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69號
聲 明 人 黃抱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此觀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明。次 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抱治為被繼承人吳金元(民國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設籍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黃抱治雖為被繼承人吳金元之子女,惟聲明人 已被黃呈渭、黃謝梅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 定,聲明人並非被繼承人吳金元之繼承人,自無從拋棄繼承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