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江苡溱
受裁定人
即 被 告 吳侑駿
上列受裁定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52號),經
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 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 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再 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52號) ,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9號
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婚 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吳庭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沛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由被告任之。(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吳庭恩成年 之日(民國118年3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扶養未成年子女吳庭恩之扶養費用,每月新台幣捌仟伍 佰柒拾伍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五)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吳沛瑩成年之日(民 國119年5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扶養 未成年子女吳沛瑩之扶養費用,每月各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七 )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吳庭恩之探視時間與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如附表(1)所示。(八)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吳沛 瑩之探視時間與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2)所示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88,餘由原告負擔。其後原告甲○○對上開判決主文第(三 )、(五)、(八)、(十)項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受理在案,嗣後兩造達成和解 ,全案旋即確定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所暫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 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為離婚事件合併聲請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子女扶養費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合併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於原告甲 ○○提起抗告,應納抗告費用1,000元,嗣經兩造和解成立 ,而和解未就費用負擔為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分之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該抗告部分之裁判費為333元 (1,000元×1/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13元(計算式:4,000×12﹪ +333=813),被告乙○○應負擔其餘之訴訟費用額計為 3,520元(計算式:4,000×88﹪=3,520),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