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張介龍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銘賜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5,3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