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進治
相 對 人 石陳笑
陳德湖
洪陳謹
陳阿玉
陳德勝
陳芊卉
陳柏菘
陳春芳
陳貴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石陳笑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准用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 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 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 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 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 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 (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 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 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 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石陳笑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 出該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該會專用委 任狀、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