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張琦景
張勤財
張益成
上列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陳報祭祀公業張美器之總財產價額、如何計算之理由及相關
證明文件暨原告等派下權所占比例。
二、依前開所占比例核定訴訟費用額,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