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2號
CHDV,103,監宣,52,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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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吳亦富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淑美
利害關係人 吳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淑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亦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吳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亦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淑美(女、49年 4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兄,相 對人於6歲時罹患日本腦炎併腦膜炎發燒住院,雖經多次延 醫診治,仍因智能障礙、照顧困難,而長期安置於安養中心 ,且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左側自發性腦出血合併腦室出血 ,目前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 而需專人照顧,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 聲請人吳亦富為相對人張淑美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 三妹吳懿(女、51年8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 定,於鑑定人即該院林叡鴻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 認為相對人患有極重度腦膜炎後腦傷合併智能障礙,目前無 法有效言語溝通及依照指令動作,自閉無隨意肢體動作,對 於外界刺激反應冷漠,因腦膜炎後腦傷合併智能障礙,導致 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 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 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 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 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吳亦富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淑美之長兄,受監護 人之母吳陳帆(父已歿)、三妹吳懿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由三妹吳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 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 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 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吳亦富為監護人,並指定吳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淑美之權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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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