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692號
TCDV,89,訴,3692,200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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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二號
  原   告 台灣省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泳春
  被   告 台中縣神岡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歷年均向原告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以下簡稱農化廠)購買農會牌農 藥,前此所購農藥貨款均能付清,但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 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所訂購之農藥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 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尚未給付,被告均已收到所購農藥,惟迄未付清上 述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買受人被告給付前開貨款。 (二)向原告農化廠購買農藥者並非台中縣農會而係被告,雖農藥價款係由台中 縣農會轉交給原告,但此因原告農化廠係由台灣省各級農會共同投資設立 ,各級農會本於共同利益互相協助。在農會牌農藥供銷辦法,就訂購農藥 方式,並無由鄉鎮市農會向縣市農會訂購,再由縣市農會向原告農化廠購 買,再賣給鄉鎮市農會之辦法,但繳款可直接向原告農化廠繳款,亦可交 縣市農會統籌匯交原告農化廠,因此台中縣農會僅係代為轉交貨款,並非 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歷來皆將貨款交由台中縣農會轉交,但其為向原告 農化廠購買農藥之買受人,自有給付貨款給原告農會之義務,至原告與台 中縣農會如何計算手續費,被告無置喙餘地。被告欠付貨款,台中縣農會 並不能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對被告有所請求,被告不能以台中縣農會是否收 到手續費做為其向台中縣農會購買農藥之證明。 (三)對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雖抗辯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台中縣農會間,所需農藥係直接向 台中縣農會採購,並非向原告購買,交貨則由台中縣農會指示原告交 付,貨款由被告交給台中縣農會,然此點絕非事實,證人柯澤勝可加 以證明,且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已明白記載:「被告蔡紹宗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供銷部農藥販售::::為力求表現衝業績開始 大作公關::逼使被告自八十七年底開始將業務上販賣農藥所得予以



挪用,迨及八十九年離職時總計挪用之農藥款項達五百十九萬八千零 六十五元:::向省農會進貨之農藥款總計三百四十萬一千一百三十 七元。」由此告訴狀所載,被告已明白表示蔡紹宗係侵占被告農會之 之金錢,其中有應付原告農會之藥款,被告一再抗辯未向原告農化廠 購買農藥自非可採,再原告所提出之發貨單均有蔡紹宗之於點收貨品 後之簽名,即可證被告抗辯不實在。
2、被告雖抗辯在八十八年一間曾作如何之決議,且將該決議送台中縣農 會備查,又稱被告並未授權蔡紹宗購買農藥云云。惟被告農會理事會 之決議乃其內部工作之限制,與原告無涉,而依被告歷來向原告購買 農藥之情形前後一致,被告何得諉責於其職員蔡紹宗未獲授權,況被 告已在刑事告訴狀中自承其職員蔡紹宗挪用原告之農藥款,已足證明 其非無授權蔡紹宗購買農藥,因此無論基於委任關係、代理權之授與 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均不能抗辯其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共同購銷農藥明細影本三紙、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 農會農化廠農藥共同供銷發貨單影本十五紙、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 八年度各級農會共同購銷農藥明細影本十紙、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台灣省 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農藥共同供銷發貨單影本五十四張,並聲請訊問證人 柯澤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台中縣神岡縣農會,上級機關為台中縣農會,原告台灣省農會為台 中縣農會上級機關,依現行農會實務運作,所須農藥均是直接向上級台中 縣農會訂購,台中縣農會接受訂購後,再向原告採購,並賺取差價,該交 易模式為三級農會之交易習慣,迄未改變,被告非直接向原告購買。至交 貨程序則由台中縣農會指示原告交付被告,被告點收後,將貨款交給台中 縣農會,故買賣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台中縣農會之間,原告與被告並無買 賣關係存在,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再依證人蔡紹宗證言:「我們是打電 話向縣農會叫貨,縣農會會幫我們向省農會訂貨,若縣農會承辦人員不在 才直接向省農會叫貨,若要速度快一點則直接向省農會訂貨。我們是把訂 貨的錢匯給縣農會,縣農會匯整後再匯給省農會,::。」,顯然可知被 告係向縣農會購買農藥,雖偶因縣農會承辦人不在,直接向原告訂貨,惟 被告從未有直接匯款給原告紀錄,且蔡某私自購買農藥也是直接向縣農會 給付貨款,而非給付給原告,被告並無與原告有貨款來往之紀錄,原告亦 自承蔡某所為與被告歷年購買農藥之一致,原告自應依歷年之方式請求給 付貨款,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召開理事會,該次會議議決事項處理經過情形第五 點:「本會庫存農藥數量過多,限八十八年第一期春耕結束後,庫存農藥 不得超過一半,二期耕作結束前,總農藥庫存金額不得超過五十萬元,如 未能達成目標,主辦人蔡紹宗以危害農會行為論處,:::。」,被告將



此決議向台中縣農會備查,台中縣農會則依此決議未向原告購買農藥。但 蔡紹宗於作成該決議後,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向原告訂購量農藥,所訂之 貨亦未貯放於被告倉庫,貨款也未曾由被告帳面支付,至被告完全不知蔡 紹宗購買農藥之事,直到原告催繳貨款方知上情,系爭契約既係蔡紹宗無 權代理之行為,原告對於有別於三方交易習慣之交易行為未向被告求證, 被告亦不知蔡紹宗之行為,則蔡紹宗無權代理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又 蔡紹宗已向台中地檢署自首,可證皆為蔡紹宗出於己意與被告無關。蔡紹 宗未經同意於任職被告公所期間向縣農會訂購農藥,被告假使基於委任關 係、代理權之授與或表見代理之規定應負給付之義務,買賣契約關係亦存 在於被告與台中縣農會之間,原告既非買賣法律行為相對人,自不得主張 被告基於委任、表見代理或代理權之授與之規定應負給付責任。 (三)依農會牌農藥供銷辦法第九條規定,訂購單位符合一定條件時,得於繳款 時扣除百分之三貨款作為提早繳款優待扣減額外,其中並無關於手續費之 規定,則證人關於手續費究竟為何,即有疑問,供銷辦法既未規定手續費 ,證人以手續費反駁被告關於台中縣農會賺取差額之主張自無可採。退步 言之,縱買賣關係存在於原、被告間,衡諸三方交易慣例,縣農會只是協 助省農會整理帳務,手續費係由原告計算後給付給台中縣農會,顯然台中 縣農會係為原告利益而處理事務,台中縣農會與原告間具有委任或類似委 任之關係存在,縣農會之地位即可認相當於原告之代理人,被告既已將上 揭決議送交縣農會備查,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該備查已對原 告發生通知之效力,於原告明知被告不再購買農藥之決議下,被告自不成 立表見代理。
(四)訴外人蔡紹宗所為既係未得被告授權下,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冒用被告名義 訂購農藥,使台中縣農會陷於錯誤,誤信為被告訂購,並致令原告交付農 藥予蔡紹宗蔡紹宗得手後轉售圖利,原告因而無法向蔡紹宗收取貨款受 有財產上損害,顯然原告受蔡紹宗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且蔡紹宗之行 為顯屬無權代理之行為,被告既不承認蔡之行為,該行為對被告自不生效 力,原告自應依無權代理之規定向蔡紹宗行使權利。再原告雖認被告農會 之決議乃被告內部工作之限制,與原告無關,惟台中縣農會既係代理原告 ,為原告之利益處理事務,於明知被告不再購買農藥情形下,卻仍代理原 告受理蔡紹宗之訂購,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且台 中縣農會代理原告受理蔡紹宗之訂購既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 定,原告亦應與台中縣農會負同一過失責任。
(五)又訴外人蔡紹宗稱:「八十八年二月以後換的農藥是我自己換的,沒經過 被告之同意,我訂貨是以神岡鄉農會名義訂的,神岡農會並不知情。」可 知蔡紹宗並非受被告委任。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共同購 銷農藥明細,通常被告所訂購農藥均於次月,至遲逾二個月即將貨款給付 完畢,從未有延遲情形,而本件原告所請之農藥款,遲滯期間長達半年, 原告亦未依正常程序向被告催繳,且台中縣農會對於蔡紹宗自行將款項入 帳而非由被告農會會計單位出帳而不覺,原告在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



下任令蔡紹宗將債務擴大,直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催繳 貨款,被告始知蔡紹宗犯行,故不論基於被告不知情或是原告之明知或過 失,均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適用。雖訴外人蔡紹宗又稱:「台 中縣農會幫我們向省農會訂貨。」但蔡紹宗不懂法律,不得因其之陳述即 認台中縣農會係受被告之委託,仍應綜合其它客觀事實來認定台中縣農會 所扮角色。且原告曾稱:「至於原告省農會與台中縣農會間計算手續費之 事,被告無置喙餘地。」更足證台中縣農會乃立於原告代理人或輔助人之 地位,所以原告才能代台中縣農會主張,「台中縣農會不能基於出賣人之 地位對被告有所請求。」。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台中縣農 會是否收到手續費作為向台中縣農會購買農藥之證明,但卻足證被告向台 中縣農會給付貨款時,已生向原告所謂買賣關係之清償之效果,台中縣農 會既為原告之代理人或輔助人,原告自應承擔台中縣農會之過失,不得主 張被告應付表見代理人責任。
(六)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根本不受拘束,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訴外人蔡紹 宗既尚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更不宜以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 告訴為民事主張及判斷依據。蔡紹宗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業務上販賣農藥 所得予以侵占,合計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與告訴狀所稱金額 三百四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元不同。且該農藥並非被告所購買,亦非委託蔡 紹宗所購買,就此部分,原告引刑事告訴狀為據,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匯款傳票影本七紙,刑事告訴狀影本一紙,刑事自首狀影本一紙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七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 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復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 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本件被告 陳明被告農會理事長業經改選,原法定代理人甲○○代理權已消滅,依法應由新 選任之理事長陳泳春擔任法定代理人,並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查核無不合 ,爰依法准許,並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農會歷年均向原告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以下簡稱農化廠 )購買農會牌農藥,前此所購農藥貨款均能付清,但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八 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所訂購之農藥貨款共計三百四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尚未 給付。雖依交易慣例先由被告將農藥款匯給台中縣農會,再由台中縣農會轉交農 藥價款給原告,但此因原告農化廠係由台灣省各級農會投資設立,各級農會本於 共同利益互相協助所致。在農會牌農藥供銷辦法,就訂購農藥方式,並無由鄉鎮 市農會向縣市農會訂購,再由縣市農會向原告農化廠購買,再賣給縣鎮市農會之



辦法,但繳款可直接向原告農化廠繳款,亦可交縣市農會統籌匯交原告,因此台 中縣農會僅係代為轉交貨款,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雖被告歷來皆將貨款交由台 中縣農會轉交,但其仍為向原告農化廠購買農藥之買受人,自有依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貨款給原告農會之義務,被告積欠之系爭貨款,迄未給付,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二、被告則以(一)依現行農會實務運作,所須農藥均是直接向台中縣農會訂購,台 中縣農會接受訂購後,再向原告採購,被告非直接向原告購買。至交貨程序則由 台中縣農會指示原告交付被告,被告點收後,將貨款交給台中縣農會,被告未曾 有與原告匯款紀錄,故買賣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台中縣農會之間,原告與被告並 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給付貨款義務。(二)再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召開理事 會,該次會議決議事項處理經過情形第五點決議不再向原告購買農藥,並將此決 議送交台中縣農會備查。但蔡紹宗於作成該決議後,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向原告訂 購量農藥,被告完全不知蔡紹宗購買農藥之事,直到原告催繳貨款方知上情,系 爭契約既係蔡紹宗無權代理之行為,原告對該三方交易習慣未向被告求證,被告 亦不知蔡紹宗之行為,蔡紹宗無權代理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故被告假使基於 委任關係或代理權之授與,或表見代理之規定應負給付之義務,因買賣關係亦存 在於被告與台中縣農會之間,原告既非法律行為相對人,自不得主張被告基於委 任關係表見代理或代理權之授與之規定應負給付責任。(三)縱認買賣關係存在 於原、被告間,然台中縣農會只是協助原告整理帳務,手續費係由原告計算後給 付給台中縣農會,顯然台中縣農會係為原告利益而處理事務,台中縣農會與原告 間具有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係存在,台中縣農會之地位即可認相當於原告之代理 人,被告既已將上述決議送交台中縣農會備查,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 ,該備查已對原告發生通知之效力,於原告明知被告不再購買農藥之決議下,被 告自不成立表見代理。(四)又蔡紹宗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農藥,原告因而 無法向蔡紹宗收取貨款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原告受蔡紹宗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 害,且蔡紹宗之行為顯屬無權代理之行為,被告既不承認蔡紹宗之行為,該行為 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自應依無權代理之規定向蔡紹宗行使權利。而台中縣農 會代理原告受理蔡紹宗之訂購既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亦 應與台中縣農會負同一過失責任;復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共同購 銷農藥明細,通常被告所訂購農藥均於次月,至遲逾二個月即將貨款給付完畢, 從未有延遲情形,而本件原告所請之農藥款,遲滯期間長達半年,原告亦未依正 常程序向被告催繳,且台中縣農會對於蔡紹宗自行將款項入帳而非由被告農會會 計單位出帳而不覺,原告在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任令蔡紹宗將債務擴大, 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催繳貨款,被告始知蔡紹宗犯行,故不論基於 被告不知情或是原告明知之過失,均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業務員蔡紹宗以被告名義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 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向原告購買農藥,貨款總計三百四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七 元,未予給付,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共同購銷農藥明細 影本影本三紙、台灣省各級農會農化廠農藥共同供銷發貨單影本十五紙,被告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以訴外人蔡紹宗既為被告農會業務人員,代理被告 向原告採購農藥,買賣關係存在於原、被告之間,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給付如前揭所述之農藥款;被告則以訴外人蔡紹宗向原告農化廠訂購 農藥未經同意為無權代理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向蔡紹宗主張,且台中縣農會為原 告之代理人或類似代理人之地位,明知被告決議不再購買農藥,仍任令訴外人蔡 紹宗為之,顯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代理人台中縣農會之過失,被告不必負責云 云置辯。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 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再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爭執 之重點即在於訴外人蔡紹宗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農藥之代理行為,是否經過被 告授權;若經授權,則該代理行為是否因被告決議不得再購買農藥而被撤回?如 被撤回是否得對抗原告?
1、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 ,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 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一0七九號判例可茲參照)。經查被告於八十 八年一月間召開第十三屆第十二次理事會,該次會議議決事項處理經過情形 第五點:「本會庫存農藥數量過多,限八十八年第一期春耕結束後,庫存農 藥不得超過一半,二期耕作節束前,總農藥庫存金額不得超過五十萬元,如 成未達成目標,主辦人蔡紹宗以危害農會行為論處,:::。」被告將此決 議送交台中縣農會備查,且証人蔡紹宗亦證稱:「八十八年一月間確實有召 開理事會通過不再訂購農藥:::。」(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筆),是被告對於購買農藥一事確係授權由蔡紹宗代理無誤,惟被告嗣後已 依上述決議不再向原告農化廠購買農藥,應謂已撤回被告業務員蔡紹宗向原 告購買農藥之代理權。
2、而蔡紹宗向原告購買農藥之代理權被撤回是否得對抗原告,端視台中縣農會 於本件爭執中居於何種地位。經查:
(1)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 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 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 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雖辯稱:依現行農會運作實務,被告因屬鄉鎮級農會,故所須農藥均 是向上級台中縣農會訂購,台中縣農會於接受訂購後,再另向原告採 購,故買賣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台中縣農會,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 關係存在云云。惟查,經證人即台中縣農會供銷部主任柯澤勝到庭具 結證稱:「農化廠係由三級農會共同投資,但隸屬於台灣省農會,台 灣省農會負責經營,農藥供銷業務由台灣省農會為出售者,縣農會是 協助整理帳務,鄉鎮農會要訂購農藥,是直接向農化廠訂購,農化廠 是由台灣省農會管理,鄉鎮農會購買農藥之款項,最終是要付給台灣



省農會,我們只是協助彙整。購買農藥是鄉鎮農會向台灣省農會購買 。我們之間帳務整理後有收取手續費,是台灣省農會計算後給我們。 訂購者可直接向省農會定購,也可以透過我們(台中縣農會)向省農 會訂購,不管訂購方式為何,省農會都會付給我們手續費。」(詳參 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蔡紹宗亦證稱:「我 們是打電話向台中縣農會叫貨,台中縣農會幫我們向台灣省農會叫貨 ,若台中縣農會承辦人員不在,才直接向台灣省農會叫貨,若要速度 快一點則直接向省農會訂貨,我們是把訂貨的錢匯給縣農會,縣農會 匯整後再匯給台灣省農會,貨是台灣省農會直接送來的,送到神岡鄉 農會由我簽收。」(詳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觀 諸二位證人之證詞,足可證明台中縣農會僅係立於原告與被告間使者 之地位,代被告向原告傳達訂購農藥要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從自行決 定代原告或被告為意思表示,根本無任何代理事務之權限。但無論如 何,被告都可直接向原告訂購農藥,且農藥直接由原告直接送來,足 資認定原告方可決定農藥是否承諾販售之效果意思,至於原告與台中 縣農會間關於手續費之約定,可認係原告給予台中縣農會幫忙彙整匯 款及幫忙整理帳冊之酬勞,不能認為有代理權之授與,被告以契約關 係存在於被告與台中縣農會之間作為抗辯,尚無可採。 (2)被告雖又抗辯縱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原、被告之間,但台中縣農會既已 明知被告決議不再購買農藥,而台中縣農會相當於原告代理人之地位 ,卻仍受理蔡紹宗之訂購,台中縣農會亦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 七條規定,原告應與台中縣農會負同一過失責任。然如前揭所述,台 中縣農會僅係基於使者之地位,並無受原告授權委任處理事務,並非 原告之代理人,故台中縣農會雖明知被告不再購買農藥之決議,然台 中縣農會僅係立於原告使者之地位,並無從代替原告為意思表示或接 受意思表示,故是否受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均應由當事人本人原 告來決定,與使者無關,故縱居於使者地位之台中縣農會,已知被告 不再購買農藥,該效力亦不及於原告,與代理情形不同,被告以台中 縣農會居於代理人之地位,主張適用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見解,亦 無可採。
3、又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未經正常程序催繳農藥款而任令損害擴大,為原告否 認並稱:「縣農會只是轉手角色,貨款之繳付期間,在未發生事情前都是 依規定繳款,八月二日以後就沒有繳款:::,但要在八十八年底結帳時 才發現貨款沒進來,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即催繳,慣例都是他們在時間到時 會自動繳款,繳款依供銷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詳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筆錄);復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供銷辦法第九條關於繳款係規定 ::「訂購之農藥貨款均以三個月期貨立帳:::,各訂購單位均須於次 月五日前開具貨款支票匯繳(例四月中訂購者,應於五月五日開具八月三 日兌現支票繳清)」,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訂購之貨款 ,依上述供銷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於八十八年九月開具同年十二



月兌現之支票,故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到十月十三日帳款未繳,原告於八 十八年底方會發現自屬合理,原告於發現被告未繳款後,即於八十九年一 月六日催繳農藥款,於程序上並無違誤致令損害擴大,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無足採。
4、綜上所述,訴外人蔡紹宗既曾為被告購買農藥之代理人,在代理權遭撤回 後,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農藥,顯為無權代理 。雖被告將不再購買農藥決議通知台中縣農會備查,然因台中縣農會僅係 居於原、被告間使者之地位,代被告向原告為訂購意思之傳達,代原告向 被告傳達准予訂購之意思,故該通知對原告不發生效力,原告於蔡紹宗繼 續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農藥,原告仍照以往慣例,認訴外人蔡 紹宗仍有代理權,續賣農藥予被告,並不知被告理事會之決議,堪信原告 為善意之第三人,是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該代理權之撤回,自無 從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原告既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原、被告間,當可認 主張雙方契約關係有效,該代理行為對於原、被告皆發生效力,從而被告 就訴外人蔡紹宗無權代理之行為需負代理人之責任,被告以訴外人蔡紹宗 係無權代理為由抗辯不負代理人之責任,洵不足採。四、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原、被告之間,訴外人蔡紹宗於代理被告向原告採購農藥權 限遭撤回後,原告不知此情事,繼續接受蔡紹宗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農藥,原告 為善意第三人,且並無過失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訴 外人蔡紹宗無權代理之行為負代理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以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涂秀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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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