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3年度,20號
CHDV,103,家救,20,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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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姚O如 
聲 請 人 姚O裕 
聲 請 人 姚O弘 
前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銷樺律師
相 對 人 姚O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姚世弦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准用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 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 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 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 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 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 (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 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 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 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姚世弦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 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該會專用 委任狀、彰化縣伸港鄉中低收入戶証明書、戶籍謄本(均影



本)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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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