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福居
相 對 人 黃松根
相 對 人 黃福建
相 對 人 黃鑫勝(即黃秋培)
相 對 人 黃秋益
相 對 人 黃益治
相 對 人 鄭淑貞
相 對 人 鄭淑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 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1,885,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8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當。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所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 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