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23號
CHDV,103,司聲,123,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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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柯竹懋
相 對 人 姚宗賢
相 對 人 柯秀絲
相 對 人 林美玉
相 對 人 陳裕銘
相 對 人 周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姚宗賢柯秀絲林美玉陳裕銘周招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柯竹懋對相對人姚宗賢柯秀絲林美玉、陳 裕銘、周招治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彰 簡字第635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 所預納之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複丈費謄本費(一)8285元 、複丈費(二)12000元、謄本費(二)500元、謄本費(三 )125元、戶政謄本費15元。準此,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55元(計算式:1330+8285+ 12000+500+125+15=22255),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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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