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顧家榮
被 告 吳王美惠
吳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王美惠、吳崇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600號卷【下稱司促卷】) 。嗣原告於103年4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吳王美惠於101年3月8日與原告訂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180萬元,利息為每百元日 息八分計算,自101年9月16日起按月清償本金1萬元,如有 怠於支付一期利息及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需將全部借 款及積欠利息一併清償,被告吳王美惠並以子即被告吳崇義 為連帶保證人,此有雙方所簽立借貸契約可證。而依照系爭 借貸契約第4條、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乙方如有怠於 支付一期利息及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得隨時終止本 約,乙方不得異議。」、「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將全部借 款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予甲方,不得拖延短欠。」、「丙方 願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乙方逾期不為清償,連帶保證人願 意連帶清償之責任。」。詎料,被告吳王美惠僅繳納第一期 利息即拒絕清償並避不見面,被告吳王美惠違反上開契約約
定內容甚明,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崇義自需負連帶清償之 責。至於被告之書面答辯陳稱借貸係為清償其媳婦之欠款, 及事後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以致無法清償借款等情事,均 與本案無關。原告爰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所提出書 狀陳述意旨略以:因被告吳王美惠之媳婦即訴外人賴麗華積 欠訴外人某蔡姓債權人債務,經賴麗華央求被告吳王美惠及 吳崇義出面向他人借款,被告吳王美惠及吳崇義方一同向原 告借款,並用以清償積欠該蔡姓債權人債務,惟賴麗華事後 離家出走,並將被告吳王美惠所出借支票交由他人提示,致 使被告吳王美惠資金不足,進而西藥房無法繼續經營,且被 告吳崇義失業又疾病纏身,暫無法工作,以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懇請原告原諒,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 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第74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再按「兩造及訴外人陳OO既同為訴外人謝OO之連帶保證 人,以保證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叁拾萬元借款債權,則 對於債權人言,保證人固與債務人連帶負履行債務之責任; 於共同保證人間則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連帶負保證責任,故 連帶債務之規定,於保證人間當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 年度臺上字第50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王美惠向其借取上開金額,並由被告 吳崇義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繳納第一期利息後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仍積欠180萬元之 本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