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劉雅君
訴訟代理人 郭柔孜
被上 訴 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
1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應聘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顧問(A1)職務。所謂顧問係 指各級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的業務來源中心, 顧問並分為「理財顧問(簡稱AA)」及「一級顧問(簡稱A1 )」兩級。顧問非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不得以被上訴人各 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可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 居間介紹成交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50%或100%, 做為AA或A1之居間費用。依被上訴人之「維琳保險經紀人業 務制度」(下稱系爭業務制度)第貳章第10條顧問之約聘規 則約定,如因該顧問居間介紹而成交保單,被上訴人可自推 介人「初年度服務報酬」中之一定比例付給顧問作為報酬。 ㈡依系爭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7條約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 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 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 數追回。」,探究設此規定之用意即在於為避免業務員或顧 問與保戶勾串,先虛偽訂立保險契約,使業務員或顧問取得 首期及續期佣金或報酬之請領權後,保戶再縮短保單年度或 取消保單。被上訴人係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保險經紀人,係 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 取佣金或報酬之人。被上訴人發放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各級業 務員或顧問之佣金或報酬全數係來自於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 約或提供相對服務。倘保險公司進行追佣即表示該保單未能 完成,保險公司毋需給付被上訴人佣金或報酬,準此,被上 訴人自毋須給付佣金或報酬予招攬保單之人。
㈢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介紹以訴外人郭柔孜及謝忠明等為被保 險人(亦為要保人),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擔任招攬人,向 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購
買「全球增額終身壽險(B型)」保單共24件〔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以上被保險人為郭柔孜)、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上被保險人為謝忠明),下稱系爭保單〕。被上訴人於93 年12月28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50,198元(已扣除所得稅 9,588元)。詎料,全球人壽公司同意要保人之請求將上開 保單從原本繳費20年期變更為6年期保單,並據此向被上訴 人進行追佣,表示因上訴人並未確實完成該保單,而致被上 訴人未能自保險公司處領取該保單之佣金或報酬。故被上訴 人可依系爭業務制度相關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報酬之差 額。
㈣被上訴人就顧問之酬佣係依據系爭業務制度來發放,按系爭 業務制度第貳章業務人員的遴聘第10條第3項居間費用:⑴ AA: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初年度服 務報酬」中扣除50%,作為AA的居間費用。⑵A1:自推介人 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 除100%,作為A1的居間費用。又所謂「初年度服務報酬」係 指各級業務人員自行招攬的壽險和產險主契約保單、各種附 加契約、傷害保險及團體保險,於該保單第一年度得支領初 年度服務報酬如下:壽險初年度服務報酬=壽險初年度保費* 初年度佣金率(另行公佈),又初年度佣金率=初年度業績 換算率*40%,此為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通則第15條及第拾 貳章、業務制度簡表所明文。被上訴人亦於93年3月24日公 佈系爭保單之初年度業績換算率,20年期為77%、6年期為7% ,復於同年9月20日調整系爭保單20年期之初年度業績換算 率為80%。上訴人就系爭24件保單計算各保單20年期及6年期 可得之酬佣差額為125,124元(如原判決附表)。 ㈤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業務酬佣明細表係由該公司提供予被上 訴人,以資說明該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係基於何筆保 單及其種類,而何筆保單應予追佣而已。至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員之酬佣之發放仍要回歸到系爭業務制度之規定。另全球 人壽公司曾於102年6月25日以全球壽(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回覆臺灣高等法院。該函說明一「鈞院函詢之附表一保單 ,經查...,而所示保單均於第二保單年度發生年期變更 ,本公司有向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琳公
司」)追佣...」、說明二「鈞院函詢...而所示保單 均於第二保單年度發生年期變更,本公司有向維琳公司追佣 ...」,可知全球人壽公司就保單於第二年度開始發生年 期變更者,是會進行追佣。另說明三「鈞院...佣金一律 不重計,補收保費部分亦不發佣,故亦不會再行追佣。」, 係指20年期轉為6年期所需補收保費部分不會進行發佣,所 以沒有追佣問題,此亦僅限於補收保費部分而已,與年期變 更追佣並無相關。
2.上訴人只要簽顧問申請表,被上訴人就會口頭告知應該遵守 相關業務規章內容規定。上訴人之報酬係依保單年期及系爭 業務制度相關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業務制度給付上 訴人報酬,自應該適用業務制度相關規定。系爭業務制度規 定顧問(A1)所得受領之金額係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介紹成 交之所得之初年度服務報酬,是上訴人所得受領費用自應等 同自推介人所得受領之初年度服務報酬,一旦推介人所得之 佣金減少,上訴人得受領之金額亦隨之減少,此與保單是否 仍為有效無涉。
3.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居間人,縱保戶有縮短繳費年期,保險契 約仍成立,其仍得請求居間報酬云云。惟系爭業務制度第拾 壹章第7條並未排除顧問之適用,該追回居間報酬之規定, 對領有薪佣之業務人員及顧問均有適用。且系爭業務制度為 被上訴人公司管理旗下業務員及顧問所定之重要管理規範, 除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情況外,業務員或顧問 原則上均應受該業務制度之拘束,觀系爭業務制度,其內容 均係規範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之報酬、晉昇、考核、獎勵 、解約等事項,而該等事項均與上訴人之報酬有關。顯見兩 造間之顧問報酬係依業務制度規定而結算,倘上訴人不受系 爭業務制度拘束,而其所受領之顧問報酬又如何適用業務制 度規定而結算?
4.上訴人雖辯稱保戶縮短繳費年期,須補繳保費,而非退回保 費云云。惟按保險契約變更(縮短)繳費年期時,因繳費年 限之差異,致保險招攬人所得之佣金計算亦有所不同,是保 險招攬人所得之各項酬佣亦隨之變更,與上訴人所稱保戶須 補繳保費乙事並無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編制假報表、縮短繳費年期於 第二年(含)以上辦理者佣金一律不重計及系爭保單已超過 時效2年等抗辯不再援用。
㈡上訴人係顧問,非屬業務人員,無業績可言,且其領取者, 係居間費用,而非執行業務報酬:
1.上訴人係顧問,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不得以其公司 業務人員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依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14 條規定「本制度所稱『顧問』〈AA、A1〉,指各級業務人員 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的業務來源中心。」,上訴人只是 將要保人或保件介紹給業務人員而已,實無招攬保件之業績 可言,此觀上訴人只填具被上訴人公司通訊處顧問申請表, 並未簽訂承攬契約書尤明。
2.又顧問所領之報酬乃「居間費用」,此有業務制度第貳章第 10條規定可稽。且有介紹成功時始領取之,而非每月發放。 依第拾壹章執行業務報酬支付注意事項之第1條規定「業績 每月結算一次」,及第5條規定「各級業務人員領取執行業 務報酬時」,可知領取業務報酬者是業務人員,且每月計算 業績。準此,顧問及業務人員,不能相提並論,是被上訴人 稱兩者均應受業務制度追佣規定之拘束云云,委無足採。 3.本件所涉者係「縮短繳費年期」,與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 務而解除契約之情形有別。依系爭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7條 規定,被上訴人追佣之範圍顯然只有「業績」及「報酬」, 且是從「月執行業務報酬」追回,顯係針對業務人員所為。 上訴人係擔任顧問,既無業績,亦非按月領取執行業務報酬 ,而是視介紹成功之保件,逐案領取居間費用,自無從追回 佣金,遑論應返還溢領之報酬。
㈢保戶縱有縮短繳費年期,保險契約仍成立,上訴人仍得請求 居間報酬:
1.兩造間未簽訂承攬契約,且系爭業務制度第貳章第10條第4 項明定:顧問不得以被上訴人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 攬保險。是上訴人顯屬民法第565條以下所定之居間人。 2.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 而成立者為限。又系爭業務制度第貳章第10條第3項第(1)款 明定:A1(一級顧問)係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 交的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100%,作為A1的居間 費用。故就上訴人作為一級顧問(A1)而言,其只是介紹保戶 給推介人去招攬保險業務,上訴人本身並無招攬行為,只要 經其介紹而使保險契約成立,其即得領取100%之初年度服務 報酬,縱使保戶事後縮短繳費年期亦同。蓋縮短繳費年期, 保險契約仍有效,只是保戶須補繳保費而已。
3.另退萬步言,縱認因保戶事後縮短保單年期,致被上訴人公 司遭保險公司追佣,被上訴人公司得轉向業務人員追佣(假 設語),惟此係屬另一回事,根本與上訴人只須介紹保戶, 使得保險契約得以成立,即可領取一定之居間報酬之情形, 截然不同。換言之,被上訴人或可依承攬契約或業務制度之
規定,向其所屬之業務人員追佣,但兩造間係居間關係,不 適用承攬契約或業務制度之追佣規定,被上訴人無從追佣, 除非是保險契約不成立或撤銷。
4.兩造約定以推介人(即保險業務人員)所支領之「初年度服 務報酬」扣除100%,作為居間費用,該所謂「初年度服務報 酬」,只不過係特定居間費用之數額,而非以推介人實際應 領之初年度服務報酬數額為準。換言之,上訴人類似房屋仲 介,舉例言之,好比買賣雙方成立房屋買賣契約後,仲介即 得請求事先約定好之仲介費用,不會因房屋於交屋後,買方 發現有漏水等瑕疵,賣方同意減價,其即須退回仲介費。 ㈣保戶縮短繳費年期,須補繳保費,而非退回保費:系爭業務 制度第拾壹章之第7條已明定「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始進 行追佣,則因保戶縮短繳費年期,須補繳不足之保費,且被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20年期轉為6年期,須向保戶補收保 費,而非退回保費。故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前述規定追佣,上 訴人所領之居間費用自非不當得利。
㈤上訴人所介紹之保戶縱縮短繳費年期,亦無道德風險,更無 被上訴人所稱虛偽訂立保險契約之情:
1.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顧問)居間介紹成交所得「初年度服 務報酬」,扣下來之100%作為上訴人之居間費用,易言之, 上訴人因介紹保件成交,只會領得一次性之居間費用,而非 逐年領取佣金。故原審認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7條前段之立 意,在於避免道德風險,恐業務員或顧問與保戶勾串,先虛 偽訂立保險契約,使業務員或顧問取得首期及續期佣金或報 酬之請領權後,保戶再縮短保單年度或取消保單云云,顯有 誤認。
2.更何況縮短保單年度,保戶要補繳費,而非如取消保單,保 險公司須退還所有保費,保戶無利可圖,自無配合業務員或 顧問之動機,且上訴人僅是居間介紹,保險契約是另由業務 人員負責與保戶簽訂,上訴人無從與保戶勾串,遑論虛偽訂 立保險契約。
㈥顧問抽佣是從業務員之佣金撥出去。顧問有簽申請表,是要 提供居間人顧問的個人資料檔案,與報酬無關。被上訴人未 告知上訴人報酬之規定,所有的合約都要有書面,顧問沒有 簽書面,也沒有拿到合約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顧問(A1),上訴人
於93年11月間介紹以訴外人郭柔孜及謝忠明等為被保險人( 亦為要保人),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擔任招攬人,向訴外人 全球人壽公司購買系爭24件保單。嗣因全球人壽公司同意要 保人之請求,將上開保單從原本繳費20年期變更為6年期保 單,全球人壽公司並據此向被上訴人進行追佣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通訊處顧問申請表、上訴人薪資報表、交易明細表、 全球人壽公司業務酬佣明細表、全球人壽公司102年6月25日 全球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計算酬佣明細表等為證 ,並有全球人壽公司102年10月2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6 -14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系爭業務制度乙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其僅簽顧問申請表,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如何計算報 酬,兩造間為居間關係,不適用系爭業務制度云云。經查: 1.系爭業務制度第貳章為「業務人員的遴聘」,其中第10條顧 問之約聘規則第1至4項為約聘程序、顧問等級、居間費用、 相關規定。依上開第10條第1項約定,顧問之約聘程序為「 ⑴填寫顧問約聘申請書。⑵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彰銀存 摺影本。」,與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僅有顧問申請表(約聘 職別為A1)、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130 頁)。堪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制度約聘為顧問。 2.系爭業務制度第貳章業務人員的遴聘,其中第10條第3項第 2款約定,係「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 『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100%,作為A1的居間費用。」; 又依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通則第15條約定,所謂「初年度服 務報酬」係指各級業務人員自行招攬的壽險和產險主契約保 單、各種附加契約、傷害保險及團體保險,於該保單第一年 度得支領初年度服務報酬如下:壽險初年度服務報酬=壽險 初年度保費*初年度佣金率(另行公佈)。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未告知相關規定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 常理,上訴人應聘被上訴人顧問職務時,應已知悉其報酬如 何計算,否則其憑何向被上訴人領取報酬,又如何知悉被上 訴人是否如實給付?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被上訴 人主張其已告知上訴人相關業務制度,應為可取。是上訴人 既係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制度約聘之顧問,自應適用系爭業 務制度。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介紹之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變更,遭 保險公司退佣,依系爭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7條約定,得請 求上訴人請求返還報酬差額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 件不符系爭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7條情形云云。經查: 1.系爭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7條前段約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
,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 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 全數追回。」,其立意即在於為避免業務員或顧問與保戶勾 串,先虛偽訂立保險契約,使業務員或顧問取得首期及續期 佣金或報酬之請領權後,保戶再縮短保單年度或取消保單。 而被上訴人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 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 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即保險經 紀人之報酬得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故在 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或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或契撤 ,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已無再向保險人 收取佣金之權,已收取之佣金亦應退還,於要保人變更繳費 年期時,亦應返還其溢領之佣金。而顧問之報酬係自業務員 之佣金抽出來,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上訴人所主張20年期與6年期保單所領之佣金不同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保險契約之年期不同 ,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不同,其所屬業務員及顧問向被上 訴人領取之報酬自應有所差異。本件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依 系爭業務制度約聘之顧問,應依系爭業務制度規定計算其得 領取之居間費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24件保單遭退佣, 應依變更後之6年期保單計算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居間費用, 應非無據。
2.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保戶變更保單應多繳保費云云,惟要保人 應繳保費之對象為保險公司,並非保險經紀人公司,尚難認 與兩造關於居間費用之約定有關。另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一次 領取報酬,不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而應返還云云。惟被上訴 人係保險經紀人公司,係自保險公司收取佣金為業務所得, 而其所屬之業務員、顧問係按系爭業務制度向被上訴人領取 佣金,顧問領取之報酬係業務員之報酬之一部分。則被上訴 人因系爭保單年期變更而遭保險公司退佣,如其所屬業務人 員、顧問仍按變更前之年期計算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報酬, 顯失情理之平,自應依變更後之保單年期,按系爭業務制度 計算所得領取之報酬,始符契約意旨。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3月24日公佈本件 系爭保單之初年度業績換算率,20年期為77%、6年期為7%, 於同年9月20日調整系爭保單20年期之初年度業績換算率為8 0%等情,業據其提出93年3月24日維琳(93)業字第0289號 、93年9月20日維琳(93)業字第1214號函為證。則依系爭
業務制度及上開計算標準,上訴人就系爭24件保單20年期保 單所受領之初年度服務報酬共159,792元,就6年期保單之初 年度服務報酬共34,668元。是本件因系爭保單年期變更,上 訴人所領取之報酬不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報酬之差額125,124元。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5,12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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