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287號
TCDV,89,簡上,287,200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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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豐原簡易庭
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九0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叁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
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㈠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元,及其中二十萬
四千四百元自對造上訴人受領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九0一0號執行事件
執行款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其中四萬元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
㈠緣上訴人前向對造上訴人租用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一00七地號面積0.
0二九八八八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造房屋,其後兩造因遷
讓房屋事件,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豐重訴字第一號判決,命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對造上訴人二萬一千元,及命上
訴人給付對造上訴人前所欠之七個月租金一十四萬七千元,並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三。
㈡查兩造之租約固記載租賃期間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惟鈞院已判決在八十
七年一月十一日終止,而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將系爭土地上房
屋騰空並將鑰匙交予對造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
年十月十九日八七中縣稅工字第八七一五三0二四號函影本可證。因依兩造之
租約,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須將房屋交付對造上訴人,不能加以拆除,故上
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除去,僅將系爭土地返還對造上訴人。對造上訴人
亦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陳明:系爭土地上房屋空置,請改
按非住家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八
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中縣稅財字第八七一四八三0九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件
可證。對造上訴人在潭子郵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第二三0三號存證信函內亦
載明:台端(指上訴人)來函雖稱已照法院判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撤離..
..,但營業執照並未一併遷移,望台端於文至五日內儘速遷移」,是當時已
將系爭不動產交還對造上訴人,對造上訴人並不否認,只是上訴人未辦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遷移而已,而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遷移,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是否已交
還之事實。又對造上訴人在潭子郵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三九四號存證
信函亦載明: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至交還土地止)九
個月」,此由於十月二十二日發函,卻僅計算至十月十一日,足見當時已交還
系爭土地,否則,如未交還系爭土地,自應算至十月二十二日,是上訴人既已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對造上訴人,故上訴人應給付與對造
上訴人之租金,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而對
造上訴人持上開判決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係計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是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每月二萬一千元之租金,合計金額
為一十八萬九千元,即係對造上訴人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
㈢另上訴人代墊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計七又三分之一個月,
每月二千一百元之租金所得稅,共一萬五千四百元,此部分既已由上訴人為對
造上訴人墊付,應自上訴人須給付與對造上訴人之總額中扣抵。
㈣再者,對造上訴人持上開判決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其計算之金額有誤,已逾上
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是就超過之部分,亦係對造上訴人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
因,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㈤依原租約,對造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四萬元之押租保證金,茲對造上訴人既已收
回系爭土地,並已執行完畢,該四萬元之押租保證金自應返還上訴人,爰追加
押租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請求對造上訴人返還四萬元,並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對於對造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水電費,且該房屋有
損壞,並僱工修復等情,上訴人均加以否認,且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由
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未向對造上訴人租屋,押租保證金係承租土地而提供,
至於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係制式契約之約定,是對造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
返還押租金,並無所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豐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中縣稅工字第八七一五三0二四號函影本、臺中縣稅
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中縣稅財字第八七一四八三0九號簡便行文
表影本、潭子郵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三九四號存證信函影本、潭子郵
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第二三0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影本三紙。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
㈠對造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已將土地點交返還上訴人完畢,但
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潭子郵局二支局第五一四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稱
:系爭土地上房屋仍屬其所有,請上訴人勿舉妄動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可證。上訴人亦曾以潭子郵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九一
三號存證信函致對造上訴人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到期等語,有該存證
信函影本一件可證。且系爭土地上房屋之鑰匙,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租約期滿後,始在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至潭興鎖王店請人開鎖並更換原鎖,
方取得系爭土地上房屋之鑰匙,有上開鎖店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
件可證。故對造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返還上訴人之
主張,顯不可採。
㈡對造上訴人所提出潭子郵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三九四號存證信函影本
、潭子郵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第二三0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僅係確定對造上
訴人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止依上開判決所應給付之款項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要求須遷移營業執照上所載營業地址方能將地價稅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並無
法證明對造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返還上訴人。
㈢再者,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九
0一0號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債權額,因訴外人江瑞芬已為對造上訴人給付二個
月損害金,故均未包含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是對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自非
事實。
㈣至對造上訴人雖已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返還上訴人,惟對造上訴人返還時未
依約繳清該房屋之水、電費,且該房屋有損壞,及由上訴人僱工修復,合計費
用共四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已由上訴人代為墊付,應由押租保證金扣抵,因已
逾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數額,是對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民執三字第二一0四九執行
命令影本、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年度民執三字第八二00號執行命令影本
、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民執三字第一九0一0號執行命令影本、八
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民執三字第一九0一0號函影本、臺灣銀行函影
本、潭子郵局二支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五一四號存證信函影本、潭子郵
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九一三號存證信函影本、潭子郵局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二日第二三九四號存證信函影本、潭子郵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第二三0三
號存證信函影本、租賃契約影本、支票影本各一件、水費收據影本一件、電費
收據影本六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二紙、估價單一紙、照片十幀。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豐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
九0一0號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上開修
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第一審
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0一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其中逾新臺幣三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元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0一0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前項超過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因上
訴人甲○○已領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0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款五
十八萬八千元,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乙○○乃依前開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追加押租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於上訴第二審時,
變更第一審聲明為:「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二十四萬四千四
百元,及其中二十萬四千四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其中四萬元自民
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
訴人甲○○就此變更、追加,均表同意,此有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是上訴人乙○○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准
許。
二、次按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如係以訴之變更經准許而視為撤回原訴,第一審法院
就原訴所為之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
對於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八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
一年臺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乙○○所為訴之變更既應准
許,則其原審之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本院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
決,亦因此而失其效力,本院毋庸就兩造對於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僅須就上訴
乙○○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乙○○主張其前向上訴人甲○○租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造房屋,其後
兩造因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判決,命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
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甲○○二萬一千元,及命上訴人乙○○
付上訴人甲○○前所欠之七個月租金一十四萬七千元,並命上訴人乙○○負擔訴
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三確定,而上訴人甲○○持該判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乙○○
實施強制執行,已自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收取得上訴人乙○○在該分行之存
款債權五十八萬八千元,其計算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期,係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惟上訴人乙○○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將系爭土地上房屋騰空並將
鑰匙交予上訴人甲○○,故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上訴人甲○○收取之金額即
屬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乙○○代墊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每
月二千一百元之租金所得稅,此部分應自上訴人乙○○須給付與上訴人甲○○
總額中扣抵。再者,上訴人甲○○持上開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其計算之金額
有誤,已逾上訴人乙○○應給付之金額,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並自上訴人甲○○受領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九0一0號執行事件執行款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原租約,上訴人甲○○收取上訴人乙○○四萬元之
押租保證金,上訴人甲○○既已收回系爭土地,該四萬元之押租保證金自應返還
上訴人乙○○,爰依押租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返還四萬元,並
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乙○○係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始交還系爭
土地,且其持前開判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乙○○實施強制執行,因訴外人江瑞
芬已為上訴人乙○○給付二個月損害金,故並未計算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是其依本院執行命令收取之上
訴人乙○○在銀行之存款債權五十八萬八千元,並無任何之不當得利,至上訴人
乙○○雖已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返還上訴人甲○○,惟上訴人乙○○返還時未
依約繳清該房屋之水、電費,且該房屋有損壞,及由上訴人甲○○僱工修復,合
計費用共四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已由上訴人甲○○代為墊付,應由押租保證金扣
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乙○○主張其因前向上訴人甲○○租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造房屋,其
後兩造因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判決,命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甲○○二萬一千元,及命上訴人乙○○
給付上訴人甲○○前所欠之七個月租金一十四萬七千元,並命上訴人乙○○負擔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三確定,而上訴人甲○○持該判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乙○
○實施強制執行,已自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收取得上訴人乙○○在該分行之
存款債權五十八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豐重訴字第一號民
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豐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卷
宗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0一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甲○○
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者,上訴人甲○○聲請
對上訴人乙○○實施強制執行,係以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三字第二0四九號、八
十八年度民執三字第八二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
字第一九0一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八十七年度民執
三字第二0四九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之內容為:㈠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
交還上訴人甲○○,並應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
甲○○二萬一千元之損害金。㈡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一十四萬七
千元。㈢執行費用二千七百四十二元。而八十八年度民執三字第八二00號債權
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㈠訴訟費用一十萬零三百零八元由上訴人負擔。㈡執行
費用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有上訴人甲○○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三字第二一0
四九執行命令影本、八十八年度民執三字第八二00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後核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是本件
應審究者,乃:㈠上訴人乙○○交還系爭土地之時間及上訴人甲○○在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如何?上訴人甲○○所收取之金額有無逾越該執行債權額?㈡
上訴人乙○○有無積欠租約債務及是否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上訴人甲○○
辯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是否均得自押租保證金中逕行扣抵?
四、就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所收取之金額逾越執行債權額部分,查:
㈠上訴人乙○○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已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甲○○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中縣稅財字第八七一四
八三0九號簡便行文表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七中縣稅工字第八七一五三0二
四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
十一日始取回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按建物與其所坐落之基地不可分離,建物之占
有人除非將其對建物連同坐落基地之事實上支配力移轉與土地所有人,或將建物
除去後以空地返還基地所有人,否則基地所有人無法取回土地之圓滿占有狀態,
在此情形下,即使負有返還土地義務之建物占有人通知土地所有人取回土地,基
地所有人亦僅能取回對土地之部分占有,而無法取回全部占有,因以此種返還土
地部分占有狀態之方式履行返還占有給付義務,距基地所有人取回土地圓滿占有
狀態之程度甚遠,自不得認建物占有人已返還土地予基地所有人。復按所謂返還
租賃之土地,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
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
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定債權人遲延之情形,始得免
其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上訴人乙○○曾以潭子郵局二支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五一四號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甲○○表示:向上訴人乙○○承租系爭土地之旭騰公司業於八十
七年八月間搬遷,系爭土地上建物仍屬上訴人乙○○所有,請勿輕舉妄動等語,
有上訴人甲○○所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則上訴人乙○○既對上訴人甲
○○稱不得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行使支配力,自未將其對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占有
移轉與上訴人甲○○乙○○,上訴人甲○○對於除去房屋以外之返還一部占有方
式得拒絕受領,不得謂係上訴人甲○○受領遲延,縱上訴人乙○○有拋棄系爭土
地及其上房屋之占有,致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呈空置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在上
訴人甲○○承認並受領土地前,仍難謂上訴人甲○○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至
於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之簡便行文表及函文,根據其內容所
載,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呈空置狀態,尚難證明當時上訴人甲○○已取
取系爭土地完整占有(即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後之占有,或連同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占有)事實。又上訴人乙○○雖再主張上訴人甲○○在潭子郵局八十七年九
月十四日第二三0三號存證信函內載明:台端(指上訴人乙○○)來函雖稱已照
法院判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撤離....,但營業執照並未一併遷移,望台端
於文至五日內儘速遷移」,足認其當時已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甲○○,只是其
未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遷移而已云云,並提出該紙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該紙存證
信函內容,乃係上訴人甲○○要求上訴人乙○○遷移營業執照之催告,雖可認定
上訴人甲○○當時對系爭土地上房屋呈空置狀態並不爭執,惟尚不得遽認當時上
訴人甲○○已取系爭土地完整占有之事實;再者,上訴人乙○○另主張上訴人甲
○○已在潭子郵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三九四號存證信函載明上訴人乙○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等語,並提出該紙存證信函為證,
惟查上訴人乙○○始終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有何權利
歸屬或事實上支配力變化之情事發生,而該日僅與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
○○損害金之始期適相距九個月,則上訴人甲○○應無表示承認上訴人乙○○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返還系爭土地之真意,是上訴人甲○○抗辯:上開存證信
函所載僅係確定上訴人甲○○迄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所應給付與上訴人乙○○
之款項等語,應屬可採。綜上,上訴人乙○○就其主張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月、
或十月即已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參酌當初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做為建築工廠使用之租期,係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
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豐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卷宗可證,上訴人甲○○抗辯其係於租約
屆滿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取回系爭土地,應可憑採。準此,依上開八十七
年度民執三字第二0四九號債權憑證所載: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
甲○○,及應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甲○○
二萬一千元之損害金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三十五萬零
二百十七元之損害金{其計算公式:(31-10) ÷31+16=16.677; 16.677×
21000=350217},連同八十七年度民執三字第二0四九號債權憑證其餘部分執行
名義所示債權及八十八年度民執三字第八二0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全部原為六十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
㈡再者,上訴人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訴外人江瑞芬前所
交付之支票業已兌現,足以抵充本院本院八十七年度豐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上
訴人乙○○應給付之二個月損害金之事實,則上訴人甲○○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
收取之債權額,自應先予扣抵該部分金額,是於扣除上述二個月損害金後,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應為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至上訴人甲○○雖辯稱
其當初聲請強制執行,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九0一0號執行事件所執行
之債權額,均未包含訴外人江瑞芬已為上訴人乙○○給付二個月損害金等語,固
有其提出之聲請狀一紙為證,然本院前開計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其中
關於損害金部分,係由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算至上訴人乙○○交還土地日即八十
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是上訴人甲○○當初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雖未包含訴
外人江瑞芬給付二個月損害金,惟本院自仍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乙○○復主張其為上訴人甲○○代墊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
一日計七又三分之一個月,每月二千一百元之租金所得稅,共一萬五千四百元,
應自上訴人乙○○須給付與上訴人甲○○之總額中扣抵云云,業據其提出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紙為證,上訴人甲○○雖以伊當初並未收到錢,故退
還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一
日向上訴人甲○○租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將該房地出
租訴外人旭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旭騰公司),而因旭騰公司於給付租金時,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應先扣取稅款並繳納之,是兩造乃約定
,就旭騰公司所扣取之稅款中,其中按上訴人乙○○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甲○○
租金二萬一千元之百分之十扣繳率即二千一百元部分,係做為上訴人乙○○為上
訴人甲○○盡稅法上之義務方式清償租金,故每月上訴人乙○○實際給付一萬八
千九百元之租金與上訴人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八十六
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間,旭騰公司於給付租金時,確已先扣取稅款
,除有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外,並經證人
即旭騰公司台中部經理羅仁俊證稱:我是租廠房、土地後才知道二房東是乙○○
,含稅租金每月三萬六千(元),實際付給乙○○三萬三千元,有代為扣繳,扣
繳憑單之租金所得人是甲○○,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開始向甲○○租一年,第二
年向乙○○租,故第二年起扣繳所得人寫乙○○,第二年租金改為每月三萬五千
元,租金付給乙○○,實際付三萬二千元,租至八十七年八月底,在八月底搬走
等語,而旭騰公司所扣取之稅款,其中每月二千一百元,依兩造之前開約定,乃
係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盡稅法上之義務方式清償租金,則上訴人甲○○
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收取之債權額,就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之租金,每月即應先予扣抵二千一百元,故上訴人乙○○主張應扣抵七又三分之
一個月,合計一萬五千四百元,自屬可採,是於扣除上述金額後,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額應為五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
㈣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應為五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而上訴人甲○
○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收取之執行債權為五十八萬八千元,均如前述,是上訴人
甲○○所收取之金額,已超過執行債權額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即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乙○○受損害,為不當得利。
五、上訴人乙○○另主張其向上訴人甲○○承租系爭土地時,上訴人甲○○收取上訴
乙○○四萬元之押租保證金,茲上訴人甲○○既已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乙○
○自得請求返還該四萬元之押租保證金等語,而上訴人甲○○對於其有向上訴人
乙○○收取四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及系爭土地等業已收回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
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時,並未依約繳清該房屋之水、電費,且
該房屋有損壞,及由上訴人甲○○僱工修復,合計費用共四萬八千零五十二元,
已由上訴人甲○○代為墊付,得以押租保證金扣抵等語,查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
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保證金新台幣肆萬元整,於租賃期滿水電費繳清,及
扣除房屋損壞部分價金,交還房屋時甲方(指上訴人甲○○)無息返還乙方(指
上訴人乙○○)。」足見此押租保證金係為擔保上訴人乙○○因租賃契約所生之
債務及租賃關係終止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是押租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
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保證金尚有餘額時,
始能產生。茲就上訴人乙○○有無積欠租約債務及是否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析
述如下:
㈠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土地上房屋時,並未依約繳清該房屋之
八十八年三月之水費一百二十四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
影本一紙為憑,上訴人乙○○雖否認有欠繳水費情形,惟該紙水費收據之抄表日
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而上訴人乙○○係於租約屆滿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始
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已如前述,則八十八年三月之水費,應由上訴人乙○
○負擔,洵屬正當。上訴人甲○○既已墊付,自得以押租保證金扣抵之。
㈡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土地上房屋時,並未依約繳清該房屋之
電費三千一百二十八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六紙為證,
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根據電費收據之記載,系爭土地上房屋八十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使用流動電費為九百三十一元七角,應繳總金額為
九百七十九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應繳電費總金額為
一百一十元;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應繳電費總金額為三
百三十四元,三筆金額合計為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因其用電時間係在上訴人乙○
○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時間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自應由上訴人乙
○○負擔,而上訴人甲○○既已墊付,自得以押租保證金扣抵之。至於其餘電費
收據,因其收據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距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時間,已近五個月之久,且其項目為設備維持費、接電費、本次遲費,均不
足證明係上訴人乙○○應負擔,是上訴人甲○○就此部分抗辯以押租保證金扣抵
之,即無足採。
㈢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土地上房屋時,因房屋有損壞,上訴人
甲○○乃僱工修復並換鎖,費用共四萬四千八百元,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影本二紙、估價單一紙及照片十幀為證。惟為上訴人乙○○所否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
有明文。是上訴人乙○○既否認系爭土地上房屋有損壞情形,自應由上訴人甲○
○就此部分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上訴人甲○○所提出之上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影本二紙及估價單一紙,其時間均在八十八年十月,距上訴人乙○○
返還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時間,已近五個月之久,是單憑前開收據及估價單,僅能
證明上訴人甲○○確實有支出該部分之費用,惟不足以證明房屋之損壞係上訴人
乙○○所造成,至於照片十幀,上訴人甲○○復自承僅係房屋修復後之現場照片
,是尤不足持之證明該房屋修復前之損壞狀況及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此外,上
訴人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損壞係上訴人乙○○
應負擔者,故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乙○○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四萬元,於扣抵上訴人甲○○主張
之水費一百二十四元及電費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共一千五百四十七元後,餘額為
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
六、從而,上訴人乙○○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押租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
甲○○給付八萬一千九百一十九元,及其中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自八十九年
一月十八日(即上訴人甲○○受領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九0一0號執行事
件執行款翌日)起,其中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上訴人乙○○此部分變更及追加之訴,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不另贅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變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林源森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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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