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會議決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04號
CHDV,103,補,204,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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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巫采玲
      黃憲章
      陳翊銘
上列原告具狀提起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等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尤應詳載訴訟標的即根據何法律
  規定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當事人之稱
  謂應更正為原告與被告等)。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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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