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2號
CHDV,103,訴,152,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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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王勝弘(原名王金萬)
被   告 謝享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張菁蘭為同事,迄今逾5年。原告與張菁 蘭育有2名子女,自民國98年底99年初起,張菁蘭對2名子 女之撫育方式及夫妻間居家生活,逐漸由呵護關注轉趨冷 漠,原告起初認為可能是工作勞累之故,給予諸多體恤及 溝通,但張菁蘭屢顯不耐,令原告倍感困惑。約於100年 農曆年前後,原告耳聞張菁蘭與公司同事即被告存有曖昧 關係,原告當時不疑有它,然被告與張菁蘭間不正常男女 關係之消息,一直流傳於兩造好友間,令原告痛苦萬分。 原告於100年底開始暗中觀察渠等互動情事,發現被告時 常邀約張菁蘭在外見面,但原告未予揭穿。
(二)於102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原告友人蘇家偉發現被告開 車搭載張菁蘭進入彰化縣田尾鄉之米蘭汽車旅館幽會,旋 通知原告到場,原告於當日中午12時許趕到,並在旅館對 面超商等候,親眼見到被告開車搭載張菁蘭離開該旅館, 原告至此確認夫妻親權遭到被告破壞。原告雖內心難過, 仍期待張菁蘭回歸家庭,但被告不僅未自我約制,反而變 本加厲,彼2人幽會時段已不分白晝或夜間。
(三)又於102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被告竟於彰化縣田中鎮火 車站前將張菁蘭載往彰化縣員林鎮法院南街之東火汽車旅 館幽會,客觀上均足以認定係通姦行為,事後原告夥同友 人報警抓姦,警方到場叫門,約30分鐘後,被告才開門, 且被告已讓張菁蘭先行於側門離去。原告據此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因犯罪積極證據遭 被告滅損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處分書中 亦載明,被告所為已有道德上可議之處,侵損原告依法擁



有之配偶權益至巨。
(四)被告自98年間起,即惡意介入原告婚姻,導致原告夫妻情 感失和,家庭破碎,近5年原告蒙受巨大精神傷害。而被 告因在上班時勾引張菁蘭,與其糾纏不清,才經公司約談 及調離廠區。原告與配偶雖出身社會勞工階層,但若非被 告惡意侵犯,每個月均有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薪 資收入,得以維持小康家庭。經被告破壞後,張菁蘭離家 行方不明,家庭收入頓減,和諧夫妻關係不再,故以近5 年來所受損害,依每月2萬元計算,原告遭受實質損失為 120萬元(計算式:2萬元x12月x5年=120萬元)。(五)綜上所述,被告侵犯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針對配偶權問題,已連續騷擾被告多年,造成被告生 活諸多不便,連公司都要求被告自動離職,被告因而將工 作辭掉,重新找工作,適應新生活,但是原告仍多方阻礙 被告,影響被告生活及生命財產。原告於102年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婚姻訴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並理由中明確記載原告自始至終皆無證據能明確 指出被告有通姦及妨害家庭之事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64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3 點已將整個事件詳細情況交待清楚)。原告僅憑自己想像 及證人口述,硬將罪名羅織在被告身上,此項指控根本是 無稽之談。被告無犯意,更無侵犯原告配偶權及妨害其家 庭,原告卻多次騷擾,被告為免落人口舌,也將原來工作 辭掉,以與張菁蘭劃清界線,但被告與張菁蘭在大庭廣眾 碰到,原告都能大作文章。又張菁蘭現住在何處、如何聯 絡,被告均不知悉,何來影響原告婚姻關係及配偶權。(二)被告與張菁蘭只是好友,被告自認沒有做錯任何事情,或 許對於張菁蘭與被告進去汽車旅館一事有錯誤,這部分被 告可以向原告道歉。再者,102年6月3日是被告單獨進去 米蘭汽車旅館,張菁蘭並無隨同;另102年7月15日那天張 菁蘭雖有進去東火汽車旅館,但只是坐一下,被告就請她 離開。原告請求金額太過牽強,況從上開刑事案件迄今都 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通姦之行為。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准予 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間起即惡意介入原告之婚姻,且有與 原告配偶張菁蘭於102年6月3日及102年7月15日,先後2次 共同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民族路之米蘭汽車旅館及彰化縣員 林鎮法院南街之東火汽車旅館之事實,並提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6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1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其有於102年7月15日與原告 配偶張菁蘭共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法院南街之東火汽車旅 館乙事,惟否認有妨害原告之婚姻及於102年6月3日有與 張菁蘭共同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民族路之米蘭汽車旅館之事 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米蘭汽車旅館(102年6月3日)部分: ⒈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642號)之102年8月28日警詢中 即已陳述:於102年6月3日朋友蘇家偉告訴伊,在彰化縣 北斗鎮南星醫院前看見伊太太張菁蘭坐上被告所駕自小客 車,蘇家偉尾隨在後,直到彰化縣田尾鄉米蘭汽車旅館後 ,蘇家偉打電話通知伊前去,伊於當日13時許,看見被告 駕車搭載張菁蘭離開彰化縣田尾鄉民族路米蘭汽車旅館, 伊才知道張菁蘭與被告通姦等語;原告於該案之102年11 月19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102年6月3日那天伊朋友蘇家 偉在彰化縣北斗鎮南星醫院(誤載為「南興醫院」)門口 看見張菁蘭坐上被告的車子,便尾隨在後,直到被告的車 子進入米蘭汽車旅館後,蘇家偉就打電話通知伊,伊接獲 通知後於當日中午12時許趕到米蘭汽車旅館,並在旅館對 面7-11超商等待被告等出來,直至下午1時許,伊看到被 告開車搭載張菁蘭離開汽車旅館,張菁蘭坐在副駕駛座等 語(參見另案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蘇家偉於本院103 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伊曾聽原告講述過原告配 偶張菁蘭與被告有親密互動關係,且曾見過被告所駕駛之 橘色車輛,車牌號碼前3個是英文字,後面4個為8189。伊 於102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宮前街馬祖廟 前南星醫院,看見張菁蘭騎機車停放在南星醫院,然後坐 上被告所駕之車輛,伊遂尾隨被告行經宮前街至斗苑路, 再轉進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之後行至田尾國小處,即見 被告轉進米蘭汽車旅館,該時已係10時許,伊立即打電話 通告原告,因原告當時正在上班,故於中午12時許才趕到 現場。伊一直坐在對面7-11超商等候,直到下午1時許, 才看見被告開車自汽車旅館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尚無不符。




⒉雖證人蘇家偉所述被告車輛車牌號碼前3碼為英文字、後4 碼為「8189」,而與被告之車輛車牌號碼「ACG-1389」( 參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另案警卷)有所出入,然 證人所證述被告之車輛為橘色,業經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實之。又被告於102年9月22日警詢時 供承伊於102年6月3日有至彰化縣田尾鄉米蘭汽車旅館, 另張菁蘭於102年11月19日偵查中亦供稱102年6月3日上午 伊有去彰化縣北斗鎮南星醫院看診等語。倘證人所述係屬 虛擬,原告何能於102年8月28日至警局報案時即詳述張菁 蘭於102年6月3日上午在南星醫院及被告有至彰化縣田尾 鄉米蘭汽車旅館等行蹤(參見另案警卷),是應認證人上 開所述屬實,被告於102年6月3日上午確有搭載張菁蘭共 同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民族路米蘭汽車旅館之事實。(三)東火汽車旅館(102年7月15日)部分: ⒈原告主張102年7月15日上午被告有搭載張菁蘭共同前往彰 化縣員林鎮法院南街東火汽車旅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
⒉且張菁蘭於102年11月19日偵查中亦供稱:「...102年7月 15日早上在田中鎮火車站有跟謝享斈碰面,他載我到員林 逛街,我有跟他去東火汽車旅館...」等語(參見另案偵 卷第18頁反面)。另證人蘇家偉於本院10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證述:102年7月15日早上8時許,原告打電話 給伊,表示伊尾隨被告發現被告與張菁蘭進去東火汽車旅 館,要伊過去幫忙,伊於9時許到達現場。渠等在等候過 程中有報警處理,後來警員有向櫃台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 受臨檢,被告不同意,故警員說要等待被告購買時間結束 ,等到時間結束後,伊僅看見被告1人出來,張菁蘭已經 不見了,後來渠等上樓,發現東火汽車旅館後方氣密窗有 打開,且房內有使用跡象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又 原告就上開事件確有報警處理乙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103年3月18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 是足認被告於102年7月15日上午確有搭載張菁蘭共同前往 彰化縣員林鎮法院南街東火汽車旅館之事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 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行為者 ,即為違反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 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配偶張菁蘭於102年6 月3日及102年7月15日,先後2次共同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民族 路米蘭汽車旅館及彰化縣員林鎮法院南街東火汽車旅館,固 無法證明渠等間有不法之通、相姦行為,然張菁蘭為有配偶 之人,不知避嫌,單獨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以此逾越一般 友誼關係之異常交往,難謂符合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張菁 蘭顯已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被告上開所為亦已不法侵害原 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原告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 核其已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自98年間起即惡意介 入原告婚姻,並泛稱被告在上班時勾引張菁蘭或糾纏不清, 惟依上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需 符合情節重大者,類如通、相姦行為,被告與張菁蘭先後2 次單獨進入汽車旅館停留,應堪認屬情節重大,然在工作場 所縱被告與張菁蘭有較親近之舉措,亦難逕認屬情節重大。五、又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院參酌原告現年40歲,學歷為私立遠東工商專科 學校畢業,月收入約為3、4萬元不等,名下有部哈特佛機車 、無房產,現罹有焦慮、睡眠障礙,與其妻張菁蘭育有一對 子女;被告現年34歲,學歷高職畢業,月收入約為1萬6,000 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有部日產汽車、無房產,此有兩造分 別提出之戶籍謄本、員工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畢業證書、診斷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7、36、43至50頁) 。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後之態度 非佳、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始為 相當,逾此金額之範圍,應不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 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被告提供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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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