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巫采玲
黃憲章
陳翊銘
上列原告具狀提起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等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尤應詳載訴訟標的即根據何法律
規定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當事人之稱
謂應更正為原告與被告等)。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