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榮郎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文馨
利害關係人 韓清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文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榮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韓清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榮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文馨(女、73 年10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 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發生車禍,雖輾轉經送醫診治,現 仍意識不清、終日臥床,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 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之訴訟事 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張榮 郎為相對人張文馨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韓清雲( 女、47年3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與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 於鑑定人即該院林俊媛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 相對人腦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鑑定時意識朦朧、無法 對叫喚有適當回應,無法說出自己的姓名、年齡、生日、生 肖、國籍等,無法執行計算與判斷力測驗,目前相對人在簡 單及複雜事務均須他人從旁協助,難以完全獨立生活,對外 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明顯障礙,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完全回復可能性極低,鑑定判定相對人 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 ,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張榮郎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文馨之父,受監護人 之母韓清雲、次妹張雅馨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 母韓清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 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 ,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張榮郎為監護人,並指定韓清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文馨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