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336號
CHDV,103,司繼,336,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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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陳木火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 到達法院時,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 得再撤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平子於民國103 年2 月3 日 死亡。聲明人為其子女,係合法繼承人,前於103 年3 月11 日檢附文件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但聲請人事後發現 被繼承人是車禍身亡,有保險金理賠,如拋棄繼承即無法領 取。聲請人認為損失過大,決定不辦理拋棄繼承,實為特殊 原因,爰具狀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云云。
三、查被繼承人陳平子於103 年2 月3 日死亡,聲請人於法定期 間之103 年3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有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民事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及本院收 狀戳為憑,其聲明於法核無不合,自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 103 年2 月3 日發生效力。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既 已生效,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復於生效後之103 年3 月14 日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亦有本院收狀戳記可證 ,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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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