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3年度,2號
CHDV,103,醫,2,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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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洪國財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等間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醫療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 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法人附設醫療 機構,係指下列醫療機構:一、私立醫學院、校為學生臨床教 學需要附設之醫院。二、公益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 務所設之醫療機構。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 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所 附設之醫務室」,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 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第33條第1項 規定「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 法人之代表人」。是醫療財團法人之附設醫療機構,其法定代 理人為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而非附設醫療機構內僅就「醫 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負責醫師;如起訴狀列醫療財團法人之 附設醫療機構為被告,而未以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為法定代 理人者,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不補,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經查:本件起訴狀雖載被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之法定代理人為楊大羽,惟依卷附彰化縣衛生局函,秀傳醫 療財團法人之代表人為黃明和,並非楊大羽,是起訴狀上開記 載,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駁 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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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