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張琦景
張勤財
張益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徽山即祭祀公業張美器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派下
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0,826,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