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57號
CHDV,103,司聲,57,201404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邱森輝
代 理 人 廖宜瑋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南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同上
相 對 人 洪秀麗
相 對 人 張茂松
相 對 人 張麗美
相 對 人 張美娥
相 對 人 張含笑
第 三 人
即 債務人 莊媄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十二號提存事件,第三人莊媄涵所提存之擔保金壹拾玖萬元、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第三人莊媄涵所提存之擔保金參拾陸萬元、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一號提存事件,第三人莊媄涵所提存之擔保金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供擔保人莊媄涵與相對人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 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斗簡聲字第5號),供擔保人莊媄涵 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98年度員簡聲字第2號)、供擔保人莊媄涵與相對人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 秀麗、張茂松張麗美張美娥張含笑間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98年度斗簡聲字第1號),供擔保人遵本院前揭裁定, 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9萬、36萬、19萬為擔保,分別 以本院99年度存字691號、98年度存字第172號、98年度存字 第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異議訴訟撤回、敗訴 確定後,遲不依法聲請取回上開提存款,第三人尚積欠聲請 人稅款共計781854元,聲請人代為第三人向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第三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催告函 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人提出對提存人之債權執行名義,即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彰執己97年綜所稅執專字 第00000000號及欠稅查詢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 度存字第62號、98年度存字第172號、99年度存字第691號、 96年度裁全字第3106號、96年度執全字第1289號、98年度員 簡聲字第2號、98年度斗簡字第11號及99斗簡字第192號卷宗 查核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對提存人行使權利案件之繫屬,聲 請人代位第三人莊媄涵聲請返還擔保金,並表明代為受領,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