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2號
CHDV,103,聲,22,201404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鈞喆
相 對 人 黃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18,441元後,本院102年度執字第337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主文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主文所示執行、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於民國 103年2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8受分配之 執行費、工程款,其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854,345元 (計算式:314,731+20,539,614=20,854,345),則其因本件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該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 (非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主張因變更分 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 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 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 第2審2年、第3審1年)估計為4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即年息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4,518,441元(計 算式:20,854,345×0.05×52/12=4,518,441,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