶籍地即彰│ │
│ │ │ │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送達,因│ │
│ │ │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
│ │ │ │、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
│ │ │ │員,乃於101年11月24日寄存於彰化 │ │
│ │ │ │中央路郵局。 │ │
├──┼─────┼────────────┼────────────────┼────────────┤
│ 3 │101年5月2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被告機關就舉發事實復為調查後認原│彰監四字第裁64-G2H179933│
│ │日22時6分 │經臺中市五權路、英才路口│告郭金華所有之8383-NF號自小客車 │號裁決處分。 │
│ │ │,經警認有「在多車道左轉│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
│ │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側車道」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
│ │ │違規,予以舉發。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




│ │ │ │102年11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G2H1 │ │
│ │ │ │7993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 │
│ │ │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 │
│ │ │ │02年12月7日前繳納)處分,該處分 │ │
│ │ │ │並於102年11月8日15時45分交原告本│ │
│ │ │ │人收受而合法送達。 │ │
├──┼─────┼────────────┼────────────────┼────────────┤
│ 4 │101年7月9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 │被告機關以原告郭金華(即郭玉華)│彰監四字第裁64-642B08687│
│ │日16時19分│依限參加定期檢驗,經公路│所有之8383-NF號自小客車,有「不 │號裁決處分。 │
│ │ │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職權予│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1053│ │
│ │ │以裁罰。 │0)」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 │
│ │ │ │罰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以102年2 │ │
│ │ │ │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642B08687號│ │
│ │ │ │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 │ │ │,並自102年2月22日(裁決日)起註│ │
│ │ │ │銷汽車牌照(罰鍰限於102年3月24日│ │
│ │ │ │前繳納)處分,該處分並向原告戶籍│ │
│ │ │ │地即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送│ │
│ │ │ │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
│ │ │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 │
│ │ │ │郵件人員,乃於102年3月6日寄存於 │ │
│ │ │ │彰化中央路郵局。 │ │
├──┼─────┼────────────┼────────────────┼────────────┤
│ 5 │102年1月25│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被告機關就舉發事實復為調查後,認│彰監四字第裁64-IAA129831│
│ │日15時5分 │經台61線164.3公里(南下 │原告郭金華所有之8383 -NF號自小客│號裁決處分。 │
│ │ │)處,經警認有超速之違規│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道路速度超過│ │
│ │ │予以舉發。 │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 │
│ │ │ │里)」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
│ │ │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 │
│ │ │ │2年11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A1298│ │
│ │ │ │3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50│ │
│ │ │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 │ │
│ │ │ │102年12月7日前繳納)處分,該處分│ │
│ │ │ │並於102年11月8日15時45分交原告本│ │
│ │ │ │人收受而合法送達。 │ │
├──┼─────┼────────────┼────────────────┼────────────┤
│ 6 │102年8月11│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被告機關就舉發事實復為調查後,認│彰監四字第裁64-G3H272250│
│ │日10時15分│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原告郭金華所有之8383-NF號自小客 │號裁決處分。 │
│ │ │前經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 │
│ │ │車處所」之違規予以舉發。│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




│ │ │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1月7日│ │
│ │ │ │彰監四字第裁64-G3H272250號裁決,│ │
│ │ │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罰鍰限 │ │
│ │ │ │於102年12月7日前繳納)處分,該處│ │
│ │ │ │分並於102年11月8日15時45分交原告│ │
│ │ │ │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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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